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契約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62號
TPHV,111,上,362,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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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權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智
被上訴人 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全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另為訴之變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本院就變更之訴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可交 換雙攝像頭內視鏡系統委外設計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保密約定,未經伊同意及授權,即於民國107 年5月3日,向訴外人翰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 )提出報價單,並量產於107年12月19日出貨2,000套產品( 包含2,000個的4.5mm的鏡頭模組、200個2.8mm的鏡頭模組、 600個主板)予翰聯公司所為,侵害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獨家銷售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 均同)68萬3,046元本息。
三、嗣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以110年8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改 主張:伊與翰聯公司間有隱名代理委任關係,由翰聯公司出



名於107年10月4日與訴外人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勛公司)就上開小批量產鏡頭模組產品訂立買賣契約,伊指 示被上訴人生產上開小批量產鏡頭模組產品,並由被上訴人 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予凱勛公司,故伊(翰聯公司為出名人 )、被上訴人與凱勛公司間就前開小批量產鏡頭模組產品, 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為得收受凱勛公司貨款價金之債權 人,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本應屬上訴人基於隱名 代理委任關係得向翰聯公司請求其從凱勛公司處收受之貨款 美金14萬8,400元,伊僅就其中68萬3,046元本息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應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等語。爰變 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8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卷第213、345頁、本院卷第3 24頁)。
四、經查:依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兩造與凱勛公 司間就前開小批量產鏡頭模組產品,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與原訴訟所主張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銷售 前開小批量產鏡頭模組產品,侵害其獨家銷售權,二者顯不 相同,主要爭點亦不同,不能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要難 認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變更之訴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該變更之 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情形。被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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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