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9年度,41號
TPHV,109,重家上,41,2023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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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反請求原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立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請求被告 丙○○
訴 訟代理人 陳靖怡律師
楊念慈律師
龍毓梅律師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依 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原審就其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合先敘 明。
二、按因遺贈或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 訟事件請求之基礎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為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 3月4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下稱其名)購買系爭不動 產,已付清買賣價金,及丁○於106年7月9日自書遺囑,將全 部動產及不動產遺贈予被上訴人。丁○於107年8月22日死亡 ,上訴人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義務,而先位依繼承及買賣,備位依繼承及遺贈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審就先位之訴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主張 丁○生前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鴻吉( 下稱其名),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丁 ○、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即3萬6,500元,丁○死亡後,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向王鴻吉收取其繼承部分107年9月至108 年9月之租金計47萬4,500元(下稱系爭租金),致其受有損 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等情。 核其本訴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丁○遺贈範圍,及上訴人之 特留分有關;且備位之訴因遺贈所生之請求,與反請求係因 繼承關係所生事件為請求,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丁○係母子關係,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伊於104年3月4日與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向丁○購買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760萬 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分25年自104年3月4日至129年2 月28日,按月清償2萬5,000元;且伊代丁○墊付之任何費用 ,亦得於通知丁○後扣抵系爭買賣價金,丁○於伊付清系爭買 賣價金時,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丁○於1 07年8月22日死亡,伊於丁○生前給付之價金(含可扣抵價金 之費用)合計680萬2,589元。另伊於丁○死亡後,代墊丁○之 喪葬費164萬5,743元,扣除伊自丁○帳戶領取之30萬元,餘 額134萬5,743元(下稱系爭喪葬費),與系爭買賣價金之餘 款相互抵銷,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縱有餘額,因丁○於106 年7月9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 伊,伊尚未清償之價金因混同消滅,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期限 因丁○死亡視為到期。上訴人為丁○之全體繼承人,並已辦畢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爰先位依買賣關係,備位依遺贈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分期價金,至107年11月、 111年7月積欠已到期之價金分別為105萬元、217萬5,000元



,且無代丁○墊付費用而得扣抵系爭買賣價金之實。伊限期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仍未給付,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上 訴人乙○○(下稱其名)為丁○之配偶,有能力處理丁○之後事 ,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强勢主導丁○之喪葬事宜,所為 任何喪葬支出均未與乙○○商議,過度舖張浪費,系爭喪葬費 係被上訴人基於情感需求所為任意給付,並非代伊墊付,伊 就超出30萬元部分,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之抵 銷買賣價金。縱認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伊在129 年2月28日前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又系爭遺囑 為被上訴人於丁○死亡後偽造,縱為真正,遺囑內容違反特 留分部分亦為無效,且伊尚未清償丁○之債務,不得交付遺 贈物。倘有有交付義務,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為同時履 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丁○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王鴻吉(下稱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7萬3,000元 ,丁○、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即3萬6,500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在丁○死亡後,向王 鴻吉收取伊繼承部分107年9月至108年9月之系爭租金 ,拒 絕給付予伊,無受領系爭租金之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系爭 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租金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丁○約定王鴻吉之租金全數歸伊,且丁○ 已將其全部財產遺贈予伊,伊有權收取系爭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反請求,其上訴及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 請求原告47萬4,5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丁○買受系爭不 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760萬元,分25年按月給付2萬5,000 元。丁○於107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丁○之全體繼承人, 已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買 賣契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相驗屍體證明書、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足參(見本院卷四第3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



