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978號
TPHV,110,上易,97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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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李彥霆

被 上訴人 陳妙芬
賴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第一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妙芬賴茂松(除標示姓名外 ,下合稱被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73 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妙芬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將其應有 部分1/2贈與予配偶賴茂松),陳妙芬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331號(下稱第331號)訴訟敗訴後,仍與賴茂松繼續無權 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34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37.6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8.84平 方公尺,合計187.16平方公尺(除各別標示外,下合稱系爭 土地),以設置地上物或供作己停車場使用。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陳妙芬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6,879元本息 、賴茂松給付53萬4,313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妙芬 應給付伊44萬2,529元、賴茂松應給付伊52萬9,111元,及均 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妙芬於本院第331號訴訟敗訴後,業於104 年9月22日與承租人昌庭建材行(下稱昌庭建材行)在房屋 租賃契約書中特別約定:「出租的範圍僅有系爭房屋1樓主 建物,不包含室外空地及建物外牆」。賴茂松亦於107年9月 22日、109年9月22日與昌庭建材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明訂:「 甲方(指出租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1樓主建物」、「甲方只租主建物本身,不包含本



建物之室外空地及建物外牆,日後如有訴訟等情事發生,乙 方(指承租人)應自行負責」,是被上訴人非室外空地之間 接占有人。又主建物以外之室外空地全體共有人及附近社區 民眾均得隨時進出,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 上4樓房屋之所有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字卷2 0至22頁)。
陳妙芬先於84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 其上2樓房屋所有權,嗣於98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7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4及1樓房屋所有權;嗣於105年11月22日將系 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1、2樓房屋之所有權贈與 予賴茂松(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字卷24至38頁) 。。
 ㈢陳妙芬前於91年間對當時1樓房屋屋主李娟娟提起返還共有 土地訴訟,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下稱第439號)判 決確定後,李娟娟將該1樓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惠玲,嗣陳 妙芬持該第439號確定判決對李娟娟陳惠玲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0077 號、94年度執字第43515號、96年度執字第40928號),陳惠 玲依上開確定判決自行拆除後,再將該1樓房地出賣予訴外 人劉俐彣劉俐彣復出賣予訴外人楊佳蓉楊佳蓉則於98年 10月5日再出賣予陳妙芬,並於9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表見調字卷40至52頁、臺北地院91年訴字第1625號判決及本 院第439號判決見調字卷54至65頁)。
 ㈣楊佳蓉買受該1樓房地後,將之出租予訴外人LAB法式餐廳陳妙芬於98年間買受時繼受該租賃關係,復於101年7 月間 將之出租予昌庭建材行迄今。
 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為該1樓房屋之前方空地 ,內含矮牆面積1.16平方公尺及花臺面積2.78平方公尺(照 片見本院卷一187至188頁);B部分面積88.34平方公尺為空 地,內含矮牆面積3.13平方公尺(照片見本院卷一189頁下 方、190頁上方);C1部分面積37.63平方公尺為該1樓房屋 後方之空地,內含矮牆面積1.37平方公尺(照片見本院卷18 9頁上方);C2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為設置鐵拉門圈圍之 增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190頁下方),並經本院於110年12 月20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繪製土地 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一215頁)。




 ㈥陳妙芬前經本院第331號判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2萬919元本息,業履行完畢(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3019號判決及本院第331號判決見調字卷66至90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訴訟首應審酌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㈡如應返還不當得利時,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 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陳妙芬前經本院第331號判決應給付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為避免日後再與上訴人訴訟,業於 104年9月22日與承租人昌庭建材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特別 約定:「出租的範圍僅有系爭房屋1樓主建物,不包含室外 空地及建物外牆」,另賴茂松於107年9月22日、109年9月22 日與昌庭建材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於110年12月1 5日與承租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均於第1條明訂:「甲方( 即賴茂松)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主建物」及在契約書末尾加註:「甲方只租主建物本 身,不包含本建物之室外空地及建物外牆,日後如有訴訟等 情事發生,乙方(指承租人)應自行負責」等語,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37頁至39頁、本院卷一37 9頁至38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未將主建物以外之區域出租 予承租人一節,洵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並非1樓主建物以外 區域之間接占有人,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主張承租人昌庭建材行於如附圖所示A、B、C1部分設 置監視器、於B、C1部分停放車號000-0000號汽車及前承租 人即LAB法式餐廳於B、C1部分土地上設置鐵鍊地鎖等情,雖 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調字卷106至108頁、原審卷69至71頁、 85頁下方),惟既係第三人昌庭建材行、LAB法式餐廳之行 為,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執上開證據欲證明被上訴人 對附圖所示A、B、C1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之行為云云,即非



