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349號
TPHV,110,上易,349,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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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胡潮榮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盛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將新北市00區00段九一三、九三八、 九五四、一○三七、一○七七、一○九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913A、938A、954A、954B、1037A、1037B、1077 A、1092A部分(面積依序為10.20平方公尺、5.83平方公尺 、21.02平方公尺、27.70平方公尺、13.98平方公尺、7.52 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柏油 路及排水溝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合稱913等地 號土地)及同段101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之 一。訴外人基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強公司)於民國(下 同)106年2月間,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 工處)承攬公路系統市道106線(下稱台 106市道)「平溪 區106縣道68K+400道路12米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黃金盛(下以姓名稱之)為基強公司派駐現場之施 作人員,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嚴重偏移施作,致越界於913 等地號土地上施設排水溝及柏油路(下合稱系爭排水溝及柏



油路),無權占用913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13 A、938A、954A、954B、954C、1037A、1037B、1077A、1092 A部分(面積依序為10.20平方公尺、5.83平方公尺、21.02 平方公尺、27.70平方公尺、4.14平方公尺、13.98平方公尺 、7.52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合稱913A等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黃金 盛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於91 3A等部分土地之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黃金盛被上訴人胡俊彥(下 以姓名稱之,下與黃金盛合稱黃金盛等2人,黃金盛等2人與 新北市政府合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施作系爭工程時 ,擅自傾倒如訴外人省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省聯公司)於 109年4月15日測繪地形圖(下稱系爭測繪地形圖)所示體積 1884.78立方公尺之廢土(下稱系爭廢土)至1012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黃金盛胡俊彥應將系爭廢 土剷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黃金盛、新北市政府應將913 A等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及排水溝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黃金盛胡俊彥應將系 爭廢土剷除清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新北市政府抗辯:伊指示基強公司就954、1037、1077、1092 地號土地(下合稱954地號等4筆土地)上既有之排水溝及路 面進行維護及整修,依據上開土地之84年、104年空拍圖、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2年平建字第260號建築執照之建 築線指示圖(下稱系爭建築線指示圖)及證人胡潮聲之證述 ,可知上開排水溝及路面於72年前已存在,與台106市道成 為一體,是此部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應容忍他 人使用,伊指示維修成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面不構成侵權行 為。又系爭工程雖因施作誤偏而在913、938地號土地上施作 新設之道路排水溝及柏油路,然所占用面積依序僅為10.20 平方公尺、5.83平方公尺,範圍甚小,對913、938地號土地 共有人影響甚微,而排水溝有排水功能,如拆除該排水溝, 容易造成路面積水,危害人車通行安全,對於道路安全影響 甚鉅,故上訴人就913、938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顯屬權利 濫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金盛抗辯:新北市養工處全程監工系爭工程施作,且已完 成驗收並點交予新北市養工處,系爭工程完成之工作物歸屬 新北市政府所有,伊就該等工作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 拆除或剷除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並返還913等地號土地。 依84年、104年空拍圖、系爭建築線指示圖、google街景截 圖及證人胡潮聲之證述,足證坐落於954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 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於72年前已存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上訴人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坐落913地號 土地部分,雖經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為10.20平方公尺,然此 係上訴人片面指界,且可能為測量容許誤差範圍,不足證明 有占用913地號土地之事實。另伊未將廢土傾倒於1012地號 土地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胡俊彥抗辯:伊未將廢土傾倒於1012地號土地上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226至227頁):㈠、上訴人為913等地號土地及10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就每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5(本院卷1第151至166頁)。㈡、基強公司於106年2月間向新北市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設計之施工範圍包括用地範圍線內之同段929、976、10 02、1054、1066、1071、1075、1094、1111、1126、1132等 地號土地拓寬,及用地範圍線外之938、954、1037、1077、 1092地號土地進行路面維護及溝蓋整修;913地號土地未納 入施工範圍(本院卷1第249至251頁、卷2第259頁、第353至 354頁)。
㈢、基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954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排水溝及 路面進行維護及整修,及於913、938地號土地新設排水溝及 柏油路(本院卷1第409至413頁、第417頁、卷2第5至6頁、 第257至259頁、第287至288頁、第297至299頁、第303、317 、354頁)。
㈣、913、938地號土地於系爭工程施作前無既有排水溝及柏油路 (本院卷2第354至355、237至239頁)。㈤、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占用913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913A、938A、954A、954B、1037A、1037B、1077A、1092A 部分(面積依序為10.20平方公尺、5.83平方公尺、21.02平 方公尺、27.70平方公尺、13.98平方公尺、7.52平方公尺、 2.30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本院卷1第19頁、第 133 頁、第226頁)。
㈥、黃金盛是基強公司人員,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施作事項;系 爭工程於106年8月20日有進行施作。
㈦、上訴人以黃金盛胡俊彥於1012地號土地傾倒廢土為由,提