上訴人主張丁○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鴻吉, 每月租金7萬3,000元,被上訴人在丁○死亡後向王鴻吉收取 系爭房屋107年9月至108年9月日之全部租金等情,亦有卷附 房屋租賃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四第479至485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為民法第369條所明定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使用之辭句,此觀同法第98條規定自明。又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丁○將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分25年以公告現值約76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104年3月4日起至129年2月28日,以每月2萬5, 000元現金滙款方式滙至丁○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內。被上訴人如有代繳 丁○之任何費用(如保險費等大宗支出及其他日常生活中應 支付之費用),可於通知丁○後,從公告現值之金額中扣抵 。丁○應於129年2月2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 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自104年3月至129年2月 止合計300個月,以每月2萬5,000計之,應付之分期款合計 為750萬元(計算式:25,000×300=7,500,000元)。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人即證人喬書漢於本院證稱:伊依丁○與 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草稿,協助擬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記載於129年2月28日完成產權移轉,是以每月2 萬5,000元,不考慮任何費用的扣減情形來衡量產權應 移轉 之時間,產權移轉時間未寫「最遲」是丁○與被上訴人約定 代繳費用可扣抵買賣價金,伊不知道有多少費用可以扣抵, 且不知道扣抵費用之項目,故不知是否會因此提前移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1頁)。足見丁○與被上訴人係以每 月2萬5,000元,及可能扣抵價金之情形,預估被上訴人最遲 得於129年2月繳清系爭買賣價金,而約定丁○應於129年2月2 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丁○在其付清 系爭買賣價金時,即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且最



遲應於129年2月28日移轉,即非無據。又約定被上訴人代丁 ○繳納之費用,可於通知丁○後扣抵系爭買賣價金,則買賣價 金於通知扣抵時,於代繳金額內發生同額清償之效力,丁○ 應移轉所有權之時間亦將隨之提前。上訴人抗辯129年2月28 日始為約定所有權移轉之履行期限,並不可採。 ⑶所謂「代繳」丁○之任何費用,解釋上係指該費用原應由丁○ 繳納,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情形。且倘確有代繳之事實 ,縱未於丁○生前通知扣抵,於丁○死亡後,亦非不得對丁○ 之繼承人為扣抵之意思表示。又約定價金滙入系爭富邦帳戶 ,並非清償之效力要件,倘被上訴人係以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分期款之意思,交付丁○現金或將款項滙至丁○其他帳戶,且 不為丁○所反對者,仍生清償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買賣價金:
 ⑴已按月清償之分期價金為70萬元
  ①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丁○死亡即107年8月22日止,僅   於104年3月11日、4月9日各滙款2萬5,000元至系爭富邦帳   戶,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41   頁);另於105年7月至107年8月止,每月滙款2萬5,000元   至丁○開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計65萬元,有中華郵政函及檢   送之歷史交易清單、被上訴人之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足佐(   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91頁)。被   上訴人滙至丁○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每月應 付之分期價金相同,且係固定按月滙入,期間長達2年餘 (即至丁○死亡止),被上訴人主張係為支付該期間之分 期買賣價金,即非全然無憑。參以丁○婚後仍與被上訴人 同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36頁),且丁○ 對於被上訴人將款項滙入其中華郵政帳戶無異議,並加以 運用,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丁○合意變更價金滙款帳戶為中 華郵政帳戶,即非無可採。故上開70萬元(計算式:50,0 00+650,000=700,000元),可認係為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分 期價金。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滙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時,同 時滙款1萬5,000元予丁○之妹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滙至中 華郵政帳戶之款項為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將金錢贈與丁 ○之妹妹,乃其就個人財產之自由處分,非他人所能置喙 ,尚難遽以推論滙至丁○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為贈與。  ②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代丁○墊付訂婚費用,而與丁○合意104年 5、6月之分期價金暫不給付;另於同年8月11日一次給付 丁○32萬5,000元,並與丁○合意抵付104年7月至105年7月 之分期價金32萬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記帳簿影本及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投保資料表)為據。 惟查:
  ❶記帳簿乃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復自認將記帳   簿與本案無關部分遮掩,104年8月1日給付丁○32萬5,000   元,記帳簿漏載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堪   認其提出之記帳簿無法呈現記帳之真實內容。又其提出10 3年12月之部分記帳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63、329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結果,其中12月3日2,500至12月15日 2,150元後面之國字及12月3日13,600後方之國字,均係記 載在剪貼紙上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三第 357頁),其增刪及在剪貼紙上之註記,均有可能於本件 訴訟後所為。參以被上訴人不論係原審提出之記帳簿(見 原審卷一第293至382頁),或於本院始提出之部分記帳簿 (見本院卷三第163、329頁),均有刻意遮掩部分內容再 影印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95、297、301、303、307、309 、311、313、317、319、321、325、327、329、331、333 、335、337、339、341、343、345、349、351、353、355 、357、359、365、367、369、371、373、375、377、379 、381頁);其未遮掩部分,亦非按月逐日記載當日之全 部支出情形,甚至出現非當月分之支出帳目(如103年12 月之帳目,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已與一般人記帳係逐 日記載每筆開銷明細之經驗相違背;另320,000部分,係 列於104年8月11日後之第3筆,其後()內之註記 ,亦經 刪改(見原審卷一第305頁)等情,堪認其記帳簿記載之 內容失真,本院認記帳簿不足為被上訴人本件相關主張代 丁○墊付款項或合意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增刪、剪貼係 於記帳當時所為云云,洵無可取。
  ❷至投保資料表僅能證明丁○在104年6月30日退保,於同年12 月3日再加保,近半年時間無勞工投保狀態(見本院卷二 第93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日期給付丁○32 萬5,000元,並與樊達成扣抵104年7月至105年7月之分期 價金之合意或暫緩付款。
  ③綜上,被上訴人至丁○死亡時,給付之分期價金合計為70   萬元。
⑵代繳費用可扣抵買賣價金為54萬5,48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代丁○繳納聯邦銀行附卡(下稱聯邦附卡)   消費款48萬2,451元(下稱附卡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聯邦銀行消費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52、475至558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繳納附卡消費款(見本院卷四第



