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190號
TPHV,110,重上更一,190,2023020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趙東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翁呈瑋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李宗憲律師
陳怡秀律師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 訴人買受「日升月恆」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物)之A棟A3 戶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及地下1層編號253、254



停車位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10樓房地),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8,060萬元,並已支付2,126萬1,071元  。惟系爭10樓房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瑕疵,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經伊於104年5月24日、104年9月11日驗屋時,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瑕疵,及於108年2月 23日以台北古亭郵件第192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2月23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瑕疵  ,惟被上訴人遲未補正,並於108年5月6日將系爭10樓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已完成交屋,顯已無法履行移 轉系爭10樓房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而構成給付不能,伊已於 如附表二「解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解約之日期、依據如附表二所示),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2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2,126萬1,071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 1,209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360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違約金計算 標準之損害賠償1,209萬元,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335萬1,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具有 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縱使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之公 共設施具有瑕疵,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之驗 收,係就專有部分交付之約定;第20條第3項所稱「交屋」  ,係指第3條所載之房屋、汽車停車位(不含共有部分), 上訴人不得以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 繕或房地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交屋及繳交應付款項,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含糊主張部分公共設施之瑕疵,原審審理時 僅主張專有部分地坪之輕微瑕疵,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亦不得以部分公共設施之瑕疵為由拒絕交屋及繳 交應付款項;況上訴人行使民法第359條解約權已超過1年除 斥期間。伊於104年6月2日以肥資產字第1040000473號函(  下稱104年6月2日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通知上 訴人於104年6月3日後與伊辦理交屋手續,上訴人即應繳清 所有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包括過戶、辦理 貸款、驗收交屋等一切交屋手續,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辦理, 包括銀行貸款、過戶等一切交屋手續均未履行,伊再於105 年1月14日以肥土字第10500000030號函(下稱105年1月14日 函)通知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完成驗收交屋,然上訴人仍



未於期限內完成驗收及繳納所有應付未付款項,故伊於105 年3月9日以台北長春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下稱105年3月9 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退步言,縱認伊前開所為辦理交屋手續之通知未完成合法 催告之程序,則伊已於108年2月19日委請律師以台北老松郵 局第37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2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履行給付應付未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收 受後,僅以108年2月23日存證信函告知伊應依約補正原審判 決所示系爭10樓房屋各項瑕疵及其他上列各項瑕疵,始能同 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伊再於108年3月21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 (下稱108年3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故伊亦已完成合法之解約程序。伊既已以105年3月9 日存證信函或108年3月21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則事後再將系爭10樓房地出售,並非一屋二賣,亦未構成 給付不能,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  ,均於法無據。至上訴人所稱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瑕疵  ,均係於二審審理時追加主張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5萬1,0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本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917萬1,071元,就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之2,418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4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下不再贅述)。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54頁至第256頁、第368頁至 第369頁〕:
㈠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 價8,0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日升月恆」預售建案之系 爭10樓房地,並已支付2,126萬1,071元價金。 ㈡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關於驗屋作業已改善



