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16號
TPHV,111,上,516,202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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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張琲蓁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上訴人 鄭正謙
楊兆庚
賴惠玉


謝玉秀

鄭豊霖

賴惠文


鄭佳茹
鄭鳳茹
光輝
吳光名
吳光正
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正謙賴惠玉賴惠文謝玉秀鄭豊霖鄭佳 茹、鄭鳳茹、吳光輝吳光名吳光正鄭世傑(下分稱其 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由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 方式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之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編號A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單獨所 有;2.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三、被上訴人楊兆庚(下稱其名)則以:上訴人僅顧及個人利益 ,分割取得臨員林路之附圖編號A土地部分,而將形狀不佳 、難以建屋利用之附圖編號B土地部分留給其他共有人。系 爭土地為祖產,應共同出售始合理,否則應由上訴人向其餘 共有人價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鄭正謙謝玉秀鄭佳茹則曾於原審到庭以:上訴人應購買 其等應有部分,倘兩造間未能達成共識,亦希望其等獲分配 部分形狀完整,上訴人建議分割予其等之編號B土地部分, 使其等處理土地更為不便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243.30平方公尺,兩造應 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第一種 住宅用地、無合法建物登載、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且非袋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資料及街景圖截圖、桃園 市都市計畫查詢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9至16、71至73、75 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其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部分 ,附圖編號B土地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等節,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110 年8月23日溪地測字第11000119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 1至48頁、第77頁)。而系爭土地之現況大部分為菜園, 相鄰同段1270地號土地為柏油道路且為都市計畫道路尚未 開闢,而系爭土地尖端部分有一活動車棚並無固定之地上 物、前端之1274地號土地舖有紅磚步道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6張可按(見原審卷第189至202頁),亦無使 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者,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 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 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即使變價分割 為土地之買賣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 特殊感情,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 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行使 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參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 情形、法令規定限制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系爭土 地採變價方式分割,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合。(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 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須於原物分割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依變 賣方法分配價金,因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為編號A、B 部分,尚符合「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有關基地最 小深度、寬度及面積之限制,非屬畸零地,故應採原物分 割為宜云云。並引用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6月21日 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楊兆庚鄭正謙、謝玉 秀、鄭佳茹均表示其等無取得附圖編號B土地之共有的意 願,否則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價購。又賴惠玉賴惠文鄭豊霖鄭鳳茹、吳光輝吳光名吳光正鄭世傑於 原審及本審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可見均未曾表達希望就附圖編號B土地部分維持共有之 意思。因此,無從判定上訴人創設附圖編號B土地部分共 有之必要性,上訴人僅以其所提出分割方案不致成為畸零 地,即謂有原物分割必要云云,恝置共有人對於另創設新 共有關係之意見未論,依上揭說明,自未可採。(三)上訴人固另提議仍由其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部分之單獨所 有,編號B土地部分變價後分配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按民 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 ,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 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提建議方案,既兼採原物及變價分 割方式,全體共有人應均分配部分土地與變賣之價金。惟



上訴人係以其仍單獨取得附圖A土地部分所有權;B部分土 地所有權則變賣價金分配與被上訴人,與上開說明不合,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至鄭正謙謝玉秀鄭佳茹楊兆庚固均提及由上訴人價 購其等編號B土地部分云云,惟為上訴人拒絕,並陳稱其 並無資力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該部分分割 方式建議,亦違反上訴人意願,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單 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方式分割,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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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