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戊○○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35號、108年度婚字第
661號第一審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乙○○給付代墊扶養費逾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乙○○其餘抗告駁回。
戊○○抗告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酌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部分,變更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丁○○、丙○○之主要照顧者。除 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 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要 照顧者單獨決定。
㈡乙○○得以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戊○○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捌佰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戊○○負擔。
理 由
、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 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下稱其 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准伊
與抗告人戊○○(下稱其名)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丙○○(104年6月7日生, 下合稱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 ,戊○○則反請求准伊與乙○○離婚、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 費及離因損害賠償。桃園地院判准兩造離婚,丁○○等2人之 親權由乙○○單獨任之,戊○○應按月給付乙○○關於丁○○等2人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1萬1,000元,乙○○則應給付戊○○代 墊扶養費23萬8,813元本息。戊○○就原審判准離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命其給付扶養費及駁回其請求離因 損害部分,乙○○就原審判命其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各自聲 明不服,嗣兩造就家事訴訟部分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撤 回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60至461頁、卷㈡第5至6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戊○○反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 有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雙方嗣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 同意離婚。伊自丁○○等2人出生後即親力照顧,並與丁○○等2 人情感生活依附關係緊密,伊之家庭支援系統強大,亦有穩 定經濟收入來源,而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起因於乙○○情緒控制 不佳且對伊實施家暴,加以乙○○日前甫分娩而須分神照顧新 生兒,自應由伊擔任丁○○等2人之親權人較為適當。兩造收 入比例相當,兩造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乙○○每月負擔扶 養費金額為8,800元之合意,乙○○即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丁○○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丁○○等2人之扶養費 各8,800元。又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4月20日兩造分居期 間,獨立負擔丁○○等2人之扶養費25萬8,133元,扣除乙○○為 丁○○等2人所支付之健保費1萬9,320元,乙○○仍因此免其扶 養費支出23萬8,813元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如數返還本息。爰抗告求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開㈡至㈢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 、酌定對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等2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戊○○關於丁○○等2人之扶養費每人各8,8 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乙○○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工作時間有彈性,與丁○○等2人 情感深厚,就時間安排、情感聯繫及支援系統均適於擔任丁 ○○等2人之親權人。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4月20日此段期 間內,已依自身之薪資、投資收入等財產狀況,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8萬5,731元,戊○○且已同意伊以每月總計4, 000元負擔丁○○等2人之扶養費用,是戊○○並無為伊代墊上開 期間之扶養費,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抗告 求為命:㈠、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 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4項及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1 10年10月20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離婚(見本院卷㈡ 第5至8頁),兩造婚後所生子女丁○○等2人均係未成年人, 因兩造對於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是 兩造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親權,即屬有據。、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之親權, 惟由戊○○擔任丁○○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
