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237號
TPHV,110,上更一,237,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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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在 臺灣本島及離島澎湖金門、馬祖(下稱臺、澎、金、馬)醫 療院所/藥局,獨家銷售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捨咳顆粒(She co Granules 8mg/gram〈Bromhexine HCL〉,下稱系爭藥品), 被上訴人不得提供系爭藥品予任何第三人銷售,亦不得自行銷 售,如其違約銷售,應賠償伊所查獲貨物價值10倍金額之違約 金。詎被上訴人未依伊請求提供授權書及投標相關文件,且未 經伊同意,擅自以新臺幣(下同) 324萬元標得107至108年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藥品採購案(下稱退 輔會標案)後,自行將系爭藥品出貨予退輔會所屬醫療院所及 安養機構,至108年12月止共計交付7萬9,744包;又以54萬4,5 24 元標得國防部軍醫局(下稱軍醫局)系爭藥品採購案(下 稱軍醫局標案),並自108年1月至109年12月出貨三軍總醫院 計14萬1,156包;另違約出售系爭藥品予嘉鏵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鏵公司),以上合計至少378萬4,524元,依此 計算10倍賠償金即為3,784萬5,24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6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2月1 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未收取經銷代理權利金方式,無償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未將所製造之系爭藥品均交予上訴人 經銷,僅授權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在臺、澎、金、馬醫療 院所/藥局銷售300包/盒規格之系爭藥品,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 及藥事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伊得自行銷售系爭藥品,亦得參 與投標,故未授與獨家經銷權。而退輔會及軍醫局標案所提供 之系爭藥品規格均為600包/盒,與伊授與上訴人經銷權無涉。 縱認伊違約,系爭合約第1條前段約定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亦應以伊於系爭合約期間銷售予退輔會所屬醫療 院所之系爭藥品數量6萬4,800包、價值共20萬5,792元,及軍 醫局所屬醫院於該期間向伊採購之系爭藥品數量為7,800包、 價值共為3萬7,482元,與伊於108年5月7日、同年月28日銷售 予訴外人康如泉有限公司(下稱康如泉公司)之系爭藥品 5,1 52包、3,584包,每包單價1.6元計算之價值合計,作為違約金 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08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 分,經前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08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高雄銀行 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 內,標得退輔會標案後,分別交付臺北榮總玉里分院、臺中榮 總、高雄榮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系爭藥品共計6萬4,800包; 另標得軍醫局標案,自108年1月起至7月交付系爭藥品共1萬2, 000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70至71頁), 並有系爭合約、臺北榮總108年5月10日北總補字第1060600270 號函、軍醫局108年8月5日國醫藥政字第1080006396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9至335、475至629頁),自堪信為真實 。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本息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議分 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為獨家經銷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在臺、澎、金、馬有獨家經銷系爭藥品之 權利,系爭合約第1條前段所載之「第三方」包括醫療院所/ 藥局在內,是被上訴人不得自行銷售系爭藥品予任何醫療院 所/藥局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並未 約定授與上訴人系爭藥品之獨家經銷權,且依系爭合約第8 條及藥事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伊本得自行銷售系爭藥品等 語,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社會上所謂 「經銷商契約」 (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 ,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 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 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 理商) 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 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 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 