起刑事竊佔罪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34號、108年度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卷1第165至1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公用 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 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 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 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於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 圍內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因此,倘人民之私有土地遭認 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其雖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 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闡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



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 資依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 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符比例原則。從而,系爭土 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自應依前揭規定及 解釋意旨以為判斷。
㈡、關於913等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上開三之㈡至㈤所示,基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依新北市 政府指示,於954地號等4筆土地上進行排水溝及路面之維護 及整修工程,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54A、954B、10 37A、1037B、1077A、1092A(面積依序為21.02平方公尺、2 7.70平方公尺、13.98平方公尺、7.52平方公尺、2.30平方 公尺、4.25平方公尺)所示,並於938地號土地上新設排水 溝及柏油路原判決附圖編號938A(面積5.83平方公尺)部 分(本院卷2第408頁)。依上開三之㈢至㈤所示,基強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過程,於913地號土地上新設排水溝及柏油路原判決附圖編號913A(面積10.20平方公尺)部分。黃金盛 嗣後雖辯稱: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未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913A,係地政機關依上訴人片面指界所為之測量,或可能為 測量之誤差範圍,不足證明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有占用913 地號土地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 9年5月27日複丈測量之結果有誤,且本院函詢國土測量中心 關於原判決附圖編號913A、938A部分之面積是否屬於測量誤 差值範圍,經國土測量中心於111年5月13日函覆本院:上開 面積係依數值地籍圖及實地測量位置以數值法計算,並無容 許面積誤差之疑義等語(本院卷2第443至444頁),是黃金 盛前開辯稱,自非可採。又基強公司於 106年9月27日完成 系爭工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及完成 點交手續,此有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影本及913地號土地施 工前、中、後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1第415頁、第421至4 29頁),亦為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5至6頁)。 從而,基強公司施作及維護之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占用913 等地號土地如前開三之㈤所示,且自106年12月18日起,由新 北市政府管理及維護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而得行使事實上 之處分權。
 ⒉查上訴人為913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依上開1.所示,基強 公司施作之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未坐落954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954C、面積4.14平方公尺土地上,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新北市政府、黃金盛有無權占用該部分 土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黃金盛將954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54C之土地上之柏油路及排水 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 ,即屬無據。
 ⒊新北市政府抗辯: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坐落土地上於72年以 前已供作道路及附屬排水溝使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節, 依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新北市 政府固提出84年、104年空拍圖、系爭建築線指示圖、googl e街景截圖及以證人胡潮聲證述為憑。惟查:
 ⑴觀系爭建築線指示圖(本院卷2第469頁、卷3第279頁)及本 院調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2年平建字第260號(72平 使字第1691號)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卷,系爭建築線指示圖 係訴外人陳嘉恭建築師事務所於72年間,以坐落於台106市 道○○○段0000地號土地(東側鄰接1077、1092地號土地)為 基地,申請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街00000號房 屋)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其上記載「由現有道路中心線退 7.5公尺為建築線」,且標示「現有道路邊排水溝渠」位置 不在建築線上,而係位於建築線及「現有道路」中心線之中 間位置,即距離指定之建築線約3至4公尺之差距。又系爭建 築線指示圖之「計畫道路」為現有道路中心線兩側各7.5公 尺範圍,即路寬為15公尺(7.5公尺×2),新北市政府自認72 年間尚未開闢計畫道路,足見當時現有道路之寬度未達15公 尺,且當時路邊之排水溝渠距離日後拓寬為15公尺之台106 市道附設之系爭排水溝相距3至4公尺,故新北市政府與黃金 盛辯稱: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坐落土地部分於72年以前已供 作道路及排水溝使用云云,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⑵依上開三之㈡所示,台106市道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乃同段929 、976、1002、1054、1066、1071、1075、1094、1126、 11 11、1132地號土地,對照原判決附圖(本院卷1第19頁), 上開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多相鄰913等地號土地,且同段929 、976、1002、1066、1075、1094、1126、1111、1132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同段170-13、173-66、173-65、17 0-10、173-64、335-9、335-9、335-7、173-62、335-3地號 土地)均在82年5月5日始徵收登記為平溪鄉所有,由平溪鄉 公所管理;同段1054、1071地號土地則於104年11月21日第 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新北市養工處管理,此有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0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16135520 號函暨上開土地手抄謄本、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可佐 (本院卷3第29至215頁),堪認上開計畫道路用地於82年後 方經政府機關陸續徵收,並於106年間發包拓建為現今之台1