㈠、查兩造自107年2月1日起分居,原由戊○○在其新北地區住處獨 力照顧丁○○等2人,嗣自108年4月21日起,乙○○將丁○○帶回 其桃園地區住處自行照顧,兩造並於同年12月間,就分居期 間內如何對丁○○等2人為會面交往之方式達成調解,約定戊○ ○平日負責照顧丙○○,乙○○負責照顧丁○○,兩造且均遵守上 開調解內容而與平日未能同住之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2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家暫卷第21頁,下稱家暫調解筆錄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戊○○前經原審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於108年8 月間進行訪視後,據該會綜合評估認為:「⒈親子關係:戊○ ○工作之餘會陪伴丙○○並接送上下課,訪談中可見丙○○樂於 親近戊○○且肢體互動親暱,故評估戊○○與丙○○之親子關係發 展正常、緊密,戊○○對似遭乙○○阻擾接觸之丁○○,會主動聯 絡且前往住處樓下等待,亦透過法院尋求與丁○○見面相處,
可見戊○○有心維繫與丁○○間之親情,目前每週同宿一晚也不 致使親子關係疏離。」、「⒉親職能力:戊○○自兩造分居一 年半以來,大多時間身兼照顧與負擔丁○○等2人生活二職, 訪談中戊○○對丁○○等2人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均能具體描述 ,並尋求家人協助將丁○○等2人照顧妥當,可見戊○○教養丁○ ○等2人還算盡責且不致失衡,亦會督促丁○○課業,評估戊○○ 之親職能力不錯」、「⒊經濟能力:戊○○有固定工作及高額 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戊○○曾長期獨自負擔丁○○等2人教 育與生活費用,評估丁○○應具備扶養丁○○等2人之經濟能力 ,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共同分攤支付扶養費,以盡父母養 育子女之責。」、「⒋監護意願:戊○○自認監護扶養丁○○等2 人盡責,提供安穩的生活環境,又戊○○指乙○○家暴,故希望 能單獨監護且接丁○○等2人共同生活,維護丁○○等2人身心健 全成長,評估監護意願強烈。」、「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訪 視觀察戊○○與其父母住所相鄰且兩住處環境宜人居住,丁○○ 等2人也各有遊戲、讀書和睡覺的空間,且丙○○面容衣著未 見髒亂,行為表現活潑,亦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由戊○○父 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丙○○與戊○○家人肢體接觸自然親密 ,評估戊○○對丙○○並無疏忽情事,丙○○受照顧情形佳」等語 ,並建議戊○○應適任丁○○等2人之監護人,有該協會108年8 月30日(108)兒權監字第01080083037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108年度婚字第535號卷〈下稱535 卷〉㈠第74至79頁)。
㈢、而乙○○則係經原審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108年7月 間進行訪視。據該會綜合評估後,認為乙○○對於丁○○照顧態 度積極,有實際照顧經驗,對丁○○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瞭 解程度高,且可給予丁○○適合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親權 能力佳;乙○○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 照顧丁○○,並與之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乙○○爭取親權 意願明確,且態度具彈性與善意,目前照護環境良好,並無 不適任親權之虞慮,亦有該協會108年9月17日函附訪視報告 可參(見535卷㈠第80至83頁)。
㈣、原法院家事調查官於10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0日先後5次親 訪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加以調查,總結認為:關於兩造之就業 及經濟狀況,兩造均有正職工作,每月並均可儲蓄,是兩造 經濟能力相當;關於兩造之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及親職時間 ,乙○○可親自接送子女上下學,戊○○雖可親自送子女上學, 放學則有賴支持系統協助接送,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惟就兩 造所述,過去戊○○母親有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驗,關於 兩造之親職能力,則從照顧史、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情感
