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30號
TPHV,110,重上,130,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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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江國垣
代 理 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
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國垣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期間(任期於民 國109年1月2日屆滿),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對上訴人士香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江支山(下合稱上訴人)提起本件 返還土地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259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惟系爭祭祀公 業於108年11月9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 會),雖有推選各房管理人,但因選舉爭議尚在訴訟(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432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中,系爭祭祀公業第一房管理人尚未選出,致主任 管理人亦未能合法產生並據以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是系爭 祭祀公業現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進行本件訴訟之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系爭祭祀公業 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情,有卷附起訴 狀、法人登記證書、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桃園市政 府109年1月7日府民宗字第1090000353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至10、61頁、卷二第189至191、197頁),且經本 院調閱另案訴訟案卷查悉。堪認系爭祭祀公業現無法定代 理人,然於本件訴訟有為訴訟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甚 明。
㈡、本院審酌江國垣於本件起訴時,即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 代理人,其對本件訴訟自較熟悉;又其於系爭派下員大會 中亦經第三房票選為該房之第三屆管理人,而具有主任



理人之候選資格,與本件訴訟亦非無利害關係;其亦表明 擔任系爭祭祀公業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以利本件 訴訟進行等情,有上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祭 祀公業章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1頁 、本院卷第69、237頁)。爰選任江國垣於本件訴訟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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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