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611號
TPHV,111,上,611,2023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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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柯俊豪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廖裕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
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就原審先位聲明敗訴 部分之上訴,及廢棄原審依其備位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備位聲明之訴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 會),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 (下稱系爭大會)所為關於上訴人柯俊豪出會之決議(下稱 系爭出會決議),及被上訴人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 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當選理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當選監事,嚴文彬吳竹林當選 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決議(下合稱系爭當選決議)無效 ,並各該當選人與板橋區農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出會及當選決議,並確認各該當選人與板橋區 農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均非屬身分 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且互為競合關係,而兩者 中關於系爭出會及當選決議均為無效,或均應予撤銷之訴訟 標的雖有不同,然究同為系爭大會當日選出各該當選人是否 合法所生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 ,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10而同定為165萬元。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各該當 選人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系爭當選決 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系爭當選決議無效 或應予撤銷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參照)。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65萬 元,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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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