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23號
TPHV,110,重上,723,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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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夢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ㄧ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卓夢德,業據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 1至10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為籌措開發興建「板 橋江翠幸福MRT」住宅大樓建築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資 金,於102年10月3日與伊訂立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約定伊應給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35萬3,216元; 兩造同時另約定給付伊1,125萬元(下稱系爭1,125萬元), 以系爭1,125萬元之1.45倍金額作為日後購買系爭建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預約)。伊遂於102年10月間匯 款共3,260萬3,216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 104年間開始銷售系爭建案房地後,伊即擇定系爭建案A5-7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4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嗣於



107年5月22日與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建經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系爭房地由陽信建經公司取得 所有權,致系爭房地遭陽信建經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查封而無 從移轉所有權予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伊所負移轉 系爭房地之契約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爰先位依民法第22 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110年4月1日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通知,再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125萬元本息;又倘 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125萬元亦屬 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1,125萬元本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並未達成買賣 房地之預約,亦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1,125萬元並非 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亦無證明 伊受領系爭1,125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先備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25萬元,及自110年4月2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5萬元,及自107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另成立系爭買賣預 約,並將投資款2,135萬3,216元與日後購屋所用之系爭1,12 5萬元,共3,260萬3,216元(下合稱系爭匯款)匯至系爭帳 戶,嗣由陽信建經公司於104年3月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經查: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蔡銓榮於102年10月3日代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卓容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為被上 訴人開發系爭建案,上訴人同意出資2,135萬3,216元,上訴 人嗣於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共匯款3,260萬3,216元( 即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投資協議書、匯款單 等件在卷為憑(見新北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5至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認為真正 。
 ㈡又參蔡銓榮所證:「簽系爭投資協議書時有伊、卓夢德、卓 容伊及黃順雄在場,是在陽信建經公司辦公室內簽立,伊知



被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有合作關係,伊先賣土地容積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邀其女兒即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有 興趣,總共交付3,000多萬元,其中2,300多萬元是投資,1, 000多萬是買房子,這個價格是被上訴人及陽信建經公司認 為蓋完房子大約要3年以上,所以答應投資報酬率是1.45倍 ,講好一坪是45萬元,大約30多坪,1,100、1,200萬元成上 1.45倍就是30多坪,當初只是一個計畫所以沒有簽立買賣契 約;因為討論當下還沒有建案,只是一個口頭約定,且伊跟 黃順雄很熟,所以沒有額外簽契約;無論簽系爭投資協議書 或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都是透過伊接洽,104年銷售初期黃 順雄拿系爭買賣契約給伊,就是針對102年的口頭約定要買 一戶房屋的部分來履行,所以黃順雄和陽信建經公司的協理 徐淑芳拿著契約給伊,讓伊帶回去給伊女兒簽名,因為這個 案子都是陽信建經公司在負責銷售簽約,其他戶也是一樣 ;一坪40幾萬元,30多坪是簽約前在陽信建經公司與黃順雄 談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13頁);核與證人即陽信 建經公司財務徐淑芳於本院證稱:「陽信建經公司對被上訴 人有一個系爭建案的全案管理,預售屋開始賣的前階段伊都 有參與。伊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經過,簽約前陽信建經 公司董事長黃志文與上訴人談好價錢、戶別,伊依黃志文之 指示將預售屋價金填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伊填好後讓兩方 在契約上簽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付清;伊有看過系爭匯 款之匯款單,匯款日期都是102年10月,是上訴人之前投資 及買房子的錢,匯入的款項部分是投資,部分是買房子的錢 ,黃志文會跟伊講。當時黃志文與上訴人同時談系爭建案、 買賣房子以及蔡銓榮購買道路用地的事,房屋價金是1,000 多萬元,黃志文會問伊錢進來了沒有,且有告訴伊多少錢是 投資用的,多少錢是買房子的;簽系爭買賣契約是用前面差 額抵價金,即上訴人只須匯入買賣價金與該契約上所載價金 的差額,應該是幾十萬元,預售屋的合約在102年還沒有, 伊忘記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或後匯款,房地匯進來 的價金有差額,伊有問黃志文,他說差額是之前的投資,上 訴人匯款後伊有向黃志文回報,問金額對嗎,伊確定有把價 金付完,因為黃志文說這樣就算是付完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至135頁);以及黃順雄證稱:「錢的部分都是黃志文 最清楚;伊有問陽信建經公司財務即徐淑芳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有沒有付錢,徐淑芳說有;系爭買賣契約是伊與徐淑芳一 起交給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452、456頁) 相符,並有載明「本戶總面積約35.53坪」、「土地、房屋 買賣總價金共計1,690萬元」等情,以及註記「已清,詳附



