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周天立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秀明
潘秀鳳
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蔣政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受 告知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按履保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日向伊等購買「新 外灘-雙江翠」建案A09棟4樓即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 45萬元,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將簽約款155萬元(下稱系爭簽約款)匯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保專戶)。兩 造雖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110年2月8日完成用印,然依 兩造於同日簽訂之增補契約(下稱第一份增補契約)第5條 後段約定,如因系爭房地之建商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信公司)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導致延遲 用印,兩造同意無條件另議時間辦理用印手續。嗣因立信公 司之交屋及送件作業等因素,無法於110年2月8日辦理用印
手續,兩造乃於110年2月1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 限為:「最遲應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完成用印手續、及本 案最遲應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前完成完稅手續與最遲應於民 國110年5月27日前完成交屋手續」(下稱第二份增補契約) 。上訴人同意立信公司缺失改善完成並於110年4月1日通知 同意交屋切結後,伊等立即於4月6日請求立信公司辦理切結 交屋程序。至立信公司於110年4月23日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未能於110年4月29日用 印係因立信公司及地政機關過戶程序等因素,不可歸責於伊 等。嗣伊等於110年5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上訴 人竟拒絕於5月11日辦理用印,伊等於110年5月24日催告上 訴人依約辦理用印手續並給付用印款155萬元,上訴人仍拒 絕辦理,爰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同意伊 等向台新銀行領取履保專戶內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以:兩造未能於110年4月29 日用印,非可歸責於伊等,伊等並無違約事由,上訴人解除 契約契約不合法,亦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及退還履保專戶 內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以第二份增補契約變更系爭契約及第 一份增補契約關於履行期間之約定,即明確約定用印期限「 最遲」為110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未掌握立信公司缺失改善 、交屋及遞件申請過戶之時程進度,致遲延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而透過訴外人即永慶房屋公司仲介人員楊裕翔向伊 表示無法於110年4月29日用印,乃預示拒絕給付,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伊已於110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退 還系爭簽約款,經被上訴人於同月14日最後收受,系爭契約 已經合法解除,伊已無配合辦理用印之義務,亦無可歸責之 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或沒收系爭簽約款。縱認 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簽約款,惟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未受損害,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0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未能於110年4月29日前 完成用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已於110年5月14日不經催 告解除系爭契約。倘認伊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伊已於110 年10月1日將用印款155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並催告被上訴人於 5日內用印,然被上訴人仍未配合用印,亦屬違約,再以原 審民事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後段、「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5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將履保專戶內310萬元及衍生 利息撥付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領取履保專戶內 155萬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本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建經公司將履保專戶內310萬元暨所衍 生之利息撥付返還予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向立信公司買受預售之 系爭房地,於立信公司過戶交屋前之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及第一份增補契約,於110年2月1日簽訂第二 份增補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系爭簽 約款匯入履保專戶,又於110年10月1日將用印款155萬元匯 入履保專戶,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0年5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共有,於翌日核發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房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系爭契約、第一份、第二份增補契約、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匯款單及簡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 本院卷第311-343頁、原審卷一第13-23、163-177、305-307 、31-34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務之遲延履行,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催告但拒絕 用印,毀約不買,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其已為解約並沒收 系爭簽約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 領取履保專戶內之系爭簽約款;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未能 於110年2月9日前完成用印手續,經伊催告仍拒絕用印,毀 約不賣,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其已解約等語,而提起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5萬元及退還履保專戶內款項; 何者有理,說明如下:
㈠兩造關於用印期限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用印之履行期限為:「用印款:新台幣 壹佰伍拾伍萬元整。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之前支付, 同時雙方應備齊證件交予代書,以便辦理用印手續」(見原 審卷一第14、164頁),第二次增補契約再約定:「甲乙雙 方合意變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之用印手續及完 稅手續及交屋手續。經雙方協議變更方式如下:本案最遲於 民國110年4月29日前完成用印手續、及本案最遲應於110年5 月13日前完成完稅手續與最遲應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完成 交屋手續」(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二次增補契約確已變 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用印期限,兩造依變更後之約定, 應於110年4月29日前完成用印手續。惟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 條明訂:「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本標的物最遲應於用印 日前出具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付予永慶房屋,並辦理用印 手續,但屆時因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素或其他非可歸責 乙方之事由,而有遲延用印之情形,則雙方同意無條件另議 時間辦理手續」(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系爭房地之用 印手續,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前提,被 上訴人固有於約定期限內提出所有權狀辦理用印手續之義務 ,然倘因立信公司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遲 延情事,兩造即應無條件另議時間辦理用印手續,被上訴人 不負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遲延責任,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第二次增補契約已明訂用印期限為110年4月2 9日,不再適用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另議用印時間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 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第二次增補契約「本案最遲應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完成用 印手續」(見原審卷一第23頁),雖使用「最遲」一詞,然 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前段:「乙方同意本標的最遲應於用 印日期前出具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付予永慶房屋,並辦理 用印手續」亦有「最遲」之用詞,而該條後段同時明訂非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遲延用印之情形,兩造應無條 件另議時間辦理用印手續(見原審卷一第21頁),綜合觀察 兩份增補契約可知該「最遲」僅係代書擬約之慣用詞,且第 二次增補契約並未明訂將第一次增補契約作廢或取代,自難 逕認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已失效。
⑵又據證人即永慶房屋賣方仲介人員蕭震宇證稱:兩造簽訂契
約時,因立信公司還沒有交屋,被上訴人還沒取得權狀,所 以才有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其後用印時間快到,立 信公司還是沒辦法給權狀,故第二份增補契約再修改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之用印日期,由代書依兩造合意擬定,但這個 時間也是暫定的;4月29日有再通知兩造需要再變更用印時 間,請被上訴人向立信公司確認何時可以拿到權狀,後來被 上訴人於5月初拿到權狀,於5月11日交付用印應備證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0-343頁),證人即永慶房屋買方仲介人 員楊裕翔亦證稱:原本2月8日要付用印款,因為建商還沒拿 到權狀,才會簽第二份增補契約延後用印時間,是由代書大 概抓的時間,因為沒有明確知悉建商何時給權狀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5-347頁),堪認兩造於簽約時均有認知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用印期限,可能因立信公司尚未交付權狀予被上 訴人而無法如期履行,故兩造依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後段 約定無條件另議時間用印,簽訂第二次增補契約合意延後用 印時間至110年4月29日,但當時仍無法確定立信公司辦理過 戶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之時間,方由擬約之代書暫定時間為11 0年4月29日,故此用印期限端視被上訴人取得權狀之時間而 定,仍有延後之可能。
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未於110年4月29日用印,將影響其銀行 存款之動用及貸款撥款時程,至關重大云云,惟銀行承辦人 已離職而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240-241、289頁),此外, 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簽訂第二次增補契約有排除第一次增補 契約第5條之意思。則兩造既已依該約定,因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110年2月8日前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之 情形下,以第二次增補契約約定延後用印時間為110年4月29 日,自亦得因相同事由,再另議其他用印時間。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難認可取。
㈡兩造無法於110年4月29日用印是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兩 造是否應同意無條件另議時間辦理用印手續?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之建商尚未交屋、移轉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如前述。而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前,需完成買 受人於驗屋程序中提出之缺失改善,據永慶房屋公司仲介人 員蕭震宇證稱:系爭房地之缺失改善是由上訴人提出要求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34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10年4月1 日同意缺失改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1、392頁及原審卷一 第27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日 晚間7時47分許,透過蕭震宇告知被上訴人同意交屋切結, 因同年4月2日至5日為連續假日,被上訴人於連假後第1個工 作日即4月6日即向立信公司請求交屋切結書,並於8日辦理
切結交屋(見本院卷第264頁之辦公日曆表、第267頁之通訊 對話紀錄、第195頁之切結交屋單),實難認有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遲延情事。再查,被上訴人早於110年2月20日完成 驗屋,依立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 13條約定,驗屋後即進入瑕疵改善程序,被上訴人已依第15 條約定,於2月1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稅費預先給付20 萬元予立信公司,委由立信公司指定代書統籌辦理,有立信 公司函及立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177、315、316、345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可歸 責之遲延情形。
⒉至立信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完稅,於同年月23日向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遞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板橋地政初審、覆審後,於4月29日核定,再經登簿等程 序,於5月4日交付發狀,有板橋地政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及立信公司函覆之交屋結算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30、199頁),乃因立信公司彙集29 位買受人資料一併送件,審核時間較久,應屬立信公司作業 因素所致。而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23日透過通訊軟體詢 問楊裕翔可否先進屋裝修並將車輛移入停放時,楊裕翔回覆 稱:權狀還沒下來,只有某些地主戶已經拿到權狀了,整批 送件沒這麼快,分好幾批,很抱歉不知道政府過戶流程怎麼 這麼慢等語,上訴人則回覆:「了解」、「好喔 謝謝」、 「沒事」,楊裕翔於110年4月29日當天亦有將立信公司回覆 系爭房地正在跑過戶程序等情,轉發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421、425-427、29頁),可見上訴人明知立信公司已向 板橋地政提出過戶申請,僅待地政完成過戶手續即可核發權 狀,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以前均無異詞,益徵上訴人明知 系爭房地過戶因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係因 立信公司因素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用印,則 依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兩造應同意無條件另議 時間辦理用印手續,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負遲延責任,堪可採 信。
㈢上訴人是否有毀約不買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有無 理由?