06市道。此由新北市養工處111年6月13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 845942號函文(下稱新北養工處111年6月13日函文)所示, 台106市道○○○○000○0○0○○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告 及清冊所載,其用地計畫寬度為15公尺,開闢時間因年代久 遠已查無資料等語(本院卷3第5頁),亦可窺見。綜上事證 ,無法認定台106市道於72年間之路面及附屬排水溝範圍及 於系爭邊排水溝及柏油路之位置。
 ⑶新北養工處111年6月13日函文固另表示:惟依95平建644號建 照資料至旨揭路段遲於當時已開闢供公共通行並無阻斷,而 954地號部分似為經認定現有巷道範圍土地,實際位置及面 積仍以地政機關鑑界為準等語(本院卷3第5頁),然細究上 開所引95平建644號建照資料(本院卷3第13頁)所示「現有 巷道」位置乃另一側「十分街」位置,而非本件爭議之瑞平 公路即台106市道範圍,可見上開函文據以推論954地號土地 似為現有巷道範圍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⑷證人胡潮聲於原審固證述:伊知道台106市道在108年6月有動 工拓寬,108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後附照片所示排水溝於60 幾年就有,不是在拓寬之後興建等語(原審卷2第388頁), 然其亦證稱:道路拓寬之路寬比以前寬等語(原審卷2第391 頁),可見證人胡潮聲證述至多證明台106市道於60年代設 有道路溝渠,然因該道路於近年有拓寬情形,故其證述系爭 排水溝於60年代已存在云云,純屬臆測,且與上開⑴、⑵所示 事證不符,故上開證述不能證明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於72年 以前已設置並存在至今。
 ⑸觀諸913等地號土地84年、102年、104年、107年空拍圖(原 審卷2第307至309頁、本院卷2第377至379頁),僅能看出84 年間有台106市道存在,然此道路於上開各年度實際路寬若 干,均無從確認,且以目測所及,空拍圖範圍內之84年既存 道路全線有寬有窄,與102年、104年之既存道路幅度、形狀 、寬度均非完全一致。並經本院先後檢附系爭工程平面圖、 平面套繪地籍圖(本院卷1第249至251頁、第381頁)、上開 102年、107年空拍圖(本院卷2第396頁),函詢國土測量中 心測量台106市道於105年4月以前、102年度、107年度各坐 落913等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國土測量中心於111年1 月21日函覆本院:913等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起辦理土地拓 寬及路面維護、溝蓋整修等工程,因已無法確認105年4月拓 寬前道路及水溝之位置,故無法辦理鑑測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等語(本院卷2第315至316頁、第331頁);復於 111年5月13日函覆本院:102年、107年空照圖無法直接與地 籍圖辦理套繪等語(本院卷2第396、443頁),是上開空拍



圖均無法證明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坐落954地號等4筆土地部 分於72年間以前已供公眾通行使用。至於新北市政府辯稱: 對照102年、107年空拍圖可見道路弧度相當等語,縱然為真 ,亦僅能證明102年、107年度之道路狀況,尚不足認定系爭 工程係在102年間既存之道路及排水溝範圍內施作。 ⑹新北市政府提出之google街景截圖(本院卷2第373至375頁) ,乃系爭工程施工前即105年6月間,及系爭工程施工後之台 106市道之街景圖,然均未套繪於地籍圖上,無法辨識系爭 排水溝及柏油路之確切位置,自無法證明系爭排水溝及柏油 路於72年間以前已存在並與台106市道成為一體。且本院檢 附上開街景截圖、原判決附圖暨110年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 373至375頁、第383至389頁),囑託國土測量中心將照片所 示之排水溝及柏油路套繪於913等地號土地地籍圖上,經國 土測量中心於111年5月13日函覆本院:上開街景截圖及110 年現場照片均無任何樁位或於實地固定物位置標示坐標,無 法僅依上述照片於地籍圖上標示照片究係坐落於何地號上; 無法套繪標示於地籍圖上,且實地未能確認施工前道路及水 溝蓋位置,故無法確認系爭954、1037、1077、1092地號土 地内道路施工前、後之路面及溝蓋位置是否相符等語(本院 卷2第396、443頁)。
 ⑺綜上,新北市政府及黃金盛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954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於72年間已存在,而具備前 開四之㈠之2所述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自難認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
 ⒋新北市政府另抗辯:上訴人請求刨除913、938地號土地上之 排水溝及柏油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台106市道用地寬度為15公尺,為雙向通行車道,系爭排水 溝寬度約80公分,此有新北養工處111年6月13日函文及現場 照片可稽(本院卷3第5頁、卷2第261至263頁、卷1第389頁 ),堪認該道路不含913等地號土地,已足供公眾通行之用 ,且足以退縮1公尺寬度重新設置排水溝,即使移除系爭排 水溝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不至發生違反公共利益情事。而 913、93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24.52、104.32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卷1第151至155頁),系爭排水溝及 柏油路坐落913、938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0.20平方公尺



