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君宇律師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並未脅迫被上訴人前配偶甲○○脫離家庭,詎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經由訴外人臺北市議員徐立信 陪同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指控伊搶奪甲○○,並 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 言論),再由附表所示之新聞媒體及電子網站製播公開報導 (下稱系爭新聞報導),而散佈於眾,顯然故意不法侵害伊 之名譽,嚴重影響伊之社會形象,亦使伊所從事有機蔬果栽 種及銷售事業訂單流失,較去年同期減少新臺幣(下同)31 萬48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財產 上損害31萬4800元。另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於系爭記者 會將伊與伊父親之照片,散布或公開陳列展示於在場之新聞 媒體,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亦應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161萬4800元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61萬4800元,及加 計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480 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之前配偶甲○○為婚外交往,並生 下一子。伊召開系爭記者會,僅係希望甲○○回家,並轉述上 訴人私下言論,但未揭露上訴人之姓名、個人資料或照片, 系爭新聞報導部分為記者自己所下之標題或結論,並非全為 伊之陳述;伊於系爭記者會雖提及甲○○可能遭誘拐或脅迫, 及上訴人之警政關係良好等言論,然係基於伊與甲○○及上訴
人通話過程中之主觀感受,為伊個人之意見表達;至於有關 通姦除罪化之論述,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亦為伊個人意見之 表達,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上訴人對伊提出妨害名譽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935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駁回再議確定。又伊於 系爭記者會並未出示上訴人或其父親之照片,並未侵害上訴 人之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 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經由臺北市議員徐立信陪同, 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立詳法律事務所,召開系爭記 者會,並發表系爭言論,而由附表所示之新聞媒體及電子網 站製播系爭新聞報導等情,有卷附系爭新聞報導可稽(見原 審卷第25-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 財產上損害31萬48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 害其肖像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31萬48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 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 為。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 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脅迫甲○○脫離家庭,竟於110 年2月9日召開系爭記者會,指控其搶奪甲○○,並發表系爭言 論,經由系爭新聞報導公開傳播,乃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 而涉有侵權行為云云,固提出TVBS新聞網頁、三立新聞網頁 、民視新聞網頁、新聞報導、被上訴人與甲○○110年2月7日 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上訴人、甲○○與徐立信助理110年2月 1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5-57頁、第3 07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23-149頁、第225頁、第237-259 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甲○○於98年10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上 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婚外交往,並 與甲○○育有一子丁○○(000年00月00日生);甲○○乃於1 10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1年4 月21日與上訴人結婚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與甲○○之對 話截圖及戶役政資訊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71-73頁、 本院卷第155-165頁)。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甲○○婚 外交往並產子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應 享有之身分法益,而對上訴人及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287號判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判決甲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應與甲○○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83頁、第513-529頁)。可 見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係因上訴人與伊前配偶甲○○ 為婚外交往,甚至產下一子,始經由徐立信議員陪同召 開系爭記者會,試圖挽回與甲○○之婚姻關係。 ⑵、觀諸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見原審卷第25-57頁),並 未指出上訴人之姓氏、名字或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 資料,難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指認上訴人為甲○○之 婚外交往之對象,或揭露足以特定為上訴人之個人資訊 。另系爭新聞報導內容雖提及「男子自扮柯南,到處錄 影蒐證,事後發現,妻子外遇對象,還曾經是百大青農 」,然此為記者說明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記者會之背景與 經過,亦無法以此特定系爭新聞報導所指甲○○婚外交往
