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10號
TPHV,111,上,410,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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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林孝鴻
被 上訴 人 趙玥維

蔣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上訴人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蔣東霖給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1%,餘由被上訴人趙玥維蔣東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趙玥維(下稱趙玥維,與蔣東霖合稱趙玥維等 2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1萬8,328元本息、違 約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蔣 東霖(下稱蔣東霖)給付上訴人其中350萬6,762元本息、違 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擴 張上訴聲明: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649萬2,145元本息、違約 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蔣東霖應給付上 訴人其中528萬0,579元本息、違約金(詳後附表一所示), 雖趙玥維等2人不同意,惟經核上訴人係基與趙玥維等2人間



之同一借款、保證契約關係,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趙玥維先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伊借貸如附表 二編號7至8「借款本金」欄所示;嗣趙玥維邀同蔣東霖擔任 一般保證人,復於104年6月24日向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6 「借款本金」欄所示,合計借款3,784萬元。趙玥維並提供 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15樓之3房 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4,373萬元之抵押權為 擔保。詎趙玥維於105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伊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7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經新北地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063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109年3 月2日始解送分配款3,519萬4,803元(含執行費31萬5,466元 )予伊,依約抵充後,尚有附表二「未償還本金」、「利息 」、「違約金」欄所示借款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趙玥維應給付649萬2,145元本 息、違約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蔣東霖 應給付其中528萬0,579元本息、違約金之判決(詳後附表一 所示)。
二、趙玥維等2人則以:伊等前以系爭抵押物向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於104年間向上 訴人辦理轉貸3,685萬9,563元,上訴人所提附表二編號1至6 之代償金額卻僅有3,640萬9,563元,顯不相符,足見上訴人 確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放款行為;又上訴人所提之帳務明細資 料多有出入、矛盾之處,且未曾提出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款入帳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僅以金服公司109年3月2日 解送分配款通知,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取得分配款之真實入帳 時間;另伊等未就系爭執行事件108年3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對上訴人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 8年6月4日分配期日後,何以上訴人對金服公司遲未解送分 配款不聞不問,上訴人迄未提出伊等借款金額、清償金額、 尚積欠金額各為若干之原始真實交易明細,供伊等核對,卻 一再變更請求金額,且金額落差甚大,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上訴聲明: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649萬2,145元本息 、違約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蔣東霖應 給付其中528萬0,579元本息、違約金(詳後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趙玥維於103年7月1日向其借貸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兩筆70萬元之借款,再邀同蔣東霖擔任一般保證人於10 4年6月24日向其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1,814萬元、 編號4至6所示之1,830萬元等情,已提出動撥申請書8份、房 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2份(原審卷第15至22、337至351、353至367頁) 為憑,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書證原本,經本院勘驗無訛,趙玥 維等2人亦不爭執確有簽立上開書證(本院卷一第489至491 頁),足認趙玥維與上訴人確有達成附表二所示合計3,784 萬元之借款契約合意,蔣東霖亦同意擔任附表二編號1至6借 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於上訴人對趙玥維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代趙玥維負清償責任之保證契約合意。
 ㈡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7、8兩筆70萬元之借款交付,已提出保 險費用支取授權書/扣款轉帳授權書2紙(見本院卷一第277 、279頁),上開授權書壹、個人貸款動支暨代繳費用、第 一點約定:「立書人於103年7月1日向貴行申請貸款新臺幣 柒拾萬元整(以下稱借款),並已就借款簽妥各項有關貸款 文件,立書人授權貴行於核准借款並撥付款項時或其後,自 核貸之循環額度或借款款項中逕行扣取附表欄位三所載金額 ,匯入附表欄位二所載之指定帳戶,並於匯入時,即視同立 書人收受無誤…」,而上開授權書附表欄位二、三所載授權 上訴人扣取保險費各6萬4,300元匯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帳號後,上訴人即依動撥申請 書之約定,於103年7月1日將借款70萬元、餘額57萬1,400元 【計算式:64,300×2=128,600,700,000-128,600=571,400 】撥入趙玥維在上訴人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動 撥申請書、收據、趙玥維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69、275、281、283頁)。趙玥維未提出存摺或保險 公司催收資料,推翻上訴人主張將上開借款撥入趙玥維帳戶 或匯入趙玥維指定保險公司帳戶,僅以上訴人未提出原始真 實交易明細供其核對,空言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顯 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上開兩筆70萬元借款予趙玥維 ,自屬可信。
 ㈢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共1,184萬元之借款交付,則提出匯 款至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5紙(本院卷一 第239、241頁),匯款金額共計1,811萬4,563元【計算式: 2,504,323+2,491,158+5,804,196+4,826,682+2,488,204=18 ,114,563】,而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帳戶、帳號、金額