、5.83平方公尺,占總面積比例依序為8.19%(10.20/124.5 2×100%,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下同)、5.59%(5.83/104.32 ×100%),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是上訴人請求新北市政府 排除此部分侵害,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新北市政 府所辯洵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黃金盛將954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54C、面積4.14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之柏油路及排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為913等地號土地共有 人,913等地號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新北市政府於913 等地號土地上鋪設系爭排水溝與柏油路,自屬侵害上訴人之 所有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將913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913A、938A、954A、954B、1037A、1037B、1077A、 1092A部分之系爭柏油路及排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新北市政府為相同之請求, 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⒍依上開1.所示,黃金盛雖為系爭工程實際現場施作者之一, 然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均已點交予新北市政府,其對系爭排 水溝及柏油路無事實上處分權能,亦無從以系爭排水溝及柏 油路占有913等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黃金盛 將913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13A、938A、954A 、954B、1037A、1037B、1077A、1092A部分之系爭柏油路及 排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云云,洵屬無據。
㈢、關於1020地號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黃金盛等2人於1012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云云,固據 其提出101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年8月20日水保農字第1010 121185號函、省聯公司所繪製之地形現況圖、上訴人向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核發之地形圖、於108年4月15日拍攝10 12地號土地之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1第21至23頁、第 36至 40頁、第48頁、第121至125頁、第287、323頁),然此等證 據僅得證明1012地號土地之所在、範圍及其用途;上訴人提 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106年11月17 日函請上訴人將1012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之公函、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2月1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737709633



號函、省聯公司於109年4月15日製作之成果簿及證人謝吉瑞 之證述為憑(原審卷1第52至53頁、第291至293頁、卷2第13 7至201頁),然此等證據僅得證明1012地號土地有遭人傾倒 廢土之情事,尚不足證明乃黃金盛等2人所為。且依上開三 之㈦所示,上訴人基於相同傾倒廢土之原因事實對黃金盛等2 人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 黃金盛等2人有將廢土傾倒1012地號土地上之不法行為。 ⒉新北環保局於111年5月30日函覆本院之相關稽查、處分資料 ,僅表示1012地號土地於107年2月23日之現場廢棄物均已清 除完畢(本院卷2第471至474頁),未敘及違法傾倒廢土情 事。原審於108年10月23日至現場履勘:1012地號土地係平 坦之地面,地面上生長雜草,土地邊緣若干樹木及雜草等 語(原審卷1第217頁);復於109年5月27日至現場履勘:10 12土地入口處有疑似垃圾雜物,其餘土地未見有低窪處,而 其上覆雜草,緊鄰河流處,其上有樹木、雜草叢生,其餘詳 如今日履勘照片所載等語,有該等履勘筆錄可稽(原審卷2 第217頁、第235至259頁),亦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稱遭傾 倒夯實體積1884.78立方公尺之廢土等情。 ⒊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黃金盛等2人於1012地號土地上傾倒廢 土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黃金盛等2人 應將系爭廢土剷除清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應將913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913A、938A、954A、954B、1037A、1037B、1077A 、1092A部分(面積依序為10.20平方公尺、5.83平方公尺、 21.02平方公尺、27.70平方公尺、13.98平方公尺、7.52平 方公尺、2.30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之系爭柏油路及排 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一部核無不合(即駁回關於1012地號土地之請求部 分),一部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即 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北市政府、黃金盛拆除954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54C、面積4.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柏油 路及排水溝,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前者為無理由,後者應認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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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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