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 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 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 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 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 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之授權利用,有專屬 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權利所有人得授權多 人,不受限制;而專屬授權,係獨占性許諾之授權,權利所 有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授權人自己亦不 得使用該權利。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合 約期間,約定之藥品,非經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將 藥品供給任何第三方於合約授權經銷區域及場所內銷售,如



甲方有違約而經乙方查獲時,經雙方確認確屬甲方違約經銷 藥品,甲方應賠償乙方所查獲貨物價值十倍之金額。」(見 原審卷㈠第15頁),是被上訴人不得在臺、澎、金、馬將系 爭藥品供給、銷售任何第三方,否則即構成違約,並應給付 違約金,足認上訴人之經銷權具有排他性。參以,系爭合約 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於合約期間所有營業、稅捐、 規費、交際、廣告、宣傳單等費用,及系爭藥品外包裝須註 明經銷商為上訴人與上訴人地址電話;以及系爭合約附表1 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各年度之訂購量(見原審卷㈡第27至2 9頁),可知上訴人除須負責系爭藥品推銷之廣告等費用, 並有各年度之訂購量,足見上訴人須對系爭藥品之銷售成果 負責。再觀諸系爭藥品舊包裝註明上訴人為「總經銷」及上 訴人地址電話,且無論新舊包裝僅有被上訴人名稱、地址, 而無電話(見本院前審卷第91、93頁),顯示系爭藥品之銷 售、售後服務等事宜,係聯絡上訴人辦理,顯與一般經銷由 供應商自行處理售後事宜不同。是系爭合約第1條前段約定 之目的,在使上訴人得在約定區域獨享經銷之權利,被上訴 人亦意在藉由獨家授權經銷,使上訴人盡力推銷系爭藥品, 以減少管銷費用,達成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故探求兩造立 約之真意,並通觀系爭合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堪認被上訴人 有給予上訴人獨占性授權之許諾,包括被上訴人不得就同一 區域場所更授權第三人經銷系爭藥品,亦不得自己經銷或銷 售系爭藥品予同一區域醫療院所/藥局。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包裝係被上訴人出廠即印好的,被上訴 人原先出貨之系爭藥品包裝外盒,記載「總經銷:平廷實業 有限公司」,然雙方發生爭議後,被上訴人擅自於107年9月 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變更包裝,將該包裝外盒之註記改為「 經銷:平延實業有限公司」,不僅將原本註記之「總經銷」 改為「經銷」,甚至還將其名稱打錯為「平延」,被上訴人 竟直接郵寄其正確名稱之貼紙給其自行貼標籤,且因而導致 上訴人部分系爭藥品無法出貨,拖了近1年直至108年8月13 日被上人才受理退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藥品300包/盒之 新、舊包裝外盒、被上訴人107年9月7日電子郵件、被上訴 人郵寄之上訴人名稱之貼紙、被上訴人辦理退貨證明為證( 見本院前審卷第91、93、217、227、409頁),被上訴人雖 否認上訴人所提前述舊包裝外盒之形式真正,並提出記載「 經銷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之系爭藥品之舊包裝外盒為憑( 原本置於外放之證物袋內),然證人陳嘉慧於本院前審證稱 :其自101年5月28日迄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倉庫管理會計



主任,負責訂貨、追蹤貨品、收貨、出貨,在106年底委外 倉之前,系爭藥品是由其收貨,貨到之後其會抽幾箱,拆箱 清點包數,再乘以實際進貨箱數,再確定實際進貨包數是否 正確,上證1是舊的包裝盒,上證2是新的包裝,於107年8月 21日與107年9月5日同一批號G06871號,換了新舊包裝、分 開出貨,其因此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包裝盒上訴人總 經銷變成經銷,但沒有得到回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6 至290頁),復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前審第2 23至22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產品經理孟宸亦亦證稱系 爭藥品包裝有變更,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印刷錯誤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綜上事證,足證系爭藥品 包裝外盒原有被上訴人印好,並記載「總經銷:平廷實業有 限公司」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具有專屬授權性質乙節 ,堪予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雙方一切製造銷售 活動,應依藥事法及有關法令辦理」,及藥事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伊 本得自行銷售系爭藥品,且系爭合約第1條前段之「第三方 」不包含其在內云云,惟藥事法第16條第3項並非強制規定 ,雙方本得合意排除適用,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前段已約定 :「經雙方確認確屬甲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經銷藥品」, 顯已將被上訴人自行經銷、販售系爭藥品予第三人,作為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而須給付違約金之要件之一,足見兩造 已合意排除藥事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適用甚明。 ⑸又查,被上訴人標得退輔會標案時,即通知上訴人出貨系爭 藥品予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醫院,並表示如於10 7年1月12日以前不出貨,將視同上訴人喪失退輔會醫療院所 之經銷權等語,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所寄發予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益證系爭合約係獨 家經銷之性質,被上人才會於取得退輔會標案後,通知上 訴人出貨。至證人孟宸亦證稱:其認為前開標案由上訴人出 貨,被上訴人也可以賺到利潤,所以由上訴人出貨也無妨、 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鎮宇證稱:當時認為可以優先 讓上訴人銷售,所以通知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8至139 、145頁),則上訴人豈非毋須推銷系爭藥品,卻可享受被 上訴人標得退輔會標案所得享受之利潤,此顯與常情不符, 是證人孟宸亦、吳鎮宇前開證詞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發給新光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之函文僅稱自己「經銷 」系爭藥品,而未以「獨家經銷」自居等語,並提出前述函 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5、17頁),然觀諸該等函文之目的



僅在說明因兩造於合約到期後未再續約,上訴人不再繼續供 貨而已,尚難僅憑此即逕認系爭合約非獨家經銷之性質。 ⒉綜上,系爭合約屬獨家經銷契約之性質,且具有專屬授權之 本質,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經銷銷售系爭藥 品給任何醫療院所/藥局。
㈡系爭合約專屬授權之標的不限於「300包/盒」,亦包括「600 包/盒」、「224包/盒」: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3.合約品項規格」,真意係特定藥品 規格每包成份,即捨咳顆粒Sheco Granules 8mg/gram(Bro mhexineHCL),意謂每1公克單包裝之內容物含有8毫克Brom hexineHCL,亦即病人每次食用之藥量。至於究為300包為1 盒,或600包為1盒,僅為商業包裝之考量不同,系爭合約專 屬授權範圍並非僅限於「300包/盒」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其授權上訴人經銷代理標的限於規格「1gram/包;300包/盒 」,並非伊生產製造其他規格之系爭藥品均授權予上訴人銷 售等語,查:
⑴查,系爭合約(含附表1)固約定「合約品項規格」為「捨咳 顆粒Sheco Granules 8mg/gram(Bromhexine HCL)1gram/包 ,300包/盒」(即系爭藥品),然被上訴人自承「300包/盒 」與「600包/盒」、「224包/盒」之內容物均是系爭藥品, 對醫院而言沒有什麼區別,只是售價不同、包裝不同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72、82、344、345頁)。而健保署藥品查詢 系統查詢「捨咳顆粒Sheco Granules」,結果僅顯示「成分 bromhexine HC1、成分含量8gm/gram、規格量lgm」資訊, 並無幾小包裝成1盒之資訊乙節,有該查詢畫面可考(見本 院前審卷第213頁)。證人陳嘉慧亦證稱「300包/盒」與「6 00包/盒」裡面之藥品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91頁 ),足見「300包/盒」與「600包/盒」、「224包/盒」之內 容物均同為系爭藥品,僅是大盒或小盒上之區別,而系爭藥 品係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此有系爭藥品外包裝 盒可稽(見外放之證物袋),故對醫院、藥局調配藥劑之使 用,「300包/盒」與「600包/盒」、「224包/盒」間並無任 何差別。
⑵又退輔會標案關於系爭藥品成分規格之記載為「Bromhexine HCL Granules 8mg/1gm300’S/BX」、英文品名為「被上訴人 生產製造之捨咳顆粒Sheco Granules 8mg/1gram,300’S」 或僅記載捨咳顆粒(Sheco Granules)等(見原審卷㈠第145 、143、155、285、287、289、305、307、333、291、295頁 )、被上訴人與臺北榮總所簽署之「共同供應契約」,亦記 載成分規格為「Bromhexine HCL Granules 8mg/1gm 300S'/



BX」(見原審卷㈠第309、333頁),皆與系爭合約所載之「 合約品項規格」即為「300包/盒」(見原審卷㈠第15頁)相 同。至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均僅記 載捨咳顆粒(Sheco Granules)等(見原審卷㈠第279、297 頁);又關於軍醫局標案被上訴人之決標品項亦僅記載「 捨咳顆粒Sheco Granules 8mg/gram(Bromhexine HCL)」, 有國防部軍醫局108年8月5日國醫藥政字第1080006396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75頁),且決標文件與雙方所簽定訂購 軍品契約亦僅記載品名「捨咳顆粒(Sheco Granules)」( 見原審卷㈠第488、489、493、498、503頁),並無關於盒內 包裝數量之約定。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 可證亦均僅記載捨咳顆粒(Sheco Granules)等(見原審卷 ㈠第491、501頁)。且被上訴人交貨給榮民總醫院或分院之 系爭藥品雖為「600包/盒」、「224包/盒」之包裝,有被上 訴人所提發票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5至141 頁,原審卷㈠第361至421頁)、臺北榮總110年1月27日北總 補字第1100600044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521、523頁),然 被上訴人於投標退輔會標案時所填寫及前述臺北榮總共同供 應契約所載系爭藥品之「成分規格」為「300包/盒」,已如 前述,可見盒內包裝數量,並非上揭交易之重要事項,無論 被上訴人交付「600包/盒」、「224包/盒」,均不影響成前 述共同供應契約之履行。