⒈系爭房地因立信公司辦理過戶因素而使被上訴人未能於110年 4月29日前取得所有權狀,則依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後段約 定,兩造應無條件另議時間辦理用印手續,已詳述如前。然 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當天即向楊裕翔表示「不要買好了拖 太久了」,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向立信公司領取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即通知蕭震宇(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之對話 紀錄),楊裕翔則於5月8日、10日通知上訴人已約同被上訴 人及代書於5月11日用印(見原審卷一第29、401、431頁之 對話紀錄及第346、347頁之楊裕翔證述),與原訂110年4月 29日用印期限相隔不過12日,亦有可能依第二次增補契約約 定於5月27日完成交屋手續,尚難認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但 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回覆表示「就沒有用印 解約」(見 同上卷頁),另於110年5月7日發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契約,於同年月14日最後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9- 184頁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是上訴人明示拒絕用印, 違反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況其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民法第226條規定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情形,則其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任一方未按本 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 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 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第2項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 購屋款及繳納稅捐等,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自應付之 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 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 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 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見原審卷 一第16、166頁)。上訴人未依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後段約 定另議時間辦理用印,逕向楊裕翔為不買之表示及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又拒絕於5月11日辦理用 印,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辦理 用印手續,於2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29-231、297 -299頁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上訴人仍未辦理用印。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依約用印而有毀約不買之違約情事, 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當時已給付之系爭簽約 款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二第77頁),於110 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5頁之送達證書), 自生合法解約之效力,並得沒收系爭簽約款。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沒收系爭簽約款155萬元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明 訂:「本條所規定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見原審卷一第16、166頁),故債權人依此條約定得請 求或沒收之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
債務人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 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 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業經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乃確保 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雙方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 再衡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毀約不買而未能獲取預期銷售利益 ,又因兩造就解約效力存有爭執,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交付代書保管以便辦理用印,於本件判決解約確定前 不能取回(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備證用印表、第405-406頁 之對話紀錄),致其就系爭房地之權能行使受有限制;倘判 決確定解約合法,被上訴人則須支出另覓買家之銷售成本, 被上訴人迄未獲得其他損害賠償之填補;而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沒收金額應酌減至0,但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具體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89頁);參以內政部制訂之「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 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之各項違約金,均以 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上限,系爭簽約金數額約相當於系 爭契約總價10%,尚難認有顯不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酌 減被上訴人沒收金額至0云云,難認有據。
⒋再依兩造與合泰建經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 、第5條第1項約定,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所生利息,扣 除第2條所列支出款項後,於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 被上訴人或返還上訴人;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 已提起訴訟,則合泰建經應俟確定判決之結果(內容須載明 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建經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 算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同意伊等向台新銀 行領取履保專戶內155萬元,使合泰建經依本判決結果撥付 予被上訴人,堪認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云云。惟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已有約定 履保專戶結算之利息,按履保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兩造既已就履保專戶內款項所生利 息約定利率,自不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伊等領取履保專戶內155萬元
,及按履保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或拒絕用印、毀約不賣之違約情事?上 訴人反訴請求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固約定,被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毀 約不賣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並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違約損害 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6、166頁)。惟查,被上訴人未能於1 10年4月29日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辦理用印手續 ,其無可歸責事由,兩造依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 ,應待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正本後,另議時間辦理用印, 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已詳述如前㈢⒈。則上訴人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其於110年5月7日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14日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合法。 又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日將用印款155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內,並以書狀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用印,於6日送達被上訴 人,再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0月12日送 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04頁之民事答辯㈥狀、卷二第59 頁之郵件回執、卷一第351-354頁之民事反訴擴張訴之聲明 狀、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惟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前於110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已生解約之效 力,亦詳述如前㈢⒉,被上訴人已無依約履行之義務,自無違 約情事,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所為催告、於10月12日所為 解約,均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等約定,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155萬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合泰建 經公司將履保專戶內31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退還予伊,均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提 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領取履保專戶內 155萬元,及按履保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後段、「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等約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 訴人同意合泰建經公司將履保專戶內31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 息撥付返還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
上訴人本訴請求利息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本訴應予准許及上訴人 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92 3877.26 潘秀鳳 0000000分之3289 潘秀明 0000000分之3289
建號 基地 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房屋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138 江翠段 92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4層/ 15層 總面積: 47.43 附屬建物: 陽台 3.57 雨遮 2.85 潘秀鳳 2分之1 潘秀明 2分之1 共有部分: 江翠段1290建號、16,75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494(含停車位編號59、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913) 備註: 1.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2.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