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5號
上 訴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兼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上訴 人 甲○○
臺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保母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康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A03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丁○○○○○○○○○○○○應再連帶給付A03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3之其餘上訴、A01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甲○○、丁○○○○○○○○○○○○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3上訴部分,由甲○○、丁○○○○○○○○○○○○連帶負擔千分之一,餘由A03負擔;關於A01上訴部分,由A01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甲○○、丁○○○○○○○○○○○○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A03、A01(下各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下稱臺北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經以書面拒絕賠償, 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20日拒絕賠償函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核無不合。
二、臺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蔣萬安,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亦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下稱丁○○○)為臺北市政府委託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北市保母協會(下稱保母協會)所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乙○○(下稱姓名)為丁○○○之主任,被上訴人丙○○(下稱姓名)則為保母協會之原負責人。臺北市政府、丁○○○及保母協會以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招生規則(下稱系爭規則)佯稱「將有4位老師照顧12名嬰幼兒」、「老師皆是幼教相關科系畢業」,A03將其幼女A01送至丁○○○托育,與丁○○○、保母協會及臺北市政府定有托育契約(下稱系爭托育契約)。丁○○○竟僱用非幼教科系畢業之甲○○,復未維持4位老師照顧12名嬰幼兒之師生比,乙○○、丙○○亦未盡指揮監督之責,致A01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2時許,因用餐弄髒衣服,即遭甲○○拖至淋浴間,故意徒手拍打其臀部、腿部、頭部、拉扯其左手臂,經其不斷掙扎後,仍以右手自後拍打其頭部後方,旋以右手抓住其肩膀及腋下,左手仍拉住其左手臂,將其放在淋浴隔間旁之柵門前方,使其背部遭該柵門自後方撞擊,復遭甲○○自後方踢挪而倒地,造成後腦杓撞擊地面,又繼續遭甲○○拍打臀部,經褪去圍兜及外衣褲後,仍自後方施力揮打其臀部及大腿,於褪去其尿布、擦拭臉部時,再以揮打其臉部、右腳底,因而受有前額0.5cmx0.5cm挫傷、0.5cmx0.5cm挫傷、右耳上方2cmx1cm瘀傷、左耳上方2cmx1cm瘀傷、右外腳踝0.5cmx0.5cm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條2項、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69條、第535條後段、第544條後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規定、系爭托育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7、9、16條約定、系爭招生規則、系爭廣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A01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包含光陰浪費損失20萬元、親情照顧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5倍懲罰性賠償金450萬元)本息;連帶賠償A03399萬2,628元(包含支出A01醫療費用6,557元、支出A01來往心理治療之計程車資9,555元、丁○○○托育費用損失14萬9,32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5倍懲罰性賠償金332萬7,190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傷害A01之事實無爭執,但伊 先前並無傷害幼兒之行為,事發當天有11名孩童,伊負責4 名孩童,在短時間須滿足多名孩童需求,發生此事深感抱歉 等語,資為抗辯。
㈡臺北市政府辯以:伊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實施計畫」,由所屬機關社會局提 供場地及經費,委託保母協會以其協會名義對外經營丁○○○ ,提供家長托育服務之選擇,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亦未授予 保母協會、甲○○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自無國家 賠償法之適用。又伊未與A03訂立系爭托育契約,亦非甲○○ 之僱用人,與甲○○無指揮監督關係,自不負契約責任或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基於衛福部之社會福利政策目的委 託保母協會經營丁○○○,非營業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上訴人請求3倍懲罰性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事發時丁○○○ 已符合「較少的師生比」(4位老師照顧12名嬰幼兒),上 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保母協會、丁○○○辯以:保母協會與上訴人間並無托育契約關 係,亦非甲○○之僱用人;臺北市政府委託保母協會經營丁○○ ○,非營業行為,伊等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依消保法請求
