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藩
訴訟代理人 蔡伯坤
謝志明律師
方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信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中佑(兼黃正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莉雯(即黃正宏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華(即黃正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辰 信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日經主 管機關准予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 完結,但已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中佑(下逕稱各 被上訴人名稱或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92、3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函、辰信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7、313、315 頁)。又辰信公司尚未清算完畢,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
當事人能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在原 審備位之訴請求辰信公司與黃中佑,及黃中佑與鍾秀華、黃 莉雯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9,828元,嗣於本院 減縮請求金額為841,523元(見本院卷第269、286頁)。經 核其所為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8年3月22日簽認訴外人辰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辰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就雲端服務網站建置案軟體開發 計畫(下稱系爭專案)委由該公司進行。嗣辰豐公司總經理 黃正宏宣稱辰信公司為其關係企業,系爭專案之技術開發及 維護運作均由辰信公司負責,伊乃依黃正宏之要求,就系爭 專案改與辰信公司締約,約定分兩階段進行客製軟體開發( 下稱兩階段方案),報酬總額為美金27,300元。 ㈡伊已於同年5月20日支付辰信公司首筆報酬新臺幣(下同)32 3,662元(即美金10,500元)。辰信公司於同年7月間,雖將 系爭專案第一階段之雲端服務功能置入伊網站,惟該功能並 不完全,伊為維護客戶使用權益,要求辰信公司先行針對第 一階段工作約定以108年9月4日起算保固日。詎辰信公司於 同年10月15日以拒絕回覆伊提出之雲端瑕疵問題、停止雲端 服務為由,迫使伊於驗收前即給付尾款。伊乃於同年11月20 日與辰信公司簽署系爭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並於同年月28日支付尾款517,860元(即美金16,800元) 。惟辰信公司迄未修正第一階段工作之瑕疵,且從未履行第 二階段軟體開發內容,構成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伊自 得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第1項、系爭契約書 第10條、第8條規定,請求辰信公司給付1,629,828元(含返 還已收報酬841,523元、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律師費12萬 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8,305元)。
㈢黃中佑為辰信公司負責人,其與黃正宏故意隱匿該公司無法 履行第二階段工作之重要事項,致伊陷於錯誤而和辰信公司 簽署系爭契約書,因而受有給付報酬841,523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中佑 與黃正宏之其餘繼承人鍾秀華、黃莉雯連帶賠償前開金額; 黃中佑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辰信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其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與辰信公司間確實於108年5月間就系爭專案締約,原 約定採兩階段方案,但雙方已於同年7月間合意改採Luffaco nsole平台換皮軟體服務(下稱貼皮方案),上訴人並於同 年9月3日驗收完成,並無可歸責於辰信公司之瑕疵產生。上 訴人主張辰信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並非事 實,其自無權解約,或請求辰信公司返還已收報酬、賠償損 害。
㈡黃中佑與黃正宏對上訴人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黄中佑與辰信公司連帶賠償,或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中佑與黃正宏其餘繼承人連帶 賠償,亦非有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備位之 訴請求金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辰信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62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⒈辰信公司、 黃中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中佑、鍾秀 華、黃莉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 付,如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51-53、77頁): ㈠上訴人為辰豐公司之客戶,由辰豐公司供應上訴人智慧家庭 產品之硬體、韌體及app。
