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10號
TPHV,111,上,710,2023022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許英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若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 8,2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