狀況、實地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之,雖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105年9月以前之照顧史說法不一,惟可確定的是10 5年9月以後迄今,兩造均曾有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並觀察目前受照顧情況,並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而兩造 均能具體描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及身心狀況,並 從兩造所提互動模式,併佐以實地訪視親子互動觀察,評估 兩造均能保有與丁○○等2人自然、正常互動,亦能適時給予2 名未成年子女鼓勵,而丙○○在兩造面前均有尋求兩造擁抱之 親密舉動,惟丁○○則僅在戊○○面前有尋求擁抱之舉,關於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史,雖兩造在本案進入訴訟程序 前,曾有不順利之會面交往經驗,但於108年7月迄今兩造均 自述能按協議順利進行探視,是就前述各項條件,兩造並無 明顯優劣之分,惟就兩造之身心狀態及親密關係之互動上, 兩造雖各自提出雙方均有言語爭執之情況,惟戊○○未曾對乙 ○○及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之情況,反之乙○○則情緒控管不 佳,曾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戊○○出現肢體暴力行為,並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負面印象,恐難作為良好行為示範,是認 以戊○○作為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基於尊重2名未成 年子女之意見,丁○○與丙○○有強烈同住意願,認不應分離兩 名未成年子女,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桃園地 院109年度家查字第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資佐證(見原 審108年度婚字第661號卷〈下稱661卷〉㈡第202至209頁)。㈤、本案上訴後,本院再依乙○○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439至443頁 ),囑請程序監理人甲○○前往訪視瞭解丁○○等2人之心理狀 態、意願、目前受照顧狀況及與兩造間之互動情形,並據程 序監理人提出報告書說明略以:「……建議能共同行使親權: ……。在父母關係不睦的情況下,共同行使親權固然有其挑戰 及困難,然建議以孩子的福祉作為優先考量,朝向共同行使 親權之方向合作。然而,由於父母雙方現階段溝通實屬不易 ,故除重大事件外,建議由主要照顧者行使同意權,重大事 件包括緊急醫療、就讀學校、出入境、移民、更改姓氏等, 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同意權。」、「惟若由父親單獨行使 親權,經半年來的觀察孩子較易受環境影響,在學習與生活 常規上,會因為心疼父親過去與母親的爭吵而造成情緒上的 焦慮與擔心,雖現在父親與家人皆稱職擔任生活起居的照顧 ,但孩子自小與父母親情與依賴深厚,需要父母共同陪伴讓 受監理人安心,當情緒穩定時也較能專注在課業與日常生活 學習。倘若由母親單獨行使親權,對丙○○而言,會面臨之變 動性較大,如住所安排、飲食作息、以及學校環境等,面臨 學校環境的遷移讓孩子需要更多的適應力,對於丙○○建議在
環境上面保持穩定為佳,而丁○○的適應性較佳,考量未來發 展與手足共處,建議由父親照顧。」、「權衡各項利弊得失 ,即使共同親權可能會使子女成為兩造互相攻擊下的受害者 ,然基於本件相處現況,仍認共同行使親權的優點大於缺點 ,比較能符合子女的利益」、「考量受監理人的發展階段及 身心需求,建議丁○○等2人的主要照顧者為父親:⒈丁○○等2 人現處小學階段,離婚對子女的傷害在於被迫改變原本的生 活模式,故在離婚後將現況的變動性壓到最低,對孩子而言 是比較好的,手足若在一起生活,至少彼此有伴,可以對話 、互動、分享心事,可以提供離婚子女最需要的情感支持。 ……,程序監理人發現若兄妹彼此一起學習,在相處過程中可 以隨著年紀互吐心事、彼此慰藉,較能正相積極因應新處境 。」、「⒉父親這邊有照顧資源,且家庭成員對兄妹皆給予 支持肯定,當孩子處在父母離婚狀態,心情上亦受環境影響 ,若能持續感受溫暖正向的支持環境,皆有助於孩子在人際 及心情上、自我價值感之提升。」,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87頁)。㈥、復參以程序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兩次到庭陳稱: 伊於訪視期間並未受告知乙○○有新生兒,上次出庭也不知道 有新生兒出生,伊認為丁○○等2人感情深厚,丁○○心思細膩 、比較壓抑,因為丁○○與乙○○同住,他知道新生兒的出生, 卻沒有告訴父親戊○○,伊有點擔心丁○○的心情跟情緒是否有 因此受影響,或是有偏向某一方的壓力,如果有手足一起相 處,伊覺得對丁○○會是比較好的,妹妹丙○○的個性尚不能確 定可否適應環境的變動,所以伊會建議繼續由戊○○照顧,但 伊也同時認為乙○○對兩個孩子也是有很深厚的付出及情感, 所以建議共同監護,但讓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並且兼顧兩造親權的行使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66頁)。
㈦、是依上述㈡~㈥所示,兩造之親職能力、意願、照護環境,於客 觀上固均足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經本院審酌: ⒈未成年人丁○○等2人到庭向本院一致陳明:伊等2人最喜歡與 父母相處的時光,且在目前生活中最寶貴而最不想失去的就 是自己的父母,並表示:如果可以,希望兄妹都能每天一起 見面生活以共度晨昏時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8至569頁) 。足見丁○○等2人極為重視自己與父母、手足間之相處,且 丁○○等2人對於手足間是否得以共同生活,確存有相當程度 之需求及依賴。
⒉依上開訪視結果、程序監理人甲○○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丁○○ 等2人到庭之陳述,兩造在共同經營婚姻關係過程固各有其
欠缺,但就保護及教養子女部分,均得肯定兩造各有相當良 好表現且能相互補足,是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 女丁○○等2人之親權,對於丁○○等2人之成長發展應能發揮相 當程度正面影響及幫助。
