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182號
TPHV,111,上,1182,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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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謝黃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一
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更正民國一
一0年十一月四日製作分配表次序10所列「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
柒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間透過謝文昌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設定抵押權擔保
並言明於106年8月18日交付借款,伊以附表一所示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106年8月18日金錢借貸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後,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反而於
106年8月30日將預先擬定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予謝
文昌,並告知如簽署系爭借據暨交付同額本票後,即會交付
借款200萬元,上訴人依言辦理後,被上訴人仍未交付借款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
縱系爭抵押權成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及於票據債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利息(率)欄、遲延利息(率)欄均記載
「無」,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含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11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1月26日更正同
年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被上
人受分配優先債權220萬7,281元,應予剔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借據所交付之借款200萬元即借據
備註欄所載「退回支票2張金額158萬5,000元」及「現金41
萬5,000元」,其中退回支票2張詳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則是
伊代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江釩1,000萬元借款,按月息2%
計算之106年10月、11月利息共40萬元,及謝文昌同意就附
表二編號1之58萬5,000元支票,補償伊手續費1萬5,000元,
上開借款內容業經見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謝文昌確認並在借據
上簽名。兩造於108年1月4日在宋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署
還款協議書時,再次確認借款債權無誤,故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
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其受分配優先債權220萬7,281元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
系爭分配表分所列次序10被上訴人受分配優先債權220萬7,2
81元,應予以剔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僅保留與判決論述
有關部分,並依卷證資料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並於106年8
月22日完成登記。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837號裁定准許。
 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並於109年
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人漢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堡
公司)於109年8月3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即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崔維德以其等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
崔維德於110年9月1日拍賣期日以債權承受系爭房地。
 ㈥被上訴人持第㈢點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
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610號執行事件),經該院囑託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事件執行(下稱
基隆地院第880號執行事件)。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36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前之110年12月8日具狀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
明,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規定,先予
敘明。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
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
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
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
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
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
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其成立從屬性固不以抵押權成立
時即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必要,僅須實行抵押權時,有所擔
保債權存在為已足。然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
擔保債權必須特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借據交付借款200萬元,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
明,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200萬元借款交付方式即如系爭借據備註所載
退回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紙支票、代償上訴人對江釩1,000萬
元借款之106年10月、11月利息40萬元及謝文昌同意補償附
表二編號1支票之手續費1萬5,000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即系爭借據等情。關於系爭2紙支票,被上訴人已提出銀行
帳戶託收票明細,其上明確記載票據金額58萬5,000元之託
收狀態為「退票」,100萬元則為「抽回」(本院卷第314頁
),並有板信商業銀行檢送之系爭58萬5,000元支票退票理
由單、永豐商業銀行函覆之支票提示託收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函覆系爭100萬元支票之帳戶已於106年4月28日結清可資
佐證(本院卷第101、103、199、177頁)。又據證人邱來彰
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訴人與江釩間返還借款事件
(下稱第43號事件)證述:謝文昌經營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米點公司)有積欠伊開設登豐工程行一筆58萬5,00
0元工程款,米點公司簽發3紙支票支付工程款,伊持該支票
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支票卻退票,謝文昌已與被上訴人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165、166、168頁),並有邱來彰與被上
訴人109年7月20日簽署之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78-19頁)
;證人謝文昌亦證稱:米點公司為支付登豐工程行工程款,
確有簽發3紙共58萬5,000元支票,伊事後知道登豐工程行
上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說要換成1張支票比較
方便管理,伊同意而換發1張58萬5,000元支票等語(本院卷
第246頁),與被上訴人所述取得系爭58萬5,000元支票及退
票之始末互核一致。謝文昌另證稱:米點公司於109年4月27
日跳票,於同年月28日結清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支票帳戶,但
在這之前米點公司已簽發附表二編號2之100萬元支票持向被
上訴人借款,但未簽署借據或提供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24
0、246頁),亦與被上訴人所陳取得系爭100萬元支票爾後
抽回未兌現乙節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所述為真。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江釩間借款部分,另提出上訴人簽署之
擔保同意書、還款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19、89、90頁)
,依擔保同意書之記載,上訴人同意江釩以自己或被上訴人
黃俊偉黃詩婷帳戶轉出匯入謝文昌帳戶方式交付最高額
度1,000萬元之借款;又上訴人於本院第43號事件中,不爭
被上訴人及其子黃俊偉有匯款996萬元至謝文昌及其所經
營之米點公司帳戶等事實(見第43號判決書第3頁不爭執事
項第㈣點)。嗣上訴人與江釩結算,於108年1月4日簽署之還
協議書,亦明確記載江釩與上訴人之債務為借款本金1,00
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未計入106年10月、11月利息,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
人代償江釩借款之106年10月、11月利息40萬元乙節非虛。
 3.謝文昌固證述: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左右表示亟需用錢,
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伊與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共同前往
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內容都是伊填寫,設定當時已講好上訴人要向被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但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借款,直到106年8