均與趙玥維等2人簽署之1,184萬元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一章第五條房屋借款委託代償前順位借款切結截至104 年6月24日止積欠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借款戶名、帳號、代 償金額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扣除代償前順位 借款後之餘款2萬5,437元【計算式:18,140,000-18,114,56 3=25,437】,上訴人已依動撥申請書第四條「由貴行代償前 順位借款後,其借款金額撥入立約人於貴行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之約定,於104年6月24日撥入帳戶,有動撥申 請書、趙玥維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 、233、235、245頁)。上訴人另就附表二編號4至6共1,830 萬元之借款交付,提出匯款1,829萬5,000元至新光銀行連城 路分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一第259頁),而上開 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帳戶、帳號、金額與趙玥維等2人簽署 之1,830萬元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一章第五條房屋 借款委託代償前順位借款切結截至104年6月24日止積欠新光 銀行連城路分行借款戶名、帳號、代償金額完全相同(本院 卷一第247頁),扣除代償前順位借款後之餘款5,000元【計 算式:18,300,000-18,295,000=5,000】,上訴人已依動撥 申請書第四條「由貴行代償前順位借款後,其借款金額撥入 立約人於貴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約定,於104 年6月24日撥入帳戶,亦有動撥申請書、趙玥維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251、253、255、263頁)。足徵上 訴人確已依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交付1,814萬元、1,8 30萬元,合計3,644萬元之借款,其中3,640萬9,563元【計 算式:18,114,563+18,295,000=36,409,563】係為趙玥維等 2人代償新光銀行抵押借款,扣除代償金額後之借款3萬0,43 7元【計算式:25,437+5,000=30,437】則撥入趙玥維上開帳 戶內。雖趙玥維等2人抗辯其等係向上訴人辦理轉貸3,685萬 元,上訴人卻僅代償3,640萬9,563元,顯屬不合常規之放款 行為,其所提供之帳戶明細資料不可採云云(本院卷二第4 、5頁),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499至 505頁),然上開利息收據乃新光銀行內部沖帳明細,僅可 證明新光銀行已收取上訴人給付之代償借款,並無法證明趙 玥維等2人所辯向上訴人轉貸抵押借款金額為3,685萬元云云 ,且與上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代償金額不合 ,再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已無新光 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倘辦理轉貸代償金額有誤,致趙玥維等 2人對新光銀行之抵押借款未獲清償,新光銀行應不會同意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益徵趙玥維等2人上開抗辯,並無可 採。




 ㈣上訴人主張趙玥維等2人於105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 經法院裁定准其拍賣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系爭抵押物 ,受償3,519萬4,803元(含執行費31萬5,466元)等情,業 經調取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7號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查核明確,並有108年6月4日分配期日通知書、系爭分配表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至29頁)。觀諸上訴人105年3月17日 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記載趙玥維等2人「現負債金額計3,7 33萬8,420元」,對照聲請狀後所附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 詢單,趙玥維等2人當時積欠附表二編號1至8借款本金合計 為3,677萬0,376元【計算式:11,298,705+1,500,182+4,899 ,554+11,408,251+1,558,398+4,893,720+605,783+605,783= 36,770,376】,其餘則為利息、違約金等。再對照上訴人於 105年9月13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時,其主張對趙玥維借款債權金額為 3,867萬7,730元,嗣系爭抵押物拍定人於108年2月23日交付 尾款後,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陳報債權,上訴人於108年3月 7日陳報債權時,主張計算至108年2月23日之債權金額仍為3 ,867萬7,730元,107年8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之利息 為0,有系爭執行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通知書、陳報 債權狀及債權計算書可憑,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 其對趙玥維之債權金額3,867萬7,730元係包含上述積欠借款 本金3,677萬0,376元及利息、違約金。參以趙玥維等2人曾 於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即主張上訴人債權 原本(即本金)應為3,677萬0,376元,有聲請暨聲明異議㈡ 狀及自行列計之各筆借款欠款金額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51 、153頁),益徵趙玥維等2人亦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 張之債權本金3,677萬0,376元核屬正確。復依動撥申請書第 五條約定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31至235 、251至255、269、275頁),1,814萬元及1,830萬元借款契 約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約定遲延還款或付息時,除各按借款 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應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本院 卷一第229、249頁),兩筆70萬元借款契約貸款總約定書第 三條亦有相同約定(本院卷一第267、273頁),另參以上訴 人在系爭執行程序陳報債權之金額明細(本院卷一第521、5 44、545頁),扣除借款本金所餘190萬7,354元【計算式:3 8,677,730-36,770,376=1,907,354】與其所陳報趙玥維積欠 之利息、違約金大致相合,自堪認定。
 ㈤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 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乃債 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 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 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之地位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 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 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再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目:「執行名 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 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 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之規定,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 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 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 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 清償之效力。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 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 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 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 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持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即聲請執行法院代趙玥維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抵押物,並以拍賣價款清償趙玥 維對其之債務,而系爭抵押物拍定後,拍定人已於108年2月 23日交付全部拍賣價金與執行法院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 案卷查核無誤,依上開說明,拍定人108年2月23日將全部價 金繳納執行法院時,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惟因有多數債權 人,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於108年6月4日行分 配程序,僅是為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即清 償數額,雖依系爭分配表所記載上訴人受償金額尚不足清償 全部債權金額,但不影響趙玥維業於108年2月23日以系爭抵 押物拍賣款部分清償其對上訴人債務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 應以金服公司109年3月2日解送分配款時,始發生清償效力 云云(本院卷一第407頁),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陳報計算至108年2月23 日之債權金額均為3,867萬7,730元(含債權本金3,677萬0,3 76元及利息、違約金),107年8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 之利息則為0,上訴人據此計算當時陳報債權明細即如附表 三所示(本院卷三第521、544頁)。上訴人固主張當時陳報