完成,並請其於同年月22日前辦理驗收交屋手續〔見原審卷㈠ 第97頁、第98頁〕,但上訴人未配合辦理。 ㈢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第26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 收房地買賣總價15%之違約金之意〔見原審卷㈠25頁至第28頁〕 ,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99頁 至第10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將上訴人已繳價金扣除違約金後之 餘款917萬1,071元,於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案號  :105年度存字第975號,見原審卷㈠第236頁〕,並經上訴人 於107年3月21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領取前述提存款項〔見本 院前審卷㈡第334頁)。
㈤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再以108年2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收受此催告 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61頁〕。被上訴人復以108年 3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經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收受〔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3頁至 第17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將系爭10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並已辦理交屋〔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3月21日,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56頁至第257頁、第369頁〕  :
 ㈠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系爭10樓房地之公共設施有如附表一 編號4至11所示之瑕疵,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若是,是 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而應准 許提出?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分別以104年6月2日函、105年1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 驗收交屋時,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提出給付(即系爭 10樓房地及其公共設施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瑕疵 )?若否,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有無修 補完畢?
㈣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106年6月5日律師 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 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生效?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21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前,已具體主張系爭10樓房地及其公共設施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合法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21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是否合法生 效?
 ⒋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10樓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屬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209萬元,及給付違約金 1,209萬元,有無理由?
 ㈥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  ,應予酌減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系爭10樓房地之公共設施有如附表一 編號4至11所示之瑕疵,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若是,是 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而應准 許提出?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 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僅主張系爭 10樓房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室內地面磁磚之瑕疵〔  見原審卷㈠第4頁背頁、第65頁、第66頁〕;惟其於起訴狀已 記載:「且近日又經媒體…揭露系爭建物確實存有諸多重大 瑕疵,甚至涉及:根本尚未取得建築標章,即藉此騙取容積 、花園僅約493餘坪與預售廣告所揭示之1500坪,存有近千 坪差距等廣告不實,或爆出掛名建築師高松伸根本即未承攬 全部建築之整體設計等欺瞞消費大眾之醜聞,另又經其他消 費者舉發系爭建物另有使用爐渣、連續壁瑕疵或未依約設置 植生牆等重大瑕疵……」等語,且所引用之原證8號證物即媒 體報導中亦提及「在外牆加上格柵,但這其實就是二次施工 的違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背頁、第38頁〕,則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主張系爭10樓房地之公共設施有如附表一編號5、7 (外牆格柵屬違章建築部分)、10所示之瑕疵,核屬對於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係主張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10樓房地 及公共設施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外牆格柵屬違章建 築部分)、10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則其於本院前審再為主張系爭10樓 房地之公共設施有如附表一編號4、6、7(游泳池上方棚架



部分)至9、11所示之瑕疵,亦屬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買賣 標的物具瑕疵之一部分,此屬實體之爭執,縱在交屋後亦得 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對其顯失公平。是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系爭10樓房地之公共設施有如附表一 編號4、6、7(游泳池上方棚架部分)至9、11所示之瑕疵,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 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 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 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 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7款著有明文。又同法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 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營商品或提供 服務為營業者而言。易言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 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 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 營者。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系爭建物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而單方預先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消費者向其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時,供作雙方 簽約之用,顯見被上訴人於向消費者銷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土 地應有部分時,係以出售房屋及土地為營業之人,而屬消保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且其單方預先擬定之系爭 買賣契約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⒉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



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 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 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含公共設施)如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即屬瑕疵,買受人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20條第3項固約定:「本條款所稱『交屋』,係指本合約 第3條所載之房屋、汽車停車位(不含共有部分),甲方( 按即上訴人)不得以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 瑕疵修繕或房地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交屋及繳交應付款項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背頁至第175頁〕。然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之二(房屋面積)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背 頁至第167頁〕,系爭房屋買賣面積為274.76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為89.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占系爭房屋買 賣面積之32.71%(計算式:89.88÷274.76=0.3271,小數點 後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060萬 元,共有部分所占買賣價金為2,636萬4,260元(  計算式:80,600,000×32.71%=26,364,260),倘系爭10樓房 地之共有共用部分及公共設施有瑕疵,而以系爭買賣契約第 20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交屋時,不得以共有部分或公共設 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或房地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 交屋及繳交應付款項,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此一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約定,顯係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於交屋前應就共有 共用部分及公共設施瑕疵部分修繕完畢之責任,及使上訴人 預先拋棄於交屋時,得以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 進行瑕疵修繕或房地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交屋及繳交應付 款項,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系爭 買賣契約第20條第3項關於「本條款所稱『交屋』,係指本合 約第3條所載之房屋、汽車停車位(不含共有部分),甲方 (按即上訴人)不得以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 行瑕疵修繕或房地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交屋及繳交應付款項 」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 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 ,上訴人不得以系爭10樓房地有部分公共設施之瑕疵為由拒