㈡黄中佑為黃正宏之子,黃正宏於109年11月中前擔任辰豐公司 總經理,黄中佑為辰信公司負責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簽認辰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約定由 辰豐公司以兩階段方案進行系爭專案(見原審卷㈠第55頁) 。
㈣嗣辰豐公司業務人員郭詠如於108年4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 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專案之技術開發及維運全權由辰信公司 負責,且於考量會計及稅務等因素下,發票及合約亦將改由 辰信公司統一開立簽訂,但服務及接洽窗口仍由辰豐公司負 責(見原審卷㈠第57頁),上訴人乃另簽署辰信公司出具之P RO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PI,見原審卷㈠第61頁)。 ㈤辰信公司於108年5月2日開立面額美金10,500元(含稅價),
按匯率30.825折算成323,662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見原審卷㈠第89頁),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以匯款給付該筆 款項(見原審卷㈠第87頁)。
㈥辰信公司於108年9月4日開立面額美金16,800元(含稅價), 按匯率30.825折算成517,86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見原審卷㈠第90頁)。
㈦上訴人與辰信公司於108年11月間簽署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 ㈠第31-35頁、卷㈡第109-119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給付辰信公司尾款517,830元(即美 金16,800元,另有30元為匯款費用,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 。
㈨黃正宏於109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鍾秀華、黃中佑、黃 莉雯(見原審卷㈠第205-207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五、上訴人主張辰信公司未依系爭PI約定之兩階段方案履約,除 第一階段工作有諸多瑕疵迄未解決外,亦未履行第二階段工 作,而有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合意以貼皮方案取代兩階 段方案等語。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且 上訴人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㈠證人即辰豐公司員工郭詠茹證稱:辰豐公司是出產有關智慧 居家相關硬體產品的公司,雲端開發軟體的部分,辰豐公司 是和辰信公司合作,所以關於雲端開發軟體的部分,伊也會 代表辰豐公司跟辰信公司聯絡,因為伊就是負責銷售辰豐公 司的硬體,會結合辰信公司提供的雲端開發軟體服務,一併 做為解決方案或是服務,把辰豐公司的硬體一起銷售給客戶 。客戶如果跟伊反應雲端開發軟體的問題,伊會請辰信公司 的工程師解決,解決完之後再由伊轉達給客戶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38頁),及曾任辰豐公司專案經理之林育德證稱:辰 豐公司就系爭專案與上訴人締約事宜是由伊出面提案,雖然 都是由辰豐公司負責和上訴人聯絡,但是辰豐公司沒有雲端 的技術,執行面本來就是會轉包給辰信公司。雖然後來辰豐 公司因為稅務的考量,就此案改由辰信公司與上訴人簽約, 但是伊從頭到尾都有參與雙方之合作相關事宜,只是後來改 由郭詠茹負責時,伊退居監督者之角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00、301頁),可知關於系爭專案之履約事宜,事實上係由 辰豐公司主導,辰信公司僅係配合其上包商辰豐公司之要求 ,出名與上訴人簽署系爭PI,並負責雲端服務之技術事項, 此由上訴人與辰信公司簽訂系爭PI後,確係由辰豐公司之郭 詠茹與上訴人聯絡相關履約事宜(見原審卷㈠第57、91-94、
115-118、171-177頁電子郵件),即可得證。 ㈡郭詠茹另證稱:系爭專案起初的方案是二階段客制化,是完 全的客制,由辰信公司專案為上訴人開發,後來辰信公司研 發出LUFFACONSOLE的產品,LUFFACONSOLE的產品本身就是一 個完整架構的雲端網站,符合我們目前智慧居家自動化情境 ,裡面的功能或是架構都已經完整,只要換上上訴人的產品 或是服務描述,就可以使用,省去原始方案金錢、時間的花 費,同樣可以達到上訴人的需求。為了這件事情,伊跟林育 德還有黃正宏,親自到上訴人拜訪,當天會面有達到很好共 識,上訴人的葉昌瑤(Albert)跟蔡明翰也認為LUFFACONSO LE是一個很好的產品,因為LUFFACONSOLE有一個完整的方案 ,只是他們兩人要得到上訴人更高層主管的認同,才可以真 正轉到LUFFACONSOLE這個方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頁), 就其證述曾去上訴人拜訪推銷貼皮方案,當天並未確認是否 改採貼皮方案乙節,核與林育德及時任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葉 昌瑤證述內容相合(見原審卷㈡第294、本院卷第130、131頁 ),堪信屬實。
㈢觀諸108年7月間郭詠茹與上訴人相關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 ⒈郭詠茹於7月4日寄出之電子郵件,仍試圖說服上訴人改採貼 皮方案,並說明改採貼皮方案後「費用將原有的開案費直接 折抵第一年之開發費及維護費用,第二年起視當時主機數量 及數據量評估維護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可知若改 採貼皮方案,系爭PI原約定之報酬數額並不增加,且上訴人 可享免付一年維護費之優惠,第二年起之維護費另議,此與 系爭PI明載報酬美金27,300元不含維護費用(見原審卷㈠第6 1頁),顯有差異。
