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97號
TPHV,111,上,597,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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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帝崴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9日 結婚,婚後感情和睦,夫妻共創事業(婚前即成立○○○○○○○○ ,下稱○○○○),並共同育有4名子女。詎109年6月12日晚間 ,伊從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發見被上訴人 與乙○○有許多超乎一般社會情誼之對話,包含被上訴人稱乙 ○○「寶貝」、「愛妳我的寶貝」、「好朋友來了嗎」,及乙 ○○回稱「回來上厠所就有紅的了,下午量就有漸增了」、「 我也好愛你,身體顧好」、「想你」、「等寶貝你道晚安」 、「愛寶貝」等語。嗣伊經由○○○○電腦主機取得同年6月14 日乙○○與被上訴人超乎一般社會情誼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 同前。其後,伊又發見乙○○曾於108年8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 ,與被上訴人同遊吳哥窟,並自108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 29日多次出入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伊遂於109年6月15日要 求被上訴人不可再與乙○○聯絡,惟被上訴人竟假藉帳號名稱 「麗萍」繼續用LINE與乙○○聯絡,並於109年12月29日強行 開車載乙○○至汽車旅館。被上訴人所為乃不法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數年前認識乙○○,僅為交情一般之朋 友,或有在公開場合相遇基於禮貌而閒話家常,並無超出一 般社交禮儀或朋友關係之舉措。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自形式上觀察並非伊與乙○○之對話,且對話内容上方顯示 之名稱為「Ruei-Chen」(即原證2)、「麗萍」(即原證4 ),並非伊姓名或伊使用之帳號名稱,該對話内容與伊無關 ;原證3則是可隨時修改之電腦文字檔,且內容模糊不清; 原證5則為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資料,資料來源不明,伊否認 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又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伊有於108年8 月3日至8月7日搭機前往柬埔寨,即使與乙○○同班機,亦無 從認定伊與乙○○係共同出遊。至於乙○○名義出具之陳述狀, 是否為乙○○本人所為,並非無疑,且屬證人於法庭外所為書 面陳述,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上訴人與乙○○於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4名子女, 業於110年10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12月15日辦 理離婚登記,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可憑(見 原審限閱卷、本院卷第47-51頁、本院限閱卷)。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雅慧於95年6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限閱卷)。 ㈢原審卷第97、113、143、253、255、261頁圖片所示之人為被 上訴人,門號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使用。 ㈣門號0000000000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為代表人), 使用人為乙○○;使用該門號手機中之LINE帳號頭貼與原審卷 第325、327頁LINE對話紀錄所示「張設計師」之頭貼相同; 被上訴人之護照照片存放在該手機中,有門號0000000000之 110年11月費用明細清單影本、該手機翻拍照片及○○○○基本 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09、372、377頁、本院卷第103頁) 。
㈤被上訴人與乙○○於108年8月3日搭乘相同之班機出境至柬 埔寨吳哥窟,於108年8月7日搭乘相同之班機入境回國,有 乙○○及被上訴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限閱卷、本院 限閱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 婚外情,而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並多次出 入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乃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 婚外情,而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並多次出 入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等語,業據提出原證2、3、4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原證5手機地圖時間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201頁) 。經查:
 ⒈觀諸原證2、3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上訴人與乙○○於000 年0月間之聊天內容中,常以「寶貝」稱呼乙○○,且多次以 「想妳」、「愛妳」、「等寶貝妳道晚安」、「愛妳我的寶 貝」等語,向乙○○表達思念及愛意(見原審卷第25、47、59 、73、83、89、99、105頁),且對話內容另有「(被上訴 人)好朋友來了嗎?」、「(乙○○)點頭貼圖、還好今天沒 答應你」、「(乙○○)回來上廁所就有紅的了,下午量就有 漸增了」……「(被上訴人)今天好朋友量多嗎?身體如何, 多喝開水」等涉及乙○○個人隱私話題(見原審卷第81、103 、137頁),足見其2人交往之程度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



