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50號
TPHV,111,上,750,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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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史明潔


尹政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玉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5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觀本件被上訴人係請 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455分之35,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 19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予其,並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0萬9,415元【即系爭房地於 民國110年6月買賣交易總價680萬元-系爭土地價值169萬585 元(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9,263元×面積3,3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2,455≒169萬585元,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510萬9,415元】,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萬9,4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7萬7,38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 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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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