可信。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圖C2部分鐵拉門圈圍之增建物係依附於系爭1 樓房屋之外牆搭建,內部無獨立之電錶及水錶,已連通系爭 1樓房屋與之成為一體,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雖該C 2部分為LAB法式餐廳所搭建,應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取得C2 部分增建物之所有權(應係「事實上處分權」之誤載),而 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C2部分云云(原審卷251頁、本院卷二2 9頁),然C2部分既為訴外人LAB法式餐廳所搭建,核與被上 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出租之範圍僅限於系爭1樓房屋之主 建物,並不及於C2部分,被上訴人非該C2部分之間接占有人 。至於上訴人主張「該C2部分係LAB法式餐廳所搭建,應由1 樓房屋所有權人取得C2部分增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缺乏證 據證明,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地之前所有權人陳惠玲於前案強制執行 事件中,於96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即前院、側院及後院) 以泥土地面,且無地上物之態樣返還包括被上訴人、上訴人 在內之共有人全體,嗣後除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 定,否則共有人均不得任意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等語, 固提出結案照片為證(本院卷一483頁),縱認上訴人所述 屬實,惟陳惠玲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後,並無證據證 明系爭土地上之花臺、矮牆、監視器及鐵鍊地鎖等物 (照 片見本院卷一187至190頁)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難以證明 系爭土地僅能由被上訴人專用,而有排斥其他共有人占有使 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以上開結案照片欲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為無權占有,尚難採信。
 ㈥上訴人主張本院第331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認定:「昌庭建材 行就系爭法定空地部分之使用,衡情應係經陳妙芬交付使用 ,否則其何以得獨立拆除前承租人遺留之工作物,甚至將矮 牆敲除一部分?是許麗玲證稱伊在法定空地上設置物品並未 經陳妙芬同意,伊向陳妙芬租屋,以為那是她們的空地,所 以未知會陳妙芬就使用云云,顯係迴護陳妙芬之詞,而無足 採信」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陳妙芬應就昌庭建材 行之占用行為負責云云(原審卷97頁),然所謂爭點效係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審卷101頁)。本院第331號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調字卷80頁),陳妙芬於104年 9月22日與承租人昌庭建材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其出租 範圍僅限於主建物,不及於其他區域,業如前述,即屬於本 院第33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訴 訟資料,自非上開爭點效之效力所及。是上訴人以爭點效而 主張陳妙芬須對昌庭建材行之行為負責云云,殊無可取。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B部分停放車號00-0000號汽 車、於A部分停放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有直接占有行為等 語,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85頁上方、171至183頁、調 字卷112頁)。然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 ,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817條第1 項、第818條所明定。陳妙芬自104年9月22日起僅將系爭1樓 房屋之主建物出租於承租人昌庭建材行,嗣賴茂松於105年1 1月22日受贈與前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1、2樓房屋 所有權後,亦僅將該1樓房屋之主建物出租予承租人等情, 均業如前述,是陳妙芬賴茂松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 得就系爭土地於未逾越其應有部分1/2範圍內為使用、收益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將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號0 00-0000號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逾越其應有部 分1/2之範圍,參諸上訴人亦於前揭73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 ,此有照片可參(本院卷一393頁),顯見各共有人於前揭7 3地號土地之空地停放自己使用之汽、機車,並未逾越對於 共有物之合理使用權限及範圍。故被上訴人前揭停放汽、機 車之行為,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難令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㈧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構成 要件不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 云,為無理由。另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則 就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爭點,無再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 妙芬應給付44萬2,529元本息、賴茂松應給付52萬9,111元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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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