債權僅計息至106年10月25日,惟執行法院已通知上訴人應 計算至108年2月23日,上訴人乃金融機構,所為任何請求, 應係依據其掌握之帳務資料而為計算,既已明確陳報其債權 金額,更於債權計算書上記載107年8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3 日止之利息則為0,違約金空白,執行法院據此製作系爭分 配表送達兩造,縱趙玥維於108年6月4日分配期日一日前對 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債權聲明異議,但未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視同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債 權及分配款項均已確定,堪信上訴人僅請求趙玥維給付如附 表三「債權金額」欄所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至為灼然。 ㈦兩造約定抵充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 ,此參1,814萬元、1,830萬元之貸款總約定書第十條及兩筆 70萬元之貸款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可明(本院卷一第229 、249、267、273頁),趙玥維等2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 定先抵充利率較高之借款(本院卷一第383頁),準此,依 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3,519萬4,803元,扣除執行費 31萬5,466元,餘3,487萬9,337元先抵充利率較高之借款即 附表二編號7、8,次抵充利率次高之借款即附表二編號3、6 之借款,再依序抵充利率較低之借款即附表二編號1、2、5 之借款,剩餘807萬9,578元,最後抵充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 計算至106年10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本金後,尚積欠借 款本金379萬8,127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抵充計算表可稽 (詳如附表三,本院卷一第521頁)。
 ㈧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金額抵充其陳報之債權金額後, 僅餘附表二編號4借款之本金379萬8,127元未受償,而蔣東 霖自承以系爭抵押物拍賣部分清償外,此後未為任何清償( 本院卷一第321頁),故以上開分配款抵充後,上訴人對趙 玥維借款債權本金僅為379萬8,127元,已堪認定。趙玥維等 2人以上訴人未提出金服公司109年3月2日解送分配款後之入 帳資料,否認上開受償及抵充結果,顯無可採。另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程序,已明確主張迄至108年2月23日止之利息不計 算,上訴人再為請求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自不可 採,其餘自108年2月24日起,依約請求計付利息、違約金, 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 趙玥維應給付379萬8,127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25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蔣東霖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部 分,則屬無據,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 詳實之訴訟資料,不斷更改聲明之請求,造成訴訟勞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比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追加上訴聲明 (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1 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1,45萬4,254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4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3 被上訴人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19萬3,08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4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4 被上訴人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98萬2,737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4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5 被上訴人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1,46萬8,43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年4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6 被上訴人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20萬0,580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4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7 被上訴人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98萬1,480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4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8 上開第二至第七項,如對被上訴人趙玥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蔣東霖給付之。 9 被上訴人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60萬5,783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5月16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10 被上訴人趙玥維應給付上訴人60萬5,783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5月16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編號2至7合計本金528萬0,579元,編號9、10合計本金121萬1,566元,總計本金649萬2,145元。



附表二:兩造間借款契約明細




編號 借款契約 借款日期 動撥帳戶 借款本金(新臺幣) 未償還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方式 1 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1,814萬元 (原審卷第337頁) 104年6月24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60萬元 1,454,254元 109年3月27日 年息2.15% 109年4月28日 自起算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04年6月24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4萬元 193,089元 109年3月27日 年息2.15% 109年4月28日 自起算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104年6月24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萬元 982,737元 109年3月27日 年息3.84% 109年4月28日 自起算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 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1,830萬元 (原審卷第345頁) 104年6月24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70萬元 1,468,439元 109年3月27日 年息2.15% 109年4月28日 自起算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5 104年6月24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0萬元 200,580元 109年3月27日 年息2.15% 109年4月28日 自起算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6 104年6月24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萬元 981,480元 109年3月27日 年息3.84% 109年4月28日 自起算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7 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70萬元(原審卷第359頁) 103年7月1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0萬元 605,783元 105年4月15日 年息5.85% 105年5月16日 自起算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8 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70萬元(原審卷第367頁) 103年7月1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0萬元 605,783元 105年4月15日 年息5.85% 105年5月16日 自起算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之20%計算 合計借款本金3,784萬元        編號1至6本金528萬0,579元,編號7、8本金121萬1,566元,合計本金649萬2,145元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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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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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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