⒊乙○○前經戊○○通報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有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0月17日桃家防字第1080016 601號函附受理時間為102年12月26日、105年7月18日、106 年8月22日、12月5日、107年1月1日、1月4日、108年1月29 日、7月11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保護個案報告書可參 (見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卷第27至41頁)。細繹上開家 暴之通報或報告內容,雖均係與兩造夫妻間之爭執有關,而 未見乙○○有何對丁○○等2人直接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 惟兩造婚姻期間,乙○○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戊○○施加肢 體暴力並辱罵不雅詞彙,其行為甚屬失當,自難認其得為子 女之表率,且因其曾有情緒控制不佳之情,堪認並無失控行 為之戊○○較宜擔任主要照顧者。復佐以乙○○於本案審理期間 ,另於111年8月28日與目前穩定交往中之對象共同生育女嬰 1名,有出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1頁),則乙○○ 隨其人生中另一家庭重要成員之誕生,勢將因此更增加照護 養育之責任負擔,其照顧丁○○等2人之心力、時間、金錢勢 必有所變化,亦較不宜擔任丁○○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 ⒋至程序監理人甲○○於訪視丙○○過程中,雖發現丙○○會覆述成 人轉達言語而常講出「媽媽會打爸爸」的話語,並建議為免 影響日後丙○○與母親乙○○間之相處,戊○○應多以正向特質描 述乙○○以減少丙○○對母親所生之疑慮(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 7頁、第181頁)。惟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說明:伊於 報告中所提出之上開建議意見乃係為協助戊○○將來應維持友 善父母之態度,且依伊之觀察,若由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將更能有助於改善戊○○在丙○○面前提及乙 ○○負面訊息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564至565頁)。而依前揭 家暫調解筆錄,並觀察兩造自108年起至今之會面交往進行 方式,均係由戊○○單方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且約定交付地 點均在乙○○所居住之桃園區日光流域社區,客觀上已難認戊 ○○有何蓄意排除或不配合協助乙○○與丙○○會面交往之不友善 態度。而丁○○等2人均曾目睹母親對父親為肢體衝突(見本 院卷㈡第169頁、第175頁),程序監理人亦陳稱丁○○曾提即 因父母衝突導致父親眼鏡斷掉(見本院卷㈡第566頁),是丙 ○○講述「媽媽會打爸爸」之言詞,是否確係受戊○○影響所致 ,亦堪質疑。況依程序監理人近身觀察結果,丙○○仍可與母 親乙○○保持親密互動,且母女感情並未因此受嚴重影響,是
認戊○○縱有影響未成年人之言行,其影響程度亦非強烈,且 不足以當然推認其屬不友善父母。
⒌從而,經本院綜合考量子女本人之意願、手足同親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以及原審囑派社工、家調官 及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調查後之意見,暨兩造自家暫調解筆 錄於108年12月25日作成後至今均能順利有效完成會面交往 ,而未見因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而貽誤親權事務處理之情事 ,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鐘昊恩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鐘昊恩等2人之 主要照顧者負責主要照顧之責,除重要事項,包含更名、移 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生活 所需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至乙○○固質疑程序監理人一面肯認乙○○母職 表現良好,一面卻又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歸由戊○○負 擔,似有矛盾,惟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陳明:伊係 考量丙○○之心理層面,丙○○長期在父親家生活,且父親家周 邊資源豐富,放學後亦有祖父母幫忙照顧,倘突然將丙○○移 到母親那邊,變動性過大,再加上伊認為手足能夠在一起, 繼續保持互動,以進行分享、合作、競爭,對於丁○○等2人 均為有利,又伊所為之建議並非單純僅為丙○○之觀點考量, 就丁○○部分而言,雖丁○○與母親相處融洽,但除與大人間之 互動相處外,丁○○亦須學習與同輩間之相處,以免丁○○過度 早熟而壓制自己情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3、565頁),是 依程序監理人甲○○所述,尚無因側重丙○○之利益而使丁○○犧 牲現有生活秩序以致使丁○○之人格主體地位遭受侵害之情形 ,附此指明。
㈧、會面交往方式之決定:
⒈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 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 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或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 連繫。
⒉本件已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未成年人丁○○等2人之親權,並 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兼顧丁○○等2人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乙○○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 動,且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乙 ○○與丁○○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經本院考量當事人之 意願、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 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爰依職權 審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鐘昊恩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如附表所示。
