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楊鈞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 與楊鈞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抗辯其係遭楊鈞翊強制性交,不應連帶負責等語 ,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 及於楊鈞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楊鈞翊為夫妻,上訴人與楊鈞翊於民國 108年7月4日一同前往澎湖,上訴人明知楊鈞翊係有配偶之 人,仍於108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期間某時,在澎湖 縣○○市○○路00號「幸運海彎海景民宿」(下稱幸運民宿)3 樓房間內,與楊鈞翊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破壞伊與楊鈞翊 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楊鈞翊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楊鈞翊25年前就讀大學時曾為男女朋友, 為弔念與楊鈞翊交往時引產之胎兒,伊始同意與楊鈞翊一同 前往澎湖,詎楊鈞翊竟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4時許及7 月6日晚間對伊為強制性交,伊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楊鈞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與楊鈞翊為夫妻,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
-83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 權之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鈞翊於108年7月4日一同前往澎湖, 於108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期間某時,在幸運民宿3樓 房間內,與楊鈞翊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等情,為楊鈞翊在原 審自承明確。上訴人雖辯稱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4時許 及7月6日晚間係遭楊鈞翊強制性交云云。惟查,楊鈞翊於10 8年7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與上訴人一同進入屈臣氏購買保險 套、潤滑液等物,上訴人知悉楊鈞翊購買保險套等情,為上 訴人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598號〈下稱第598號〉案件中自陳明確(見第598號卷第1 53頁),並有購買屈臣氏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消費明細、 屈臣氏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其截圖可證(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卷〉第91-95頁,第598號禁閱 卷第53-56頁)。倘楊鈞翊確有在當日凌晨強制性交上訴人 ,上訴人豈有未利用108年7月5日下午在屈臣氏內購物時求 救或逃跑,且在可預見楊鈞翊將持保險套及潤滑液再次與其 發生性行為時,仍與楊鈞翊返回民宿,而於7月6日再與楊鈞 翊發生性行為之理,上訴人之行為顯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之 被害人有違,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證人即楊鈞翊友人楊宗霈證稱:上訴人與楊鈞翊是108年7月4 日至7月7日到澎湖,伊於7月4日去機場接他們,先到民宿放 行李,一同回伊家吃晚餐,再去喜來登地下室PUB喝酒,伊 於7月5日晚上10點多拿去吉貝的船票給楊鈞翊,7月6日他們 早上去吉貝玩,晚上去伊家吃飯,伊於7月7日早上帶他們去 吃麵,還到伊家喝咖啡,之後再載他們去機場,期間看不出 有什麼異樣等語(見第598號卷第27-29頁),證人即幸運民 宿負責人呂易諠證稱:伊在7月5日或6日有與上訴人對話, 看起來相處很正常,沒有發現任何異常等語(見第598號卷 第25-27頁)。上訴人於7月6日復與楊鈞翊前往吉貝遊玩, 以上已難認其於7月5日有遭楊鈞翊強制性交之情事,且上訴 人於7月5日或6日與呂易諠對談,於7月6日、7日去楊宗霈家 吃晚餐、喝咖啡,其神情、舉止並無異狀,與一般遭強制性 交之被害人狀態不同,又上訴人既可與呂易諠、楊宗霈接觸 ,卻未向該二人求援,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情節相悖,是無 法認定上訴人確有於7月5日、6日遭楊鈞翊強制性交。 ㈢另證人即水月堂食品行店員葉玉鍊在警局供稱:108年7月6日 下午上訴人、楊鈞翊當時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見警卷第85頁 之調查案件查訪紀錄表),大漢海產行店員許光揚亦稱:10
8年7月6日下午上訴人、楊鈞翊有到店內購物,女生有說要 買東西帶回美國,所以記得,2人相處很正常等語(見警卷 第87頁之調查案件查訪紀錄表),可知上訴人前往購物時並 無異樣,則上訴人辯稱108年7月5日、6日遭楊鈞翊強制性交 ,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伊與楊鈞翊7月4日晚上6點多抵達澎 湖,楊鈞翊的朋友帶我們去吃飯,後來續攤去喜來登喝酒, 楊鈞翊有喝醉,回到民宿約7月5日凌晨0時、1時許,伊進房 間他就要抱伊,伊推他,很大聲的跟他說「你幹嘛、你走開 、我不要」,他就把伊的手抓在後面,把我壓倒,他把手指 伸進我的陰道,伊將身體轉向並推他一把,伊發出聲音,他 就放開伊,後來他就睡著了,凌晨4、5時許他脫伊衣服跟褲 子,伊在睡覺沒有感覺,伊醒來時褲子就已經在腿邊,他壓 在伊身上,後來就用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對伊強制性交等語 (見澎湖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45號卷第11-29頁,第598號 卷第47-53頁)。惟查,上訴人既已於凌晨0時、1時許遭楊 鈞翊以手指性侵得逞,依常情豈會再與楊鈞翊繼續同房同床 在其身旁安穩入睡?且上訴人竟能熟睡至楊鈞翊已將其所著 褲子脫下始有知覺,亦不合常理,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另 證人呂易諠證稱:上訴人及楊鈞翊入住第一天隔壁有房客, 但房客說沒有聲音等語(見第598號卷第27頁),則相鄰房 間住客並未聽聞上訴人喊叫聲,上訴人所稱大聲抵抗乙節, 無足可採,益難認楊鈞翊對上訴人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㈤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不爭執與楊鈞翊出遊時知 悉其已婚(見原審卷第179頁),仍與楊鈞翊於澎湖旅遊期 間發生性行為,且未違反上訴人之意願,依社會一般通念, 上訴人及楊鈞翊之行為,已足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無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楊鈞翊負連帶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審酌被上訴人與楊鈞翊於91年結婚,生育2名子女, 上訴人於108年間所得收入為88,585元,財產計有房屋及土 地各1筆、1輛汽車,上訴人在美國擔任教師,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行為需前往身心科就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之方式、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頁之兩造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9、85頁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個資卷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與楊鈞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楊鈞翊連帶給付10萬元, 及上訴人自109年10月20日起、楊鈞翊自109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