件」於繳款明細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新北院卷 第19至3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投資協議時 ,另有口頭約定日後系爭建案銷售時,將以系爭1,125萬元 購買約30多坪、總價1,000多萬元之系爭建案房屋,而就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預先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房地買賣本 約之張本,就此成立買賣預約,並給付系爭1,125萬元作為 買賣本約成立後所生買賣價金之一部;嗣於104年間開始銷 售系爭建案房地後,即擇定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7日由負 責為被上訴人簽約售屋之陽信建經公司代理簽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等情,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陽信建經公司無權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為合作興建系爭 建案,於102年3月29日訂立全案管理委任授權契約(下稱系 爭管理契約),約定由陽信建經公司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建 案全案管理服務事項,並於該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授權陽 信建經公司處理「有關承購戶簽約、付款、交屋及履約事項 」等情,有系爭管理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卷第431至4 36頁)。又參以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管理契約之卓夢德證 稱:「系爭管理契約是伊簽的,陽信建經公司負責徵選代銷 公司,依該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是威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店名為大師代銷公司,下稱大師代銷)接待客戶要簽約時 ,陽信建經公司負責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頁)、 卓容伊亦證稱:「賣房子是委託大師代銷,都是由陽信建經 公司與大師代銷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以及 證人陳穎毅所證:「伊於102年至104年間在大師代銷任職, 因系爭建案是被上訴人委託陽信建經公司全案管理,包含業 務銷售,由陽信建經公司為伊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房屋之窗口 ,並告知系爭房地要改為保留戶不可銷售」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357至358頁);陽信建經公司前總經理黃順雄分別於另 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8號給付投 資款事件,下稱另案)及本案證稱:「所有預售屋的買賣契 約都是陽信建經公司在辦,有一段是委託大師代銷來賣,但 簽約都是要由陽信建經公司來核章,因為錢都是要進入信託 專戶,全部都是陽信建經公司或大師代銷來銷售」(見原審 卷一第271頁)、「陽信建經公司有接受被上訴人全案管理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房地的契約,系 爭建案所有房屋銷售都是經過陽信建經公司作業」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48頁)。足認被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訂立系 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之真意,確實為授權陽信建經 公司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建案房地代銷及與買受人簽約等事



宜。從而,陽信建經公司應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限,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況被上訴人縱有 事後限制陽信建經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 亦不得以此代理權之內部限制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是以,上 訴人主張陽信建經公司合法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乙情,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另辯以其對系爭帳戶非陽信建經公司為其處理系爭 建案事務所使用,並無受領系爭1,125萬元買賣價金云云。 然稽之證人黃順雄所證:「被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訂立系 爭管理契約,所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放在 陽信建經公司供系爭建案使用;存摺在財務、1顆小章在會 計、1顆在管理部,1顆在伊這邊;如果要動用系爭帳戶內款 項,有兩種方式,一種是被上訴人通知伊等需要出款,伊就 由財務出具表單,交由會計、出納及伊用印,陽信建經公司 需要出款也是如此;買賣價金撥付應該都是要進系爭帳戶; 錢的部分是陽信建經公司當時董事長黃志文最清楚;黃志文 往生後,伊認為陽信建經公司無法繼續協助被上訴人籌資, 有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領回,所以系爭帳戶資料10 5年中旬後在被上訴人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8 、第451頁);以及卓容伊證稱:「陽信建經公司每半年都 要提出稽核報告給被上訴人,針對大師代銷賣了多少間房子 ,有多少錢進入系爭帳戶;賣房子的錢都要進入被上訴人在 陽信銀行所開立之信託帳戶(即系爭帳戶),不能隨便入到 其他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2頁),堪認上訴人 主張系爭帳戶為陽信建經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處理系爭建案 管理事務所使用,並供陽信建經公司處理系爭建案房地銷售 及受領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等情,應值採信。被上訴人 辯稱其無受領系爭1,125萬元買賣價金云云,亦不可取。 ㈤基上,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 人已受領其預先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系爭1,125萬元等情,俱 堪認定。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陽信建經公司於107年5月22日簽立和解契約,約 定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7戶房地,無條件由陽信建經公司或 其指定之第三人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地嗣遭陽信建經公司 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等情,有和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0頁、卷二第7至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應堪認定。是被 上訴人現已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上訴人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0年4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日即110年4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39頁)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即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 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125萬元, 並加計自110年4月2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1,125萬元本息,即無庸再予審酌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 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125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判決 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先位之訴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原審所為先位請求有理由 ,即無庸再就備位請求為事實審認,爰將原判決備位部分併 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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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