絕交屋及繳交應付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分別以104年6月2日函、105年1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 驗收交屋時,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提出給付(即系爭 10樓房地及其公共設施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瑕疵 )?若否,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有無修 補完畢?
  復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是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 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 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出賣 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 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 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  ,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建築法第25 條第1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社區所建築之 陽台隔柵及游泳池棚架,均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遭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列管(參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1頁至第53頁),有遭主管機關拆除 或科以罰鍰之風險,依通常交易觀念,其物之交換價值應有 所減損,自屬物之瑕疵。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瑕疵部分:
  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系爭建物,業於103年12月4日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07頁使用執照存根〕 ,兩造於104年5月24日、9月11日進行驗屋,依104年9月11 日最後1次驗屋之驗屋紀錄表所載,上訴人認為系爭10樓房 屋之缺失為「1.客廳石英磚不平整,接縫殘膠。2.浴室地磚 高低不平整,地磚周圍未做加工處理。3.客廳落地紗窗推拉 卡卡,再做調整。4.排油煙機有水漬再清潔保養。5.交屋前 保護紙拆除並清潔乾淨。」等語,另備註欄記載:「1.驗屋 相關缺失於交屋前改善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 原審於107年3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0樓房屋勘驗時,上訴 人指出瑕疵處為:客、餐廳以及廚房之磁磚並未鋪平;3間 浴廁之地面磁磚(淋浴間以外)由大片磁磚切割鋪設,導致 磁磚接縫處銳利,赤腳會刮傷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經原審委請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就上訴人前揭所指瑕疵鑑定結果,認系爭10樓房屋客廳 、餐廳及廚房之磁磚地面不符國家標準(CNS)施工規範, 磁磚地面不完全100%水平,修復費用金額為11萬2,500元。 另3間浴廁之地面磁磚,沒有證據顯示磁磚切割  ,磁磚切割不符合施工規範,磁磚地面有部分不完全水平, 對年幼及年長者使用,可能產生困擾,需修復至符合浴廁磁 磚地面之施工規範並足以適合作為浴廁地面使用之情形,所 需修復費用金額為3萬6,000元等情,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7年8月2日(107)鑑字第1661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 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顯見系爭10樓房屋僅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客廳、餐廳、廚房地面磁磚不平整之瑕疵,及編號2 所示3間浴廁地面磁磚不平整之瑕疵,並無編號2、3所示3間 浴廁地面磁磚由大片磁磚切割後所鋪設,未符合系爭合約書 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及磁磚接縫處過於銳利,易使人刮傷  ,不適宜作為浴廁磁磚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 有客廳、餐廳、廚房及3間浴廁地面磁磚不平整之瑕疵等語  ,堪可採信;另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前述瑕疵部 分,則屬無據。又系爭10樓房屋客廳、餐廳、廚房及3間浴 廁地面磁磚不平整之瑕疵,自104年9月11日驗屋結束後,迄 至原審於107年3月13日會同兩造勘驗時,均未修繕完畢,且 修繕前開地面磁磚不平整之瑕疵所需修復費用合計為14萬8, 500元(計算式:112,500+36,000=148,500),約占系爭10 樓房地買賣價金之0.18%(計算式:148,500÷80,600,000=0. 0018,小數點後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如附表一編號4地下室消防水管設計不良爆管部分:



  上訴人主張地下室消防水管因設計不良,不斷有爆管情事乙 節,已據其提出地下停車場淹水照片、LINE住戶群組對話截 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7頁至第79頁〕,觀之前開LIN E住戶群組對話內容稱:「B1停車場又再度爆管漏水了!不 同!這次在A棟出來直走到底最裡面的靠牆處!且面積很大… …」、「壞消息:B1停車場又再度爆管漏水了!」、「  天啊!同一個地方嗎?」、「不同!這次在A棟出來直走到 底最裡面的靠牆處!且面積很大」等語;另參以日升月恆社 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8日第3次臨時會之「議案十二  、公設管線漏水問題台肥如何防範討論」〔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第151頁〕,系爭10樓房地所在之日升月恆社區地下1樓 停車場確曾發生消防水管漏水,造成地面積水乙事,否則該 社區住戶所成立之LINE住戶群組中,豈會有住戶將地下1樓 停車場消防水管漏水,造成地面積水乙事告知其住戶,並在 日升月恆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中提案討論如何 解決漏水問題。至日升月恆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7日日 升月恆(111)函字第111040701號函雖稱該社區之文件查無 「消防管線有無發生爆管漏水」之相關紀錄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401頁〕,惟觀之上訴人提前揭地下停車場淹水照片  ,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明顯有大片泡沫積水,應可判斷係消防 管線漏水所致,並有2名人員在清除積水,是日升月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稱查無「消防管線有無發生爆管漏水」 之相關紀錄云云,尚難據以認定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未曾發生 消防管線漏水,造成地面積水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地 下室消防水管有爆管漏水之瑕疵,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⒊如附表一編號5公共設施設備與銷售廣告及契約內容不符:⑴ 庭園面積嚴重不足、⑵植生牆未施作、⑶未與高松伸建築大師 簽約部分:
  ⑴庭園面積嚴重不足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銷售時所提供之廣告圖 說,應交付專屬於日升月恆社區住戶面積達1,500坪私人 花園,然實際面積僅有1,632.54平方公尺(即493.84坪)   ,於原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事件(下稱消字第12號訴 訟)審理時,經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實際私 人花園面積僅約3,628平方公尺(即1,097.4坪),認被上 訴人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應構成物之瑕疵云云。查,依 系爭建物銷售時之銷售廣告圖冊說明記載:「……映入眼簾 近1500坪的庭園,是層層疊疊的梯田式水池……」、「   ……杜文正先生以沉穩內斂的風格語彙,貫穿公設空間的尺 度與四米二的垂直輪廓,同時呼應1500坪的中庭花園…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5頁〕可知,被上訴人承諾於「 日升月恆」社區1樓配置面積為1,500坪之庭園(中庭花園 )。次查,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皆未有針對私 人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為相關之定義,不動產交易市 場亦無私人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之通說見解,且系爭 買賣契約亦未就「私人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之 定義為特別約定,則依臺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總綠覆面積:指新 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覆面積 之總和。二、綠覆率:指總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 分比。三、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 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總和之比。」。本件系 爭建物之庭園景觀設計之設計面積為6,460平方公尺(   即1,954.15坪),此有頤和設計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函 及函附之住宅景觀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景觀平面配置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47頁〕;嗣建築完成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使用執照圖〔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花園內所 種植植物,喬木類為3,260平方公尺、灌木類為957.53平 方公尺、地被類2,239.41平方公尺,合計總綠覆面積6,45 6.94平方公尺(即1,953.22坪),但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 以覆蓋面積為基礎,不同類別植栽間可能會有重疊覆蓋, 因此,總覆蓋面積超過實際法定空地面積。又消字第12號 訴訟審理時,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所指界 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範圍測量後之庭園面積為5,55 8平方公尺(即1,684.2坪)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375頁、第379頁〕。是系爭建物無論係依最初委託設計 規劃之庭園景觀設計面積1,954.15坪、或完工後之總綠覆 面積1,953.22坪、或被上訴人於消字第12號訴訟案件所指 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面積1,684.2坪,均逾廣告圖說 所載之1,500坪,並無與廣告圖說不符之瑕疵。是上訴人 依其片面認定之私人花園定義主張被上訴人完工交付之庭 園面積未達廣告圖說之1,500坪,而屬物之瑕疵云云,尚 乏依據。
  ⑵植生牆未施作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據銷售廣告圖說及展示模型,系爭建物1樓 大廳應設有7米高植生牆,然被上訴人於1樓大廳僅設置銅 製藝術品,並未設置7米高植生牆,應構成物之瑕疵云云   。查,不動產某部分之價值,應以其對整體價值之貢獻而 定,非以其本身建造或購買成本計算,植生牆及銅製藝術