299頁),然抗辯被上訴人為附卡消費款之繳款義務人, 且無償提供聯邦附卡予丁○消費云云。惟上訴人並不爭執 聯邦附卡係104年1月間申請使用,而丁○與被上訴人於同 年3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明知丁○以聯邦附卡之消 費款將由被上訴人繳納,却未將聯邦附卡消費款排除在得 扣抵買賣價金之列,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無償提供聯邦附卡 予丁○消費之意思。又丁○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   主張其代繳附卡消費款時,已告知丁○扣抵買賣價金,並 未悖離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附卡消費款扣抵系爭買賣價 金,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附卡繳款義務人,無 償提供聯邦附卡予丁○消費云云,並無可採。至丁○以附卡 購買之物品供何人使用,與能否扣抵價金係屬二事。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丁○繳納保險費145萬9,711元(下稱系   爭保險費)等情,固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433至452、453至474頁、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惟   被上訴人自認其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丁○為被 保險人(見原審卷三第13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其 與保險公司之契約關係繳納系爭保險費,非代丁○繳納, 已與約定扣抵系爭買賣價金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訂 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無以丁○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為由,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保險費,即指以丁○為被保險人 之保險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丁○墊付訂結婚費用109萬3,978元(下   稱訂結婚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丁○日記   簿、喜宴合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7、385至391   、40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惟臺灣結婚之   習俗,非僅為結婚當事人之終身大事,更係兩大家庭或家 族之大事,仍有絕大部分之父母對於子女之婚事,本於長 輩立場,張羅或操辦訂結婚相關事宜,其為子女訂結婚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給予子女或子女結婚對象之金錢或禮 物,性質上較類似於贈與,並非代子女墊付。被上訴人主 張其支出之訂結婚費用,除其中以聯邦附卡消費部分(已 列入前開⑴可扣抵項目)外,僅喜宴合約係由丁○訂定(見 本院卷二第393至401頁),應由丁○繳納,其餘款項,被 上訴人縱有支出,依上說明,亦難認係代丁○繳納。況被 上訴人對於乙○○抗辯喜酒錢由乙○○、丁○各負擔二分之一 ,女方賓客之禮金由乙○○收取、男方由丁○收取之事實,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34頁、卷六 第211頁),而喜酒每桌為3萬1,680元(含一成服務費)



