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980號
TPHV,110,上,98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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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藍英峰

游侑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廖秋燕
黃簡碧蓮
林春樹(兼林秀蓁承受訴訟人)

林益慶
林宣宏
林裕盛
簡罔
許素貞

盧奕婷

盧奕華

盧耀松
盧耀榮

盧曜池
盧曜鑫
盧麗玲
盧麗貞
簡碧皇

簡來富
簡火炎(即簡賴碧月承受訴訟人)

簡炎仁(即簡賴碧月承受訴訟人)

簡國書(即簡賴碧月承受訴訟人)

簡嘉佑(即簡賴碧月承受訴訟人)

簡雅齡(即簡賴碧月承受訴訟人)

簡偉婷(即簡賴碧月承受訴訟人)

簡士欽(即簡賴碧月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淑惠(即簡賴碧月承受訴訟人)

簡淑芬(即簡賴碧月承受訴訟人)

簡淑芳(即簡賴碧月承受訴訟人)

簡淑女(即簡賴碧月承受訴訟人)

簡黃娥

陳靜萍

簡立婷

賴美玉
簡永
簡鴻運
簡旭達
簡旭道
簡凌茹
簡筠株原名簡君茹

簡長文
盧美玉
盧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 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 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 效力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曾就坐落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10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有該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至至167頁)。惟前案 判決於107年12月28日判決前,當時之被告簡澤軒已於107年 5月25日死亡,未經其繼承賴美玉簡永承受訴訟,前 案判決並漏列共有人盧美玉盧曜宗為當事人,亦即未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簡澤軒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賴美玉簡永錫、盧美玉盧曜宗戶籍謄本、前 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139、141、157至166、 355至357頁、卷二第65頁),依上述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上訴人於本件再行起訴,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被告簡賴碧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10 年5月9日死亡,業經原審於111年7月19日裁定由簡火炎、簡 炎仁、簡國書、簡嘉佑、簡雅齡簡偉婷簡士欽、簡淑惠 、簡淑芬、簡淑芳、簡淑女簡賴碧月承受訴訟人(見本 院卷第233至235頁)。復查林秀蓁於111年4月2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春樹,有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69、349至351頁),並經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



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 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 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 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見解參照)。又法院就共有物定分割方法本 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已採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上訴人既於原審勝訴,即不得 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除簡士欽外,其餘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簡添 枝(下逕稱其名)所共有,簡添枝於69年3月6日死亡後,現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協議分割。因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559-1地號土地為 伊等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簡添枝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伊等 聲明上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A、B部分,並將A 部分歸伊等共有,以利與559-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B部分則 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以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並避免拍 賣程序耗時費日,甚至無法拍定之窘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簡士欽系爭土地面積僅為90平方公尺面積小且共有人數 眾多,原物分割勢必將變成更窄之狹長型,而無法單獨做妥 適之利用而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變價分割最為妥適。上訴人原亦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現卻 翻異主張原物分割,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實信用原則。況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本為消滅共有關係之 存在,詎上訴人卻請求B部分土地仍由伊等繼續維持共有關 係,且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著重其單方面土地使用利益, 完全無視伊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蓋伊等維持共有之B 部分土地面積僅4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40餘人,顯然無 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等語。
 ㈡簡鴻運於本院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到院陳述同簡士欽所述。 ㈢盧耀榮、簡來富、簡嘉佑、簡雅齡簡永錫、許素貞、盧奕 婷、盧奕華、盧曜池、盧曜鑫、盧麗玲盧麗貞、簡碧皇、 黃簡碧蓮均於原審陳述:同意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㈣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就簡添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被 繼承簡添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其聲明上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4 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被上訴人簡士欽、簡鴻 運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 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前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新北地院107 年度板調字第27號卷第39頁,最近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395至410頁)、簡添枝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 第41至155、355至357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65 頁)等件在卷可稽,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地目為「道」,面積90平方公尺,地形近梯形, 最大寬度(約呈南北向)約8公尺,最大長度(約呈東西向 )約25公尺,供道路使用,路名為樹德街,並臨接復興路, 呈狹長型,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95、433至439頁 、前案判決卷一第323、397頁),又系爭土地有人如附表 所示合計44人,倘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以東西向之分割線將 之原物分割為A、B兩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面積各為45 平方公尺,使得各部分更加細長狹小,不利於各部分之單獨



使用,並使分割後之各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無法發揮土地 經濟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再者,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物分割,惟其於原審係主張變 價分割(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又簡士欽、簡鴻運、盧耀榮 、簡來富、簡嘉佑、簡雅齡簡永錫、許素貞盧奕婷、盧 奕華、盧曜池、盧曜鑫、盧麗玲盧麗貞、簡碧皇、黃簡碧 蓮等人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01、196頁、 原審卷一第267至268、301、303、369至370頁)。且若將系 爭土地整體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經由 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將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 用及經濟效用,也能避免發生因前開原物分割方案所造成系 爭土地價值效用減損之情形,各該共有人也得藉此充分實現 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另外,將來執行法院 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 用規劃,亦非不得參酌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 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一來, 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上訴人亦有遂與559-1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之機會;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 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 言,實屬公平。
 3.據上,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 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應屬最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添枝於6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如附表編號3至44所示之人,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41至155、355至357頁)、繼承系統表(見原



審卷二第65頁)在卷可稽,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前案判決前之土地登記謄本 即明(見新北地院107年度板調字第27號卷第39頁),是上 訴人請求其等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土 地,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簡添枝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就簡添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及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藍英峰 42分之1 2 游侑蓁 21分之10 3 徐廖秋燕 公同共有2分之1 4 黃簡碧蓮 5 林春樹 6 林益慶 7 林宣宏 8 林裕盛 9 簡罔市 10 許素貞 11 盧奕婷 12 盧奕華 13 盧耀松 14 盧耀榮 15 盧曜池 16 盧曜鑫 17 盧麗玲 18 盧麗貞 19 簡碧皇 20 簡來富 21 簡火炎 22 簡炎仁 23 簡國書 24 簡嘉佑 25 簡雅齡 26 簡偉婷 27 簡士欽 28 簡淑惠 29 簡淑芬 30 簡淑芳 31 簡淑女 32 簡黃娥 33 陳靜萍 34 簡立婷 35 簡鴻運 36 簡旭達 37 簡旭道 38 簡凌茹 39 簡筠株 40 簡長文 41 賴美玉 42 簡永錫 43 盧美玉 44 盧曜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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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