另參諸被上訴人與乙○○曾於108年8月3日搭乘相同之班機出 境至柬埔寨吳哥窟,於108年8月7日搭乘相同之班機入境回 國,且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有被上訴人護照照 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 乙○○確有與被上訴人一同至國外旅遊,益證其等有逾越一般 朋友交往之舉措。被上訴人固辯稱:伊是自己一個人跟團去 玩,在機場、飛機上或旅行期間均未遇到乙○○,伊去吳哥窟 前有向乙○○提及旅行之事,乙○○也有向伊說要跟朋友去吳哥 窟,但互相沒有詢問對方何時要出發云云(見本院卷第240- 241頁),惟被上訴人與乙○○之交情匪淺,衡情於知悉對方 國外旅遊地點與自身安排旅遊地點相同時,實無不相互探詢 旅遊時間之理,加以乙○○使用之手機亦留有被上訴人護照照 片,其上顯示留存日期為108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277頁 ),與其2人前往吳哥窟之日期相近,堪信係供其2人共同出 國旅遊之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復辯稱:原證2LINE對話内容上方顯示之名稱為「Ru ei-Chen」(即原證2),並非伊姓名或伊使用之帳號名稱, 該對話内容與伊無關;原證3則是可隨時修改之電腦文字檔 ,且內容模糊不清,否認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云云。惟查, 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 )是哦,等一下我抱著妳」、「(被上訴人)愛妳」、「( 被上訴人)洗完頭髮要吹乾哦」、「(被上訴人)我的寶貝 ,鈣片吃了嗎?」、「(被上訴人)等寶貝道安」、「( 被上訴人)愛妳我的寶貝」、「(被上訴人)好想抱寶貝睡 」等語(見原審卷第327、331、335、339、341頁),且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原證9為其手機之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39頁),上開原證9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以「寶 貝」等語稱呼乙○○,與原證2、3對話紀錄中對乙○○之稱呼相 同,且原證9手機拍翻照片所示之被上訴人LINE頭貼及乙○○L INE頭貼,核與原證2、3LINE對話紀錄所示與乙○○對話之人 之LINE頭貼及乙○○LINE頭貼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伊有時候在LINE上寫「寶貝」、「愛妳」等字,這 些都是開玩笑,因為乙○○會幫伊買東西或送東西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會以「寶貝」稱呼 乙○○,並以「愛妳」等語向乙○○表達心意,此與原證2、3所 示被上訴人與乙○○之通訊內容相符,堪信原證2、3之LINE通 訊內容確為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至被上訴人雖辯 稱:對話中「寶貝」、「愛妳」均為玩笑用語云云,惟依原 證2、3、9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其中親暱之言語並無戲謔 之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雖被上訴人嗣後否



認原證9為其手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76頁),然此為自 認之撤銷,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至原證2與乙○○對話之人 之帳號名稱為「Ruei-Chen」,固非被上訴人姓名,然上開 帳號名稱本可由LINE使用人自行命名,非必然為真實姓名, 尚難執此即謂帳號名稱「Ruei-Chen」傳送之訊息非被上訴 人所為。又原證3對話紀錄除文字檔外,亦有LINE對話內容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43頁),並有上開截 圖之電子檔光碟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足堪採認, 被上訴人以:原證3是可隨時修改之電腦文字檔,且內容模 糊不清為由,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不足採憑。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乙○○於108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2 9日期間多次出入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且於109年6月15日 以後假藉帳號名稱「麗萍」繼續用LINE與乙○○聯絡,並於10 9年12月29日強行開車載乙○○至汽車旅館云云,固據提出原 證4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5手機地圖時間軸為證(見原審 卷第145-201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證4帳號名稱「 麗萍」及其頭貼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自難僅憑原證4LINE對 話紀錄截圖,即認定此為被上訴人與乙○○之對話內容。又原 證5手機地圖時間軸即使確係透過乙○○之手機登錄其Google 帳號而取得,至多僅能證明乙○○有於108年10月12日至109年 12月29日至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精品旅館、歐遊國際連鎖精 品旅館、雅緹汽車旅館、三重江月行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 館等地,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有與乙○○同行,並發生性關係 之事實。雖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陳述狀表示:上訴人 於110年1月12日以幫伊設定手機與汽車連線配對為由,取走 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迄今未歸還,期間透過伊手 機登錄伊LINE及Google帳號取得原證5,原證5手機時間軸中 ,與伊一同進出汽車旅館之人為被上訴人。原證4對話紀錄 所示LINE帳號名稱「麗萍」,事實上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263-264頁)。然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 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 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 ,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意旨參照)。乙○○為上訴人之前配偶(於110年12月15 日登記離婚),屬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拒 絕證言之人,且其無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列不得拒絕證言之 情形,其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到庭,均具狀表明拒絕到庭作證 (見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捨 棄傳訊乙○○(見本院卷第234頁),參諸前開說明,尚難逕



以乙○○提出之前揭陳述狀,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另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華泰法律事務所擔任 法務,該事務所為○○○○法律顧問,伊有參與處理上訴人與乙 ○○間離婚事宜,因為上訴人無法承受其配偶與被上訴人上床 ,所以常常吵架,吵架時乙○○會打電話給伊述說內心的痛苦 與掙扎,離婚的原因就是因為乙○○與被上訴人上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離婚係因乙○○與 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所致,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乙○○於 108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29日期間,共同前往前開汽車旅 館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
 ⒋綜上,被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即乙○○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交往,並共同至國外旅遊,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上訴人與乙○○夫妻信賴基礎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導致上訴人與乙○○離婚,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使上訴人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 ,擔任○○○○負責人,事發時與乙○○結婚近20年,共同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109年度所得為277萬6708元,名下有汽車、 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經營室內裝修公 司,事發時與林雅慧結婚約23年,109年度所得為11萬4808 元,名下有汽車、多筆不動產及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90頁),並有戶籍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爰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上開侵權行為 之態樣、持續期間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50萬 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責任,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原審卷第209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未 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就本件主文第2 項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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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