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27號
TPHV,111,上,827,20230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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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劉任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827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關於財產權新臺幣(下同)70萬元、非財產權即刪除發表 言論部分,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1400元、4500元,合計1 萬5900元(計算式:1萬1400元+4500元=1萬59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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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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