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林德玄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Brenda Lim Shiu Yuen(中文名林尹紹媴)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並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為領取。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另位上訴人林南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與林南星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4,928萬5,714元本息,聲請人與林南星均不服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併駁回該部分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人與林南星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為4,92 8萬5,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萬8,628元。林南星於民 國109年12月8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3,380元, 聲請人亦於同年月10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萬8,62 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 ,是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5,248元(計算式:668,6 28-343,380=325,248)。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溢收第二審裁 判費32萬5,248元,應屬有據。
三、鑑於法院向來以匯款轉帳或交付支票方式辦理退還溢收裁判 費,參以聲請人為外國人,關於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原由其 訴訟代理人代為申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繳納,有上開支 票及手續費收據可參,故聲請人請求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為領 取,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