又被上訴人稱其交貨給軍醫局所屬 醫院之系爭藥品為「600包/盒」之包裝,亦有被上訴人所提 發票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81至185頁),惟軍醫局標案之 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及契約,均無系爭藥品包裝數量之記載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投標之系爭藥品品項是以單包8mg/ gram之契約價格4.83元得標,有軍醫局標案決標品項表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498頁),足證軍醫局標案1盒內包裝數量並 非重要之點,上揭標案所定規格乃藥品成分,而非盒內包裝 數量。
 ⑶被上訴人辯稱「600包/盒」是由8小包裝成1小盒,每小盒都 有1張仿單,共75小盒裝成1大箱,成本及售價皆較高,是賣 給藥局轉售給消費者,與「300包/盒」是散裝成1盒,在銷 貨的通路上是作為醫院、藥局調配藥劑使用者不同等語,然 被上訴人交貨給榮民總醫院或分院、軍醫局所屬醫院之捨咳 顆粒亦為「600包/盒」,並非「300包/盒」,足見「300包/ 盒」與「600包/盒」實無何差別,此由被上訴人在退輔會標 案及軍醫局標案分別係以每小包金額4.9元、4.83元得標( 見原審卷㈠第333、498頁),無關「300包/盒」或「600包/ 盒」,亦足明瞭。




 ⑷被上訴人復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 稱漢銘醫院)111年4月8日一一一漢基院字第1110400004號 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 112492089號函檢附被上訴人107年至108年5月31日出售系爭 藥品(除上訴人外)銷貨帳(見本院卷第295、391至401頁 ),抗辯「300包/盒」、「600包/盒」或「224包/盒」均為 不同規格,在藥品銷售實務上確有區分重要性及實益云云, 惟查,證人即漢銘醫院員工楊松圃於本院證稱:系爭藥品原 本採購的包裝是1盒300包,後來於108年5月變成1盒224包, 倉庫人員發現108年5月28日配送的系爭藥品仍是1盒300包後 ,由其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表示無法收受舊包裝。收受 系爭藥品時,有上網確認包裝變更的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至304頁),並有楊松圃108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漢銘醫院係因系爭藥品包裝變 更,而拒絕收受舊包裝,與系爭藥品究竟為「300包/盒」或 「224包/盒」無涉。另前開北區國稅局檢附之銷貨帳中關於 系爭藥品規格之記載,則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尚難據此即 認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  
 ⒉綜上,系爭合約專屬授權之標的係指系爭藥品,被上訴人辯 稱其授權上訴人經銷代理之系爭藥品規格僅限於「300包/盒 」云云,並非可取。 
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投標所需文件,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 :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向退輔會、軍醫局投標,請求被上訴人提供 關於系爭藥品之相關文件,但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合約笫1條約定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無約定 限由上訴人投標,其不得投標,亦未約定其須配合上訴人為 投標事宜等語,茲查:
 ⑴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 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 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 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 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 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 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如欲投標退輔會標 案、軍醫局標案,須有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授權及提供系爭 藥品之相關資料始可辦理乙情,有退輔會標案、軍醫局標案 之審查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3、145、285至307、484、



490至493、521、522頁),是為達系爭合約之經銷目的,基 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時,有提供系爭藥品之 授權及系爭藥品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參與前開標案之從給付 義務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向退輔會投標系爭藥品,多 次請被上訴人配合,並以106年8月7日廷字第1060807001號 函,請被上訴人配合提供授權書及投標相關文件,且不同意 被上訴人所提由被上訴人自行投標而其推廣及收取佣金之方 案,然被上訴人無任何回應,卻逕自向退輔會投標並交付系 爭藥品等情,有前述106年8月7日函文、退輔會標案之招標 須知、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 至21、25至31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其員工顏雅 雯於107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上訴人,表示為軍 醫局標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藥品之授權書(電子檔及正本 )及4家醫院以上之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發票(電子檔), 後續並在107年11月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同樣置之不理,逕 自向國防部軍醫局投標並交付系爭藥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前述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1、72頁),信屬真正 。