⒉葉昌瑤於7月8日寄出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我們總經理比較 難以理解為何換皮的案子跟客製的價格相同,我費了一番心 力才說服他,在我們的成本不會增加之下,我方在以下的條 件下接受你們的提案……3.第二年開始每個月的維護費用如你 之前的附檔相同,費用在每月000-000USD之間……」(見原審 卷㈡第17頁),可知當時上訴人已在評估是否接受貼皮方案 ,並就改採貼皮方案之第二年起維護費用與郭詠茹議價。 ⒊郭詠茹於7月16日寄出之電子郵件中,針對貼皮方案之維護費 提出新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75、179頁、原審卷㈡第18-19 頁、本院卷第161-162、165頁)。
⒋葉昌瑤於7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郭詠茹:「ok,I got the green light from our general manager.Please go full speed ahead.」(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原審卷㈡第20頁)。 以前述郭詠茹與葉昌瑤聯絡之脈絡,足可推知葉昌瑤係向郭
詠茹回報上訴人之總經理已同意改採貼皮方案,並要求辰豐 公司儘速進行新方案。葉昌瑤證稱此郵件係要求郭詠茹儘速 進行兩階段方案之第二階段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誠非可信。
⒌郭詠茹於7月19日上午寄送電子郵件予葉昌瑤,內附針對貼皮 方案所製作之PI及採此方案之網站連結(見原審卷㈠第176、 181-182頁、原審卷㈡第21-23頁、本院卷第161-162、167-16 8頁)。
⒍葉昌瑤於7月19日下午、7月22日上午10時4分寄出之電子郵件 要求郭詠茹在PI上註明上訴人已經支付之款項,及第一年免 付款之日期從上訴人驗收完畢開始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原審卷㈡第24頁)。
⒎郭詠茹於7月22日上午11時28分回覆葉昌瑤,除提出加註上訴 人已付金額之新版PI外,並就驗收標準提出相關說明(見原 審卷㈠第177、原審卷㈡第24-26頁、本院卷第161-162、169-1 70頁)。
⒏是由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足堪斷言上訴人確係於108年7月 間,即同意將系爭專案之履行,由原約定之兩階段方案改為 貼皮方案。
㈣關於自108年7月起系爭專案之履約情形,被上訴人另稱:辰 信公司從7月19日開始履行貼皮方案之工作,並從8月開始驗 收,8月29日完成所有功能,葉昌瑤並於9月3日表示以該日 為免費維護一年之起始日,郭詠茹於同日通知上訴人財務人 員尾款數額,請求支付尾款,因未獲回應,乃於同月23日以 電子郵件表示若不獲付款,辰信公司可能先行暫停雲端網站 服務。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翌日回信稱因改採一次付款而非兩 階段驗收方式,加上過程中內容有多次調整,故財務審核期 程較長等語。直至11月19日蔡明翰始通知上訴人同意支付尾 款,並於同月22日提供系爭契約書予辰信公司簽署,並於辰 信公司簽署後給付尾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39頁),亦堪信實。而由葉昌瑤明 確表示以9月3日為免費維護一年之起始日,及上訴人財務人 員表明系爭專案由二階段驗收付款改成一次給付尾款等情, 均與系爭PI所約定之無免費維護期、分兩階段驗收4期付款 等內容,明顯有別;再佐以108年8月間上訴人針對系爭專案 工作成果進行測試之負責工程師Alexander Van Rossem證稱 :LUFFACONSOLE一直都在,這是最原初的版本,後來客製化 為Airlive Cloud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0頁),所述即為貼 皮方案之內容,尤徵上訴人在108年8月間係就辰信公司以貼 皮方案之工作成果進行測試,皆可證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已同意以貼皮方案取代兩階段方案,核屬事實。 ㈤上訴人雖以蔡明翰、葉昌瑤皆證稱上訴人並未同意以貼皮方 案取代兩階段方案(見原審卷㈡191、193頁、本院卷第130-1 31頁)云云,作為利己之佐證。惟蔡明翰及葉昌瑤均為上訴 人之員工,證詞容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已非可輕信,況其等 所言與前揭客觀事證明顯相悖,尤不可採。其中葉昌瑤證稱 :伊在108年7月間係針對兩階段方案之維護費與郭詠茹議價 、9月3日伊寫電子郵件給郭詠茹,係因上訴人總經理希望雲 端的維護合約從108年9月3日就開始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 34頁),惟郭詠茹在7月16日寄送予葉昌瑤之報價單,業已 載明「LuffaConsole Customization」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161-162、165頁),顯係針對貼皮方案而為,而非就兩階段 方案之維護費所提報價。再者,依系爭PI所載,須第一階段 工作驗收無誤後始開啟第二階段工作,且在第二階段開案前 ,再確認維護費數額,以故,維護合約之起始日應晚於第一 階段工作之驗收日。上訴人一再主張辰信公司所為第一階段 工作多有瑕疵,顯然未經驗收,則其總經理斷無可能要求自 9月3日起開始維護合約,足見葉昌瑤前述證詞,悉與事實不 符,洵無可取。
㈥上訴人復稱貼皮方案之功能與其之需求不符,其不可能同意 改採貼皮方案云云。惟郭詠茹證稱:兩階段方案與貼皮方案 之功能有重疊,但畢竟還是兩個不同的方案,二者是兩個各 自很大的圓,只是重疊的範圍很大,上訴人所要的功能,基 本上貼皮方案是可以滿足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3頁),可 推知貼皮方案之功能縱無法完全取代兩階段方案,但已可滿 足上訴人之大部分需求。況改採貼皮方案後,上訴人另可享 有一年免付維護費之優惠,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具有犧牲 部分功能,選擇較優惠方案之動機,自難遽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真。