懲罰性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乙○○、丙○○辯以:甲○○與丙○○或乙○○間並不存在任何僱傭契 約,客觀上亦無為其等使用而受其等監督之事實,本件事實 上僱傭關係應存在於甲○○與丁○○○之間。又乙○○、丙○○於事 發當日均不在場,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本件事發時丁○○ ○內是由4名托育人員照顧11名幼童,並無違反系爭招生規則 之情;其等與甲○○均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並無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 丁○○○應連帶給付A0137萬元本息,丁○○○應給付A037,040元 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A01就其敗訴部分(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駁回範圍」 欄所示),提起一部上訴(如附表一「A01上訴範圍」欄所 示);A03亦就其敗訴部分(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駁回範圍 」欄所示),提起一部上訴(如附表二「A03上訴範圍」欄 所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A01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A0362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甲○○、丁○○○未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 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 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A01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㈠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丁○○○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A01主張甲○○為 丁○○○之托育人員,於前揭時、地照護A01時,故意傷害其身 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 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41668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下稱 本案社會局調查報告)、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診 斷證明書及系爭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1004號【下稱系爭一審刑案】、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下稱系爭二審刑案】卷所附 他字卷第41頁、355至372頁、偵字卷第47頁),且為甲○○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堪認為真正。是A01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故意侵害其身體權之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稱受僱人,乃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丁○○○之托育人員,在丁○○○ 園內從事照護包括A01在內等幼兒之托育工作,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佐以甲○○乃以丁○○○為其就業保險之扣繳單位 乙情,有托育人員名冊、甲○○107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等件可 證(見原審卷第83、373至375頁),足見甲○○從事勞務之場 域、方式之指定及其受領勞務對價之來源、投保單位均為丁 ○○○,甲○○客觀上乃為丁○○○所使用,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 揮、監督等情至為明確。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 照護A01之托育工作,具備為丁○○○執行職務之外觀,是A01 主張丁○○○就甲○○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傷害其身體權之侵權 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⒊甲○○、丁○○○應對A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下: ①精神慰撫金(包含光陰浪費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A01為稚齡幼兒,因甲○○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權受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爰審酌A01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僅1歲6月之幼兒,甲○○自承為康寧護 校(二專)幼保科畢業,目前職業為家管,取得保母執照後 曾至私人住家擔任保母,後至丁○○○任職,無需扶養之人( 見系爭一審刑案卷二第65頁),丁○○○則為經臺北市政府以 預算支應補助之托育機構,兼衡甲○○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 限閱卷第19至81頁)、加害情節及A01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A01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慰撫金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按3倍計算 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查臺北市政府 依據衛福部於106年10月7日衛授家字第1060901號函頒布「
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實施計畫」之社會福利政策,由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10月19日委託保母協會經營管理丁○○○ ,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招生規則( 下稱系爭招生規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3至406頁、原 審重附民卷第53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245頁),堪認丁○○○乃臺北市政府基於照護嬰幼 兒之社會福利政策目的,委託保母協會經營管理之公托設施 ,並非以營業為目的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上 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取。