,15桌為47萬5,200元(見原審卷二第393至403頁),各 負擔二分之一為23萬7,600元,被上訴人在日記簿記載收 入22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00頁),丁○之禮金收入 與負擔之喜酒費用僅差1萬1,000元,難認丁○無能力負擔 。又聘金36萬元,係自丁○富邦帳戶提領,有上訴人提出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足參(見原 審卷二第107頁)。被上訴人主張款項為其存入云云,縱 令為真,亦不能證明係代丁○墊付聘金。至於丁○日記簿記 載結婚得到家裡金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金援丁○,而金援並不等於代墊,故被上訴人 於丁○訂結婚時所支出之費用,均非代丁○墊付,其主張用 以扣抵系爭買賣價金,並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主張代丁○墊付生活費用280萬0,882元(下稱系   爭生活費)等情,有收據佐證之金額合計6萬3,029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租機車位1200元部分,雖為大樓管 理費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然上訴人並 不爭執機車停車位為丁○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該費用應 由丁○負擔,尚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代丁○墊付之生活 費以6萬3,029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均不足採。上訴人雖 抗辯繳費收據係被上訴人於丁○死亡後搜刮取得,惟繳款 人持有繳費單據為常態,而乙○○以被上訴人於丁○死亡後 竊取丁○生前持有之相關單據,提起侵占等告訴,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5號(下稱偵卷26525號)卷{ 含108年度偵續字第219卷(下稱偵續219號卷)},核閱無 訛,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1 、181至18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竊取之 事實,則其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主張丁○永豐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為其借名開戶,永豐帳戶之存款為   其所有,丁○自該帳戶提領51萬0,893元(下稱永豐帳戶   款),得扣抵系爭買賣價金云云。惟永豐帳戶既為丁○開   設,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該帳戶之存款即為丁○   所有;併參被上訴人自承丁○持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提領永   豐帳戶之存款(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可見永豐帳戶非由   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係由丁○自行管理運用帳戶內之存   款,此與借用丁○名義開設存款帳戶之情形,已有不同,   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提領現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4   5至453頁),僅能證明其自自己帳戶提領現金,不能證明   提領之現金係存入丁○永豐帳戶,縱令其將款項存入丁○



   之永豐帳戶,其原因亦有多端,並不足為借名存款之證明   。至丁○之日記簿記載3∕14領Mom永豐20000、領20,000   永豐、4∕20領(Mom)永豐20,000、4月29日永豐提款先領   60,000、5月1日永豐提20,000、5月6日永豐提10,000、買   金飾…(Mom)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361、367、381、   383頁),並不足為永豐帳戶為被上訴人借名開立之證明   ,亦與約定款抵扣系爭買賣價金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   張前開款項得扣抵買賣價金云云,為無可採。  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可扣抵買賣價金之金額為附卡消費款   48萬2,451元、生活費6萬3,029元,合計54萬5,480元。其   餘部分,被上訴人之支出縱與丁○或丁○之親人即上訴人   有關,均不能證明係代丁○墊付,不符合約定扣抵價金之   要件。
⑶被上訴人主張可抵銷買賣價金之金額為133萬4,413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於丁○死亡後代墊丁○之醫療費用計1,113   元;ETC欠費補繳413元;台新銀行信用卡費3,137元,合   計4,663元(下合稱醫療費用等),有收據、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滙款回條足佐(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81、   91頁),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丁○喪葬費164萬1,08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證明書、丁○先生禮儀用品明細、統一發票、慈祥會   館收款明細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77、79、8   3、85、87、8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   ,並不爭執,然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情感之需求所為   任意給付,並非代其墊付,及丁○之喪葬費以30萬元為合   理且必要,超出部分其無負擔之必要云云。按喪葬費為收   殮及埋葬費用,原則上雖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用為   限,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   習俗決定之,然倘繼承人有授權第三人辦理,且未限制辦 理喪葬支出之金額,即不得再於事後以支出過高或非屬必   要為由拒付。乙○○自承基於尊重長輩,被上訴人想如何   安排後事,原則上均盡量配合,復自認參與丁○後事辦理   之所有流程,看了很多塔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卷五第195頁、卷六第212頁),並有LINE截圖足參(見本   院卷一第349、351頁);於偵查中自承與被上訴人處理喪 事,看塔位、靈堂,喪事花費都是被上訴人支出,禮儀中 心也跟被上訴人簽約,不清楚付了多少錢等語(見偵卷26 525號第36頁反面),參以治喪服務契約係由訴外人樊又 溱於107年9月15日與萬安生命簽立等情,有喪葬服務契約 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可見乙○○參與並配合喪