品雖施作成本不同,但生產者投入成本並不一定會完整反 映在售價,仍須視其增加的成本是否能提高消費者的效用   ,刺激消費者願意支付更高購買金額。1樓大廳牆面應置 植生牆或銅製藝術品,應屬個人主觀偏好,難以認定客觀 上市場價值會受影響,更不造成持有不動產的風險變動。 被上訴人雖未設置7米植生牆,惟對於日升月恆社區建物 之功能、效用、價值,難認有何客觀上之影響,應不構成 瑕疵。況被上訴人辯稱:7米植生牆維護困難,若日升月 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以銅製藝術品裝飾,伊願 重新施作,並非無法補正事項等語。再者,日升月恆社區 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0211 02號函亦表示植生牆應如何處理,需經日升月恆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始得據以後續執行,惟於10 6年度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植生牆之設置並未作成決 議,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認植生牆係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 約定履行之事項,故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請被上訴人 依約履行或補償相當之金額,惟因故迄今遲遲無法達成共 識,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仍認被上訴人應以補(賠)償項 之方式處理,故就應施作何位置等項,尚未作具體之討論 與計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1頁至第483頁〕。足認此植生 牆設置並非無從恢復或修補,且被上訴人亦有修補之意願 ,僅因日升月恆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仍在協商中   ,致未有具體之處理方式,若經日升月恆社區管理委員會 與被上訴人協商決定重新設置植生牆,並經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即與銷售廣告圖說及展示模型相符, 尚難謂係物之瑕疵。
  ⑶未與高松伸建築大師簽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銷售時,所提供之廣告圖說,應由日 籍建築師高松伸為主設計及監造者,然系爭建物相關執照 或主管機關審查過程中,相關資料具名者均為建築師陳介 凡,因認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云云。查,依宇豐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宇豐事務所)109年4月24日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宇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所附之臺北市政 府法務局行政調查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之出席代表表 示確實請代銷公司宣傳時,有向消費者告知日本知名建築 師高松伸先生設計、杜文正先生空間設計、姚文恭先生燈 光設計及頤和景觀公司負責景觀設計等訊息等語(見外放 宇豐估價報告第70頁);另依株式會社高松伸建築設計事 務所官方網頁(www.takamatsu.com.jp),亦顯示系爭建 物為該建築師事務所之作品(見宇豐估價報告第71頁),



可認高松伸建築師應有參與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又依株 式會社高松伸建築設計事務所官方網頁所示(見宇豐事務 所估價報告第72頁),高松伸建築設計事務所承辦國內住 宅大廈建案約12筆,其中8筆皆非以高松伸具名為設計人 或監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再參以建 築設計牽涉層面廣泛,包含外觀設計、機電、結構等專業   ,目前國內住宅建案如有聘請國際知名建築師,多負責外 觀設計部分,並由國內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擔任設計人及監 造人。建築設計之優劣包含建築美學觀感及建築結構強度   ,前者較偏向主觀感受,開發銷售時多以國際知名建築師 之名號,尋求市場潛在消費者認同;而後者除需具有良好 技術外,更需符合國內建築法規,但由於國際知名建築師 多未取得國內建築師資格,因此,實務上經常搭配國內建 築師事務所共同執業,此為國內不動產豪宅等級產品之市 場常態,尚難僅以系爭建物相關執照或主管機關審查過程 中,相關資料具名者均為建築師陳介凡而非高松伸,即認 被上訴人於銷售時為不實、誇大宣傳,使上訴人誤認系爭 建物設計監造者係高松伸之重要交易資訊而購入系爭10樓 房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與高松伸簽約設計之瑕疵   ,並無可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