②家人間看護費(即親情照顧損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A01主張因甲○○故意 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於107年10月18日至24日期間 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至醫院就診等情,業提出醫療收據為憑( 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9至23頁);並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9月19日止至懷仁全人發展中心所接受心理諮商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245頁),足見A01因甲○ ○故意傷害行為,致須進行為期約1年之身、心治療。又衡以 A01為未滿2歲之幼兒,其於就醫診療期間自需由他人額外照 護、安撫,則A01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於前揭就醫、治療期 間受有家人間看護費之損害等情,即屬有據。復衡諸北部地 區平日日間9小時臨時托育收費行情為1,800元至3,500元( 見原審卷第99頁),每小時托育費約為300元,而A01於為期 1年之診療期間增加看護時間,應以400小時計算為適當,是 A01主張其受有家人間看護費損害共12萬元(計算式:300元 ×400小時=12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至甲○○、丁○○○非企業經營者,其為A01進行托育服務, 並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A01主張依消保法第5 1條規定以3倍計算其所得請求家人間看護費,並不可採。 ⒋基上,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甲○○、丁○○○連帶給付37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家人間看護費12萬元=3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應駁回。又A01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就同一 基礎事實,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35條後段等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系爭托育契約之約定請求甲○○、丁○○ ○連帶賠償上開損失,即無庸再審酌。
㈡A01對臺北市政府、保母協會、丙○○、乙○○(下稱臺北市政府 等4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觀諸A03與丁○○○簽立之系爭托育契約,載明A03委託丁○○○照 顧未滿2歲之A01,A03則以給付托育費用予丁○○○為對價等情 (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3至69頁),則丁○○○僅係以甲○○為履 行系爭托育契約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所提供服務非 屬依法行使公權力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則臺北市政府依與 保母協會間簽訂經營管理契約,委託其經營丁○○○,亦非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是A01主張臺北市政府等4人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依丁○○○107年度歷次巡迴輔導紀錄表所載內容可知(見原 審卷第157至18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兒童福利聯盟 文教基金會經營管理臺北市兒童托育資源中心,而對丁○○○ 為歷次巡迴輔導時,係針對「健康安全」、「托育照顧」、 「日常照顧」、「作息規劃」等各工作面向,對丁○○○提出 建議,並非對托育人員所為托育服務為實質指揮監督,難認 臺北市政府對甲○○有何實際上之指揮監督關係。又保母協會 雖受託經營管理丁○○○,惟甲○○係受僱於丁○○○,為丁○○○執 行托育服務,業經認定如前,A01復未舉證證明甲○○有何為 保母協會、或其負責人丙○○,或丁○○○主任乙○○服勞務之情 ,是其等均非甲○○之僱用人甚明。從而,A01主張臺北市政 府等4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足取。另A01及臺北市政府等4人均非系爭托育 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托育契約亦無約定A01得對臺北市政府 等4人直接主張契約之權利,則A01主張系爭廣告、系爭規則 已訂入系爭托育契約,故請求臺北市政府等4人依系爭廣告 、系爭規則、系爭托育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7、9、16條約定 、第19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69條、第535條後段 、第544條後段規定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五、關於A03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㈠A03依系爭托育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⒈依系爭托育契約第9條本文、第16條約定:「甲方(即A03) 嬰幼兒由乙方(即丁○○○)照顧期間,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妥善維護嬰幼兒之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一方,違反本契約條款,致他方受有 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丁○○○依系爭托育契 約第9條約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A01身體權之 完整,給予其適當照顧。惟丁○○○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使用 人即甲○○於前揭時、地提供托育服務時,以故意傷害行為,
致A01身體權受有損害,A03自得依系爭托育契約第16條約定 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丁○○○應對A03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下: ①醫療費用損失:
A03主張其因此受有A01醫療費用6,557元之損失一節,有醫 療費用收據可證(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9至23頁,固堪認定。 惟丁○○○非以營業為目的之企業經營者,是A03主張依消保法 第51條請求丁○○○給付以3倍計算之醫療費用賠償金1萬9,671 元,要屬無據。
②計程車資:
A03主張A01因系爭傷勢就診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計程車資 損害共715元,核與A01就診日期相符,且有單據可佐(見原 審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3頁),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從認為與A01所受傷害有何關連,難認有據。至A 03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以3倍計算之計程車資賠償金,亦無 理由。
③托育費用損失:
A03主張丁○○○違反系爭托育契約致其受有給付107年1月至10 月間托育費用之損害,固提出收據、月費單為據(見原審重 國卷第113至129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 僱用之托育人員甲○○於107年10月15日故意傷害A01,顯未履 行系爭托育契約應妥適照護A01之契約義務,是A03主張其受 有支出該日托育費即483元之損害,堪認有理。至A03主張丁 ○○○所提供之托育服務未符合系爭規則所載「有4位老師照顧 12名嬰幼兒」、「老師皆是幼教相關科系畢業」(見原審重 附民卷第59頁),致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日以外之托育期間仍 受有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時,係4名 托育人員照護11名嬰幼兒,有幼兒出缺席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233頁),並無A03所指違反系爭規則所定師生比 之情形,應堪認定。又甲○○係以故意行為傷害A01之身體, 此與甲○○是否具備幼教科系畢業,或丁○○○全體托育人員是 否均為幼教科系畢業乙情並無關連,是A03於本件事故發生 日以外之其餘托育期間給付托育費,核與丁○○○前開違約行 為無因果關係,自非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此外,A0
