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94號
TPHV,111,上,59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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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葉財龍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上訴人 高美雯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執行「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中小企業加速器計畫」,而協助輔導被上訴人所經 營之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梭公司)募資行銷及 國際媒和,被上訴人於輔導過程中幾次告訴伊:「美梭公司 財務困難,缺乏資金,以致公司難以繼續經營」等語,一再 希望伊相助,伊遂將銀行定存及保險解約,依被上訴人指示 ,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103年5月22日,依 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30 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入被上訴人名下華 南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款 項借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月間,將其 名下美梭公司股份共20萬股之記名股票共20張(下稱系爭美 梭公司股票)交予伊,作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抵押擔保品 。嗣後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美梭公司、到期日104年5月21日 、金額105萬元之支票予伊,清償系爭100萬元,且加計以週 年利率5%計算1年之遲延利息5萬元;惟就系爭300萬元借款 ,雖承諾於105年10月31日返還,屆期並未清償,經伊先後 於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



討均未果,又於110年2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 告其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雖於同 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至同年月22日仍未返還伊借 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同年4月21 日、同年5月22日,依序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入 伊名下系爭華南新市分行帳戶,均係投資美梭公司,而向伊 購買名下美梭公司、每股以15元計算之股份,並非借款。嗣 上訴人表示要將最後1筆100萬元投資改為1年短期借貸,經 伊同意,伊遂交付伊名下美梭公司20萬股之股票予上訴人, 並以掛號方式將20萬股之股票及已簽名蓋章之股票買賣契約 書2份寄至工研院之上訴人工作地址,且伊已於104年5月21 日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及加計5萬元利息予上訴人。再者, 自103年4月17日至103年6月8日兩造往來及與證人呂敏卿電 子郵件往來可知系爭300萬元為投資款,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況凡是借款均會開立美梭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 息,反觀伊未開立美梭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 反而交付美梭股票,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300萬元絕非 借貸,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返還購買美梭公司 股份之價金30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2日, 依序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 帳戶(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卷【下稱原法院訴字卷】 第16至1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8月交付其名下美梭公司20萬股之記名股 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未蓋章)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發票人美梭公司、到期日104年5月21日、金額105 萬元之支票清償100萬元且加計以週年利率5%計算1年之遲延 利息5萬元(同上卷第19頁),清償103年5月22日之款項。



 ㈣原判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均為真正。
 ㈤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其應於 函到5日內返還3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3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 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 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 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 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查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2 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於103年7、8月 交付其名下美梭公司20萬股之記名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 表未蓋章)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匯款系爭300萬元予伊, 係投資美梭公司,而向伊購買名下美梭公司每股以15元計算 之股份,並非借款云云。然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甚明,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 之唯一方式;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美梭公司股票為記 名股票,其所載股東仍為被上訴人,且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 登記表之出讓人欄位均為空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 ),此與一般記名股票買賣,出讓人應於股票背面之出讓人 欄位簽名、蓋章,明顯不同,況此美梭公司20萬股之記名股 票迄未過戶給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轉讓美梭公司股份予 上訴人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實難以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記載:「Wenny:已傳給黃董。另外我請石博幫忙借300萬, 年利率15%,明天會有回覆。目前呂董(即呂敏卿)預計投 資你200萬,我再投資100萬,希望能幫你渡過最艱困難關, 大家一起努力,共創未來加油了!best regards」(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且據證人呂敏卿證稱: 「開始是上 訴人打電話告訴我,他在工研院輔導一家廠商,公司的名字 是美梭公司,他認為有潛力,建議我投資美梭公司,因為他 們公司缺錢,美梭公司是做保健養生,我有自己的發明是保