月28日、29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須簽發本票及借據,並以LI
NE傳送空白借據,當時借據上已有備註:「退回支票二張金
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整及現金肆拾壹萬伍仟元整
」等文字,伊有詢問備註所載是何意被上訴人稱事後再說
,故伊將系爭借據給上訴人簽名後,連同上訴人簽發之同額
本票於106年8月30日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要求伊在
借據上簽立見證人,但仍未解釋備註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
238至243頁)。雖系爭借據備註欄文字並未詳述所謂退回2
紙支票即系爭2紙支票、現金41萬5,000元即代償上訴人對江
釩之借款利息、謝文昌同意支付系爭58萬5,000元支票退票
之手續費1萬5,000元,但由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退票日
及支付江釩借款利息之日期,與系爭借據簽署日期相近,以
及參酌前揭證人邱來彰及謝文昌證述簽署系爭2紙支票之始
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借款目的為支付上開款項而向其借款
,並非虛詞,更何況被上訴人事先在系爭借據載明備註,上
訴人或謝文昌均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若未明瞭其意,豈有
輕易簽署之理?足認謝文昌證述不知備註記載之意或未收到
200萬元借款,係為附和上訴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再者,兩造與江釩於108年1月4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明確記
載:「二、趙玲珠謝黃悅之債務:1.借款本金200萬元,
及自107年1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目前
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謝黃悅共積欠趙玲珠200萬元之借
款……」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參以109年7月間謝文昌
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雙方對於以系爭房地設定系
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並無任何爭議,謝文
昌甚至請被上訴人計算200萬元借款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9
年7月30日止之利息等情(原審卷第178-5至178-11頁);謝
文昌亦證陳:確與被上訴人有上述LINE對話,因漢堡公司已
對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擔心法拍價錢不好,伊有找到買主
,買主稱要塗銷漢堡公司、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並從買賣價
金中扣除代償塗銷抵押權之應付款項,伊與上訴人均同意按
此處理,所以向被上訴人確認應付費用,買主有依此開立銀
行本票,但被上訴人未到場取票,致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本院卷第243、244頁),足證上訴人於簽署還款協
議書及洽商塗銷系爭抵押權時,兩造確已結算有200萬元借
款存在,益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交付借款200萬元為真。
從而,兩造既有200萬元借款之合意,亦約定以系爭借據備
註所載之代替物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並以設定系爭抵押權
為擔保,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200萬元借款,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106年8月18日金錢債權即系爭借據乙節,應堪採信

 ㈣況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連同交付之同額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坐落基隆市安樂區土地(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㈢、㈥點),拍
定後,上訴人就基隆地院第880號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債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復撤回對被上訴人
之上訴,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1、129至136頁),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系爭借據所載之200萬元借款,上訴人亦否認收受借款,故
兩造間有無200萬元借款存在,為上開事件之重要爭點,法
院依兩造舉證及辯論結果,認定兩造合意以系爭2紙支票、
代償江釩借款利息等共200萬元代替物作為上訴人向被上
人借款之標的,兩造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詳見第6
3號判決書三、本院之判斷3.被告趙玲珠部分⑴、⑵之記載)
,該事件已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自
行支付江釩借款106年10月、11月利息或已清償系爭2紙支票
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
判斷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容上訴人恣
意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受拘束不得做相反之判斷,附此
敘明。  
 ㈤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有借款200萬元債權,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原本200萬元應予剔除
,為無理由。
 ㈥查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為借款金額200萬元、基隆
地院第880號分配表受償不足額利息7,829元,及自108年9月
5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債權計算書
、分配表、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至359頁),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金錢借貸,並不及於票據債權,而
基隆地院第880號分配表受償不足額利息部分,係被上訴人
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法定利率
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前未受償利息7,829元」應予剔除
(本院卷第211頁),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抵
押權擔保借款債權200萬元加計自108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
1日之利息,執行法院係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無利
息,超過法定利率5%部分,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已未列入(
詳見系爭分配表附註4.⑴之記載)。再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
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其
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難為他人
所知悉,仍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易言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10所列108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利息19萬9,452
元,乃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縱未
登記亦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此
部分利息,為無理由。
 ㈦基上,系爭抵押權擔保兩造間200萬元借款債權現仍存在,上
訴人尚未清償完畢,且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
是抵押人兼債務人(本院卷第139頁),又民法第772條係規
範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時效取得,得準用同法第768條規定
,同法第767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及於票據債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0「
前未受償利息7,829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其餘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7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系爭分配表分所列次序10被上訴人受分配優先債
權219萬9,452元【計算式:債權原本200萬元+利息19萬9,45
2元=219萬9,452元】,予以剔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不動產明細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 2 同上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 同上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4 同上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他項權利部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106年8月2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趙玲珠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8月18日 所立金錢借貸。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債務人:謝黃悅
附表二:106年8月30日借據備註欄所載退回支票2張之明細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票 號 備註 1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06年7月31日 58萬5,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 000000 退票 2 同上 106年9月5日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0000000 抽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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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