3復未舉證證明丁○○○於上開期間有何未盡妥適照顧A01之情 ,致其實際受有損害,其請求丁○○○賠償此期間之托育費用 損失,自無理由。A03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 賠償金部分,因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業如前述,此部分 請求要屬無理。
⒊基上,A03依系爭托育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丁○○○給付7,7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6,557+計程車資損失715+托育費損 失483元=7,75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 回。至A03另依民法第18條2項、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消保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4條等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 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A03主 張丁○○○違反系爭托育契約義務,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A03對甲○○、臺北市政府、保母協會、丙○○、乙○○(下稱甲○○ 等5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甲○○等5人均非系爭托育契約之當事人,是A03主張系爭廣告 、系爭規則已訂入系爭托育契約,故請求其等依系爭廣告、 系爭規則、系爭托育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7、9、16條約定、 第19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69條、第535條後段、 第544條後段規定、消保法第22條規定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理由。
⒉甲○○所為本件不法行為並無侵害A03權利之情,是A03依民法 第18條2項、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3 條、消保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規定,請求甲○ ○等5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八、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甲○○、丁○○○連帶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甲○○、丁○○○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見原審重附民 卷第71、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以及A03依系爭托育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丁○○○給付7, 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丁○○○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 (見原審重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丁○○○應賠 償A03計程車費損害715元部分)為A03敗訴判決,並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A03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金錢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3之上訴一部為有理 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A01起訴範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 原審判決駁回範圍 A01上訴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 1 光陰浪費損失 12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倍懲罰性損害賠償=120萬元) 一、原審判准甲○○、丁○○○連帶給付A0125萬元,駁回其餘請求。 (計算式:300萬元-25萬元=275萬元) 二、駁回A01對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 95萬元(計算式:30萬元+3倍懲罰性損害賠償-25萬元=95萬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倍懲罰性損害賠償=300萬元) 3 親情照顧損失 (即家人間看護費) 12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倍懲罰性損害賠償=120萬元) 一、原審判准甲○○、丁○○○連帶給付A0112萬元,駁回其餘108萬元之請求。 (計算式:120萬元-12萬元=108萬元) 二、駁回A01對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 48萬元(計算式:15萬元+3倍懲罰性損害賠償-12萬元=48萬元) 合計 540萬元 503萬元 14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A03起訴請求金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 原審判決駁回範圍 A03上訴範圍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 1 支出A01醫療費用 3萬9,342元(計算式:6,557元+5倍懲罰性損害賠償=3萬9,342元) 一、原審判准甲○○、丁○○○應連帶給付A036,557元,駁回其餘3萬2,785元之請求(計算式:3萬9,342元-6,557元=3萬2,785元) 二、駁回A03對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 1萬9,671元(計算式:6,557元+3倍懲罰性損害賠償-6,557元=1萬9,671元) 2 支出A01來往心理治療之計程車資 5萬7,330元(計算式:9,555元+5倍懲罰性損害賠償=5萬7,330元) 全部駁回。 3萬3,620元 3 丁○○○托育費用損失 89萬5,956元(計算式:14萬9,326元+5倍懲罰性損害賠償=89萬5,956元) 一、原審判准甲○○、丁○○○應連帶給付A03483元,駁回其餘89萬5,473元之請求(計算式:89萬5,956元-483元=89萬5,473元) 二、駁回A03對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 56萬9,469元(計算式:14萬2,488元+3倍懲罰性損害賠償-483元=56萬9,469元) 4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倍懲罰性損害賠償=300萬元) 全部駁回。 未上訴 合計 399萬2,628元 398萬5,588元 62萬2,760元
附表三:
編號 就醫日期 計程車資 車資證明 1 107年10月18至19日 250元 本院卷第143頁 2 107年10月22日 255元、210元 本院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