另被上訴人在合約期間亦有銷售系爭藥品予康如泉公司乙 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第452頁)。從而, 被上訴人供給系爭藥品予退輔會、國防部軍醫局所屬醫院, 及康如泉公司,確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主契約義 務,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投標所需有關系爭藥品之文件給 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合約之從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4 0萬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發回 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違約金約定,係記載 「甲方應賠償乙方所查獲貨物價值10倍之金額」,上開約定



並未載明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尚得請求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違約而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 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為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兼具懲罰性質云云,委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退輔會標案自107年1月至108年4 月實際向其訂購系爭藥品之數量共6萬4,800包(按108年5月 未交付)、軍醫局標案於108年1月至108年5月實際向其訂購 系爭藥品之數量共7,800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0 日北總補字第1080600270號函、110年1月27日北總補字第11 00600044號函國防部軍醫局110年1月18日國醫藥政字第11 00007125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35頁、本院前審卷第 513至515、521至523頁),而依系爭合約附表1約定,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每包單價1.6元,被上訴人在退 輔會標案及軍醫局標案分別係以每包金額4.9元、4.83元得 標(見原審卷㈠第333、498頁),故上訴人每包扣除進貨成 本後所得分別為3.3元、3.23元,準此,若被上訴人未違約 ,上訴人因退輔會標案實際所得利益約為21萬3,840元(64, 800×3.3=213,840),因軍醫局標案實際所得利益約為2萬5, 194元(7,800×3.23=25,194)。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28日銷售予康如泉公司捨咳顆粒5,152包(184袋 ×28包)、3,584包(128袋×28),總計8,736包,康如泉公 司再銷售予嘉鏵生公司乙情,有嘉鏵公司109年9月14日函可 考(見本院前審卷第443至447頁),而其價值以系爭合約附 表1所約定系爭藥品每包單價1.6元計算,共計1萬3,978元( 8,736×1.6=13,9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者,被 上訴人於107年至108年5月31日出售系爭藥品予上訴人外之 第三人4萬3,008包(扣除退輔會標案、軍醫局標案及嘉鏵公 司)(321×224-8,736=43,008),有前開北區國稅局函可佐( 見限閱卷),其價值以系爭合約附表1所約定系爭藥品每包 單價1.6元計算,共計6萬8,813元(43,008×1.6=68,813)。 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經銷系爭藥品所失利益即系爭 藥品價值為32萬1,825元(213,840+25,194+13,978+68,813= 321,825)。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請求提供系爭藥品投標所需 相關文件,被上訴人違約不提供,又逕自違約自行投標,如 被上訴人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獲取之利益為32萬1, 825元,及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10倍金額即違約金為321萬8,2 50元(321,825×10=3,218,250),與上訴人實際損害懸殊等一 切情事,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酌減為140萬元,以符公允。




⒋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 金14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0萬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 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 部分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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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如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