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上訴 人 陳宇哲(原名陳品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壹拾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篤行分行存戶,其於民國11 0年5月20日以存戶身分輸入密碼登入網路銀行,線上申請借 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經核其輸入手機門號與留存者 相符,復經由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進行手機OTP簡訊密碼認 證,再以電子授權驗證(IP:00.000.000.000)與其簽訂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伊已於當日將借款如數撥入 被上訴人篤行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亦曾臨櫃辦理變更本息 償還方式,詎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所餘借款133萬6,034元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另於110年7
月27日以上述方式線上申請借款50萬元,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000.000.000.000)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伊已於當日將借款如數撥入被上訴人篤行分行帳 戶內,被上訴人亦曾臨櫃辦理變更本息償還方式,詎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2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所餘借款49萬5,530 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 示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 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其篤行分行存戶,先後於110年5月20 日、7月27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其借貸145萬元、50萬元,亦 曾臨櫃辦理變更本息攤還方式等節,業已提出開戶申請書、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查詢簡訊狀態 、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 、115至133頁,原審卷第111、113、13至14、19至26、29至 30、35至42頁),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1年4月 20日臨櫃辦理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已據上訴人提出 原本,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94頁)。另被上訴人申請 開戶留存之手機門號,確為其申請且仍在使用中,並以其在 上訴人開立之帳戶代繳電信費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營運處函覆及通聯紀錄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 、限閱卷第7頁),並無上開手機門號遭盜用而申辦停用, 或被上訴人帳戶遭人盜用等異常情事,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留存資料核准線上申貸,被上訴人事後亦臨櫃申請變更還款 方式,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線上向上訴人申貸145萬元、50萬 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借款已如數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僅清償 部分本息,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息、違約金等情,亦提出對帳單、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單 及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5至83頁,原審卷第45至51、55 至59頁)。又依145萬元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係按 上訴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29%浮動計算,被上 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0.79%(原審卷第13 、61頁),故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08%【計算式:0 .79+5.29=6.08】;50萬元貸款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依上訴人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79%浮動計算(原審卷第29 頁),故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為年息7.58%【計算式:0.79+ 6.79=7.58】。再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 「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 付違約金予上訴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審卷第23、3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110 年8月27日已遲延還本付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5章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本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1 133萬6,034元 6.08% 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9萬5,530元 7.58%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本金183萬1,56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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