、關於扶養費用之酌定: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婚姻非訟事件,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 2。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兩 造係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之父母,依前開規定,本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擔丁○○等2人之扶養義務,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既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乙○○依上 開規定,仍應分擔丁○○等2人之扶養費。戊○○就此所為主張 ,自屬有據。
㈡、其次,兩造於原審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詢及可 否就本件扶養費予以合意時,已據乙○○當庭表示:若一人照 顧一名子女,在丁○○成年前即各自負擔互不請求,丁○○成年 後則每月1萬1,000元計算丙○○之扶養費;如係乙○○同時照顧 丁○○等2人,戊○○應每月給付每位子女1萬1,000元;如係戊○ ○同時照顧丁○○等2人,乙○○願每月給付每位子女8,800元等 語,並經戊○○當場表示:同意乙○○上開扶養費計算方式及金 額等語(見661卷㈠第41頁反面)。可見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 確已就如何決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數額之標準及具體數 額達成共識。又乙○○為電子商務部總監,擔任部門主管,負 責電商規劃及營運,經原審派員訪視時表明年收入約70萬元 左右,月支出3萬元,有存款而無負債(見本院卷㈡第115頁
、第79頁、535卷㈠第82頁);戊○○則係從事消費性電子產品 工作10多年,並於原審囑請訪視時自稱月收入9萬餘元,另 因投資理財每月可獲利1萬2,000元(535卷㈠第78頁),並參 酌109年度新北市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每月2 萬3,061元、2萬2,537元(見本院卷㈡第51頁),認兩造於原 審審理時就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之決定標準所達成 之共識,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尚無違背,是認乙○○每月所應 負擔丁○○等2人之扶養費即應為每人各8,800元,爰命乙○○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各8,800元。另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關於代墊扶養費之返還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 ,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 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戊○○主張: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4月20日兩造分居期間內 (下稱分居期間),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同住並獨 立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固為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 57頁),惟抗辯:伊已依分居期間當時之自身經濟狀況及兩 造協議之分擔款,負擔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內之扶養費云云 。稽諸乙○○所稱其於分居期間內所支付之費用,包含:①107 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戊○○健保費2,576元;②107年2月1 日至108年4月20日之丁○○等2人健保費1萬9,320元、③107年2 月1日至108年4月20日之戊○○名下不動產之管理費2萬3,835 元、④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子女扶養費共4萬元( 以上共計8萬5,731元)等項,有乙○○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扣除額資料、繳款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5至59頁 )。乙○○在長達15個月之分居期間內,並未與丁○○等2人同 住,復僅支付前述①~④合計共8萬5,731元之費用【①~③部分戊
○○同意列為乙○○支付之扶養費(見本院卷㈡第158頁),④部 分另詳後述】,對照於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新北市及桃園市(均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居住地區)於 107~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至少在2萬2,147元 以上之客觀消費行情(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可知乙○○於分 居期間內為丁○○等2人所負擔扶養費用總額,尚不及於同期 間內以最低消費支出計算總額之百分之26【計算式:8萬5,7 31元÷(2萬2,147元×15)×10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其自認於107年間之月 薪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661卷㈡第3頁),則乙○○ 於分居期間內所支付之上述費用亦與其收入比例不相當,難 謂乙○○上開①~④費用之支付,已依其自身經濟條件負擔丁○○ 等2人之扶養義務。乙○○再抗辯:戊○○先前於訴訟外已同意 乙○○僅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4,000元之扶養費云云 ,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兩造107年12月7日LINE對話記錄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惟上開離婚協議書僅有戊○ ○之單方簽名,且兩造LINE對話中,乙○○於戊○○提及:「協 議書上都有寫了」等語時,猶回稱:「那是你寫的」、「不 是跟我協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戊○○表示:「 你不是說養育費太高了」、「我主動降到4,000元了」、「 然後你就不談了」,亦未據乙○○否認,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就 未成年人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負擔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 乙○○抗辯:戊○○已同意伊僅需按月負擔丁○○等2人扶養費共 計4,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戊○○在分居期間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以丁○○等2人每 人每月各8,800元之標準加以計算:
戊○○主張:伊於分居期間內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應以乙○○ 每月負擔每人各8,800元之方式加以計算等語,惟乙○○則抗 辯:伊於原審109年3月3日審理期日,表示戊○○行使丁○○等2 人之親權,其願負擔丁○○等2人每人每月各8,800元之扶養費 ,僅係就未來所發生之扶養費用與戊○○為協議,並非同意在 先前分居期間內亦以此標準計算所應分擔之扶養費,伊僅須 依兩造合意而每月分擔4,000元云云。惟兩造從未就乙○○於 分居期間內僅需按月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 達成合意,既如前述,乙○○以此為辯,已無可取。再稽諸兩 造於原審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可見兩造係就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未來係在何人行使親權之前提下討論扶養費 用之分擔方式及數額(見661卷㈠第41頁反面),惟該扶養費 用數額之決定既為兩造有所共識,本非不得資為衡酌乙○○於 分居期間內所應負擔扶養費用數額之判斷依據,併參酌分居
期間新北地區及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約在 每月2萬2,147元至2萬3,049元不等(見本院卷㈡第51頁), 及前述兩造之學經歷背景、財產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以及未 成年子女丁○○等2人於分居期間係由戊○○實際單獨照顧生活 起居等一切情事,認戊○○請求乙○○於分居期間內,應按每人 每月8,800元之標準負擔丁○○等2人之扶養費,並無過苛,應 屬可取。
㈣、準此,乙○○於分居期間內所應支付之扶養費總額,即應為25 萬8,133元【計算式:8,800元×2×(14+20/30)=25萬8,133 元】,經扣除前述、㈡、①~④所示費用8萬5,731元(見本院 卷㈠第48頁),即應為17萬2,402元【計算式:25萬8,133元- 8萬5,731元=17萬2,402元】。至戊○○雖不同意乙○○請求扣除 前述、㈡、④所示之費用(①~③部分則均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㈡第158頁),惟乙○○既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此段期 間內共計匯款4萬元予戊○○帳戶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可見乙○ ○於此段期間內未受有戊○○代墊扶養費之利益,該部分金額 自應予以扣除。戊○○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取。從而,本件 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即應為17萬2,402元。
、綜上所述,本件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 代墊扶養費17萬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7月13日起(見新北地院家調卷第1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判命乙○○給付戊○○關於代墊扶養費超逾17萬2,402元本息部 分,尚有未合。乙○○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該部分並改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鐘昊恩等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 丁○○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除重要事項外,生活所需事項均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乙○○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 ○○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8,800元,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判決關於酌定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鐘昊恩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 交往方式及將來扶養費用之給付部分,均應予調整。戊○○對 此雖有不服,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既屬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爰不廢棄此 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乙○○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 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
、時間:
㈠、平日時間:
⒈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兩造約定之地 點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再由乙○○於 翌日即週日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處所或其他兩造協議 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協議子女接送地點,則定為戊○○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