㈦又郭詠茹業於108年7月間提出貼皮方案之PI予葉昌瑤,業如 前述,雖上訴人並未簽回該PI,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業 與辰信公司約定,雙方依系爭專案所成立之契約應為要式契 約,自未能以上訴人未簽署前開PI,遽認兩造未就改採貼皮 方案一式,達成合意。至上訴人與辰信公司所簽署之系爭契 約書,雖明載系爭專案採兩階段方案(見原審卷㈠第31頁) ,惟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原先擬以兩階段方案進行系爭專案 而設計,業經蔡明翰、郭詠如、林育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197、302、346頁),蔡明翰另證稱:伊請辰信公司在上 訴人支付尾款前完成合約的簽立,不然上訴人付款沒有任何 保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頁),可推知蔡明翰係為完備上
訴人要求之財務付款程序,方要求辰信公司在上訴人給付尾 款前另簽署書面合約,尚難排除蔡明翰誤以內容與實際履約 狀況不符之系爭契約書,提供予辰信公司簽署之可能性。且 黃中佑針對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經過,陳稱:當時伊接到爸爸 黃正宏電話,上訴人要求一個憑證,要伊代表辰信公司簽約 才能付款,但是伊有跟爸爸說契約內容是兩階段,爸爸還是 要伊簽,爸爸覺得沒有問題,因為大家關係很好,而且辰信 公司已經把事情做完,所以伊才簽,我有在保固期間、驗收 合格那裡載明時間是108年9月4日,因為我認為郭詠茹回覆 驗收日郵件的日期是9月4日,雖然內容說9月3日起算,我認 為差ㄧ天就從9月4日來起算才行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02、31 頁),顯見黃中佑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已明知該契約書之 內容與實際履約狀況不符,故在其內加註雙方同意之驗收合 格日。而上訴人之代表人於黃中佑加註文字處用印確認,顯 見上訴人亦同意以108年9月4日為保固起始日或驗收合格日 ,而該日期為辰信公司就貼皮方案履約、經葉昌瑤指定之免 費維護期起算日(即驗收合格日)翌日,而與上訴人所主張 之兩階段方案履約情形,毫無相關,更與上訴人臨訟主張與 辰信公司之契約關係從108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書才成立云 云(見本院卷第90頁),顯然矛盾,由是益證系爭契約書, 實無從作為兩造就系爭專案,始終採取兩階段方案之證明。 ㈧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確已於108年7月間,與辰信公司 合意就系爭專案之履行,以貼皮方案取代系爭PI約定之兩階 段方案,且辰信公司業已完成工作,並經辰信公司於108年9 月3日驗收合格,要難認為辰信公司有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 或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以辰信公司完成之第一階段工作多 有瑕疵,且迄未完成第二階段工作為由,作為其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約之依據,至屬無稽。 則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辰信公司返還已收之 報酬841,523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契約書第10條 請求辰信公司賠償因給付遲延導致其所受之商譽損失50萬元 、律師費12萬元,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辰信公 司給付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168,305元,均非有 理。
六、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黃中佑為辰信公司負責人,其與黃正 宏故意隱匿該公司無法履行第二階段工作之重要事項,致其 陷於錯誤而和辰信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因而受有給付報酬 841,523元之損害云云。惟林育德已明確證稱:系爭專案係 其代表辰豐公司去向上訴人提案,當時黃正宏為辰豐公司總 經理,系爭專案黃正宏沒有出面接洽(見原審卷㈡第200、29
9頁),顯見黃正宏並無上訴人所指與黃中佑共同對其施用 詐術之情事。況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間與辰信公司合意改以 貼皮方案履行系爭方案,並已完成工作通過驗收,前已詳論 ,更難認上訴人依約支付辰信公司報酬841,523元,係受詐 欺而生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中佑與黃正宏之其餘繼承人鍾秀華、 黃莉雯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中佑與辰信公司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第1項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8條規定,請求辰信公司給付1,629 ,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辰信公司、黃中 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中佑、鍾秀華、 黃莉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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