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秉勳
訴訟代理人 呂瓊志
被 上訴人 林正揚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分署)部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規定(被上訴人林 正揚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5 0萬1元(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林 正揚部分變更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為 請求,並追加憲法第24條規定為對城鄉分署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前款項(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 。經核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本院就林正揚部分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 就原審判決該部分之上訴為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城鄉分署於民國96年11月間編定臺灣省都市計 畫述要(下稱都市計畫述要),因故意或過失錯誤記載板橋 都市計畫係於44年4月26日發布實施【實際上自43年12月1日 起至44年3月30日所召開87次都市計畫審核會議中,均未見 經核准通過該都市計畫之相關記載,亦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發展局)所稱係於44年2月26日經國 民政府追認不同】,且就未發布實施之該都市計畫附有都市
計畫圖,編列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住宅區 (實則62年12月9日才有此編列),事後並於110年11月4日 拒絕伊更正之請求;都市計畫述要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 稱新北市工務局)109年5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825652號 函(下稱5月14日函)之承辦人林正揚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行政法院)提出該函加以引用,主張系 爭房屋在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致伊遭行政法院以108年度 訴更一字第55號(下稱55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55號判決) 判決敗訴確定。城鄉分署自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就系 爭房屋前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40條 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權,並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等情。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後段規定,一部請求城鄉分署應與林 正揚共同給付伊150萬1元(係就前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合 併僅請求150萬1元,並請求依非財產、財產上損害之順序依 序審酌至該請求金額獲得滿足。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主張:林正揚已知都市計畫述要前揭錯誤,竟故意 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於109年5月18日向行政法院提出5月1 4日函而錯誤引用該述要,致伊於55號事件敗訴確定而受有 同前損害等情,變更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林正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憲法第24條規 定為對城鄉分署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前 款項。並上訴(含變更、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非系爭房 屋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遑論建築法第11 條亦未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外之 土地列為建築基地範圍,或移除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 加註記之權利,上訴人並無所謂就系爭房屋前開建築基地不 受都市計畫法第40條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權受侵害。又系爭 房屋之建造、使用執照係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依建築法規定 所核發,適用於已發布都市計畫之地區,可認上訴人於申請 建造、使用執照時已有板橋都市計畫存在。伊等均非板橋都 市計畫之審核主管機關,城鄉分署僅為因應作業需要,乃彙 整各地方政府提供之都市計畫資訊,於96年編訂都市計畫述 要作為都市計畫規劃參考,該述要非對外使都市計畫發生法
律效果之法定文件,且城鄉分署就其內容正確性亦無審查權 限,無從更正,縱有部分記載錯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權利 受侵害乙情無相當因果關係;林正揚為新北市工務局於55號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訴訟所需將查得之都市計畫述要內容 陳報行政法院,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實資料欺瞞法院之不法 性,且上訴人經行政法院以55號判決敗訴確定,亦與林正揚 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變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 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 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 所明定。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為61板建 字第766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上訴人於104年間申請列系爭 土地為前開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對新北市工務局回函不服 ,經行政法院以55號判決上訴人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23頁),並有55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1頁),且經本院調取55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一第131至141頁), 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無權請求新北市工務 局列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及移除前開建造執照所 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等情,亦經55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80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否列為系爭房屋 之法定空地,顯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其稱就系爭土地有不 受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權,並因該權 利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已 不足採。
㈡況觀城鄉分署於96年11月間編定都市計畫述要,為新北市工 務局於55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林正揚以5月14日函引用提出 於行政法院等情,固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0至11、323 頁),並有5月14日函、都市計畫述要節本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惟細繹55號判決內容 ,已敘明:關於法定空地的留設屬於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
前開建造執照應列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須先經 新北市工務局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故應先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惟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已經駁回確定,自無從 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建築法第3條、第11條未賦予人民請 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外之土地列為建築基地 範圍,或移除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之權利,上 訴人沒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列為前開建造執照法定空地,並做 成處分或法律事實登載之依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 頁),顯見上訴人受55號判決敗訴確定,與城鄉分署所製作 並經林正揚於該案中引用之都市計畫述要有無登載錯誤乙節 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0 萬元,與城鄉分署編定都市計畫述要及事後拒絕上訴人所請 更正,以及林正揚於55號事件中引用該述要作為訴訟資料等 行為,俱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確無理 由甚明。從而,上訴人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 段、後段、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50萬1元,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後段規定,一 部請求城鄉分署應與林正揚共同給付其150萬1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變更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林正揚給付150萬1元,另就城鄉分署部分追加憲法第2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前款 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