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賴佳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佳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萬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