健的裝置,所以我有興趣,我有介紹我的同學去投資,上訴 人跟我、另一個同學都去拜訪美梭公司的高美雯,她介紹美 梭公司,介紹完我的同學沒興趣,我有興趣,那時候被上訴 人問我說有二個方式,第一個方式借錢給美梭公司,第二個 方式是投資美梭公司,因為我完全相信上訴人,我投資美梭 公司就是要變成股東,我是匯款250萬元給被上訴人,因為 我相信我同學,細節我忘記了,那時有談到一股多少錢,但 我已經忘了。因為我投資了,所以我想要幫助公司,我打電 話給高美雯,說我是股東,免費幫公司整頓,跟她約好到工 廠的時間,看了壹條包裝線在包裝,其他都沒有,我到的時 候,高美雯都還沒有到,我心理感覺不好,因為我從台北準 時到,我認為她管理鬆散,我對她打很多問號,後來高美雯 來了見面談談就又走開了,那天中午我就回臺北,回臺北後 我就在網路上開始調查,所以我就不想投資了,就寫電子郵 件告訴她我不投資要改成借款,請他給我寫借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欠缺資金導致經 營美梭公司困難,上訴人有設法替被上訴人去找尋資金;至 於被上訴人或美梭公司與金主(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則 應視其間係為如何之約定而定。而上訴人共匯款400萬元予 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並自認該400萬元並 無存入美梭公司帳戶,係由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再由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6日電子郵件表 示無力償還,所以伊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品予伊,被上 訴人在103年7、8月間將股票拿到工研院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頁),並依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上訴人寄送「主旨:請於7月8日(星期二)前還款100萬元」 之電子郵件時表示:「上週電話中已明白告知短期無力償還 ,她(即上訴人配偶李月美)也確悉惟認為壹年太久,是以議 定週二致電覆知何時能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向其索討系爭100萬元之後,其於1 03年7、8月間,將系爭美梭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又參以證 人李月美到庭證稱:「…我們(李月美及上訴人)在105年3月 寫了一份要被上訴人還款300萬元的存證信函,同年4月又寫 了另外一份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同,被上訴人回了二封存 證信函說與事實不符,但是信函中都沒有說是投資或買賣股 票,我們等一個月之後,打電話給何志宏被上訴人,當中 我跟何志宏對話,何志宏要我不要擔心,被上訴人已經交代 他在105年10月底還清她向上訴人的300萬元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綜此,足徵在被上訴人之資力不足 以支應美梭公司開銷之情形下,其因而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用系爭300萬元,後因被上訴人於短期內無力償還另筆100 萬元,被上訴人乃就系爭300萬元與上訴人約定,提供其名 下系爭美梭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其返還之「擔保品」,尚與常 情無悖。依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係被上訴人個 人向其借用並提供美梭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等節,應堪 以憑採。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之約定,自符合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內容。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呂敏卿依103年4月20日電子郵件 所載系爭帳號匯款,從103年6月23日往來電子信件(原審卷 第64頁)可以證明是股票買賣匯款所以被上人才會將股票 交付上訴人,103年6月23日僅有呂敏卿變更投資改為私人借 款,故系爭300萬元是股票買賣匯款,並非借款云云,而被 上訴人於103年4月20日電子郵件固載以:「DearDr.Yeh(上 訴人)&呂董呂敏卿感謝您們的肯定支持與信賴,非常高 興能與您們併肩前進,今年是美梭轉虧為盈關鍵年,前途無 量!加油加油!股票買賣匯款帳號資料如下:戶名:高美 雯,銀行: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謝 謝您們」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然依證人呂敏卿證陳: 伊投資美梭公司250萬元,只是匯款給被上訴人,並沒有約 好要交付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足見呂敏卿 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益難僅憑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0 日電子郵件片面記載系爭帳號為「股票買賣匯款帳號資料」 ,即遽認兩造約定系爭300萬元是股票買賣匯款,而非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另辯稱:凡是借款均會開立 美梭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反觀伊未開立美梭 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反而交付美梭股票,可 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300萬元絕非借貸云云,惟被上訴人 就系爭300萬元係交付系爭美梭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已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承上,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基於兩造借款合意而交付系爭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3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上訴人交付款 項係因買受美梭公司股份一事為真。因此,本院認定上訴人 主張基於兩造借款合意而交付上訴人系爭300萬元一節,核 屬可採。
 ㈥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011號、73年台抗第41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 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已交付系爭3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兩造就此有消費 借貸合意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 款項之消費借貸,雖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定有返還期限, 惟上訴人業於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催討系爭300萬元借款,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369至372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就收受乙節 ,亦未爭執,上訴人再於110年2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催告其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應認上訴人於106年間之催告已經過相當期間,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款項,並請求自110年2月2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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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