對象為上訴人。且關於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民視公司)函覆何以報導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記者會乙 事,經該公司函覆:「印象中投訴人應無將相關照片於 記者會上散布或公開陳列展示於出席記者會之新聞媒體 記者,而是由臺北市議員徐立信透過平時與媒體聯繫的 LINE群組,主動通知各媒體召開時間,並提供新聞稿、 影音檔案、『曾經入選百大青農』等相關資料。由於此事 距今已久,且非屬重大事件,本公司系統並無特別保存 相關原始檔案,且採訪記者當時相關的LINE紀錄也已刪 除,無從提供當時所取得的相關影音、照片等資料」等 語,有該公司110年12月6日民視(新)字第2021120601 號函及111年9月28日民視(新)字第2022092801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97-199頁)。而有關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何以報導被上 訴人召開系爭記者會乙事,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記者 會中之影片內容及資料,係臺北市議員徐立信於召開記 者會時所提供相關影片及曾經是百大青農等資料,本公 司記者乃依採訪系爭記者會所得進而製播系爭報導」等 情,亦有卷附該公司111(誤繕為110)年10月6日聯利(11 1)法字第1101006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 系爭新聞報導提及百大青農乙節,乃徐立信議員透過其 個人與媒體聯繫之LINE群組所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於系 爭記者會時公諸於眾,尚難僅以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提及 百大青農,即認被上訴人揭露甲○○婚外交往對象為上訴 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⑶、再者,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雖提及「中間對方有 出來談和我老婆協議離婚的事,然後直接當著我的面嗆 我,這次沒談成下次不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老婆) 她說她不敢回家,就哭訴好像有人脅迫她」、「就直接 嗆我他家背景,他爸很兇又很狠,警政關係也良好,背 後勢力很硬啊,就是好像通姦除罪化,他沒甚麼在怕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5-57頁)。然甲○○於系爭記者會 召開之前,已向被上訴人坦承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 之人,並於109年11月20日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 「我沒有辦法回去家了」、「有了這個小孩」、「我怎 麼回去」、「我回不了家了」、「我根本沒得選擇」、 「我想回家」、「但是問題是我現在沒辦法回家了」等 語,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 7、151頁)。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傳送「昨天 打來直接嗆我」、「想怎樣?」、「你自己跟他講好」
、「不要一直亂嗆」、「他目前是做錯事」、「他還是 一直嗆我」、「醫院談什麼」、「他爸更兇更狠?」、 「這是他現在立場應該對我說的話嗎」等訊息予甲○○, 甲○○僅回以:「我知道…」、「對不起」、「你不要生 氣好嗎」、「他不懂事我知道」等語,並未為反駁之情 ,亦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 19、22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之前, 因甲○○曾向其表示想要回家,但無法回家,沒有選擇等 訊息;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達這次沒談成,下次不 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父親很兇很狠等言論;則被上訴 人於系爭記者會轉述其親身經歷,並於遭受婚姻破裂之 衝擊下,主觀臆測上訴人家庭警政關係良好,甲○○可能 係遭人脅迫而不敢回家,及上訴人可能因為通姦除罪化 有恃無恐,而發表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基於其個人經 驗之意見表達,並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揆 諸前揭說明,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⑷、參諸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召開系爭記者會 ,發表系爭言論,經由系爭新聞報導公開傳播於眾,已 損害其名譽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記者會,僅 係提出其個人主觀回應及質疑,不認同上訴人之處理方 式,並非意在誹謗上訴人;且甲○○曾於109年11月20日 以通訊軟體傳送「來不及」、「我好想回去」、「我好 想小孩」、「我回不去了」、「以後都不回去了」、「 我沒有辦法回去了」等訊息予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1 月2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我常常動不動要分手」、「因 為我不想要一直這樣」、「我非常痛苦」等訊息予被上 訴人,使被上訴人遭受婚姻破裂打擊之際,無法保持客 觀、冷靜,認為甲○○係遭人脅迫以致離家,而發表系爭 言論,並非出於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核與加重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935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67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65頁), 亦同本院之見解。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 言論,乃其個人經驗之意見表達,並就可受公評之事項 為合理之評論,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甚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9日由徐立信議員陪同召開 系爭記者會,並發表系爭言論,且經系爭新聞報導公開 傳播於眾;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外貌或
其他足資辨識為上訴人之特徵,尚無充分資訊使觀覽者 將系爭新聞報導內容與上訴人發生聯結,難認被上訴人 發表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為甲○○婚外交往之對象,而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僅係表示希望甲○○回家,並就甲○○可能係遭他人脅迫離 家乙節,發表個人意見,且就刑法通姦罪除罪化等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容有不符。故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31萬4800 元,均非有理。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將上訴人與其父親之照片 ,公開陳列或展示於在場之新聞媒體,故意不法侵害其肖像 權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甲○○及徐立信議員助理之錄音檔 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61-274頁)。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乃上訴人、甲○○與徐 立信議員助理於110年2月10日之對話,並未提及被上訴 人在系爭記者會上散布、公開陳列或展示上訴人及其父 親之照片予在場之新聞媒體,實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⑵、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民視公司及聯利公司提供之系爭新 聞報導檔案,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均未提及上訴 人個人資訊及事業內容,亦無公開陳列或展示上訴人與 其父親之肖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278-280頁)。堪信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記者會將 上訴人與其父親之照片,公開陳列或展示於在場之新聞 媒體,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將上 訴人與其父親之照片,公開陳列或展示於在場之新聞媒 體,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侵害其肖像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480 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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