葬流程之進行、看塔位,但未提出丁○遺骨安放地點之意 見,其所謂基於尊重被上訴人安排丁○後事,可認係同意 由被上訴人辦理丁○之喪葬事宜,且未限制辦理喪葬費用 之金額,則對於被上訴人為收殮及埋葬丁○所支出之費用 ,即不得再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負擔。被上訴人支出之 喪葬費用,除宴請吊唁及幫忙親友之1萬1,330元(見原審 卷一第89頁),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162萬9,750 元(計算式:1,641,080-11,330=1,629,750元),均屬必 要支出,而此收殮及埋葬丁○之支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 ,應由上訴人以丁○之遺產支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 基於個人情感需求任意性支出喪葬費云云,並無可取。上 訴人聲請傳喚禮儀公司承辦人員,核無必要。至塔位所有 權或使用權歸屬何人,則係另一法律問題。    ③綜上,被上訴人在丁○死亡後,支付丁○生前積欠之醫療   費用等4,663元,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喪葬費162萬9, 75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丁○死亡後提領丁○之存款3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餘款132萬9,750元加計代墊之 醫療費等4663元為133萬4413元(下合稱系爭喪葬費等) ,應由上訴人自丁○之遺產支付。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3月4日訂定,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月17日止約為95個月,被上訴 人應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合計為237萬5,000元(計算式:25 ,000×95=2,37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分期價金70 萬元,及代墊得扣抵買賣價金之費用54萬5,480元,尚有112 萬9,520元未清償(計算式:2,375,000-700,000-545,480=1 ,129,250元)。而被上訴人代繳之系爭喪葬費等,應由上訴 人自丁○之遺產支付,且因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 已 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與已到期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互 為抵銷,即屬有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到期之買賣價金債 權112萬9,25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33萬4413元之喪葬 費等債權,二者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屆清償 期而未清償之買賣價金,且對上訴人尚有代墊20萬5,163元 喪葬費用債權(計算式:1,334,413-1,129,250=205,163元 )。
 ⑸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已屆清償期之買賣價金為237萬5,000元 ,已付金額為124萬5,480元,餘額與系爭墊喪葬費中之112 萬9,250元互為抵銷,實際清償237萬5,000元,尚未到期之 價金為522萬5,000元(計算式:7,600,000-2,375,000=5,22



5,000元,下稱未付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清系爭買賣 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尚未屆清償期之買賣價金未因混同全部消滅。 ⑴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債之關 係消滅,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同法第11 87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乃為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 後發生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於其死亡後發生效力之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自書遺囑,依同法第1190條前段規定,應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故自書遺囑 ,如具備法定方式,且依其文義足以判斷該文書為立書人為 使其最後之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不論其形式如何,即 屬遺囑,不因其未記載「遺囑」或死亡而否定其遺囑之效力 。
 ⑵被上訴人主張丁○於106年7月9日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動產及 不動產遺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93頁)。經查:
  ①系爭遺囑記載:「本人丁○若有任何事故,為防萬一,交   待財產分配如下:本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丙○○   所有,特立此書。」等語,所謂任何事故,解釋上應係指   發生死亡之情形,因倘丁○發生死亡以外之事故,其仍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即無分配財產歸屬之必要。又其上雖無   遺囑之記載,然核其內容係丁○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   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上訴人抗辯其性質非遺囑云云,   並無可取。
  ②本院檢附系爭遺囑及兩造不爭執丁○生前簽名之文件,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其上丁○之簽名,與兩造不爭執丁○簽名文件之字跡,其字 體結構、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有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 參(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5頁),核與刑事偵查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相同(見偵續219號卷第242至245頁 )。本院另於111年1月17日再囑託刑事警察局就特定文字 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遺囑上萬、華、年、月、日、財 、產、特、及、有、防、立、儲、親、本、勝、配、若、 如、民、事、所、為、國、代、分、母、全等字跡,與丁 ○生前書立文件之字跡之字體結構、起筆、運筆及連筆方 式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1頁)。上訴人雖以111年1 月17日送鑑比對編號10至15之文件非丁○書,抗辯鑑定結 果失真。然編號13(104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 於刑事偵查中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送鑑文件(見本院卷三



第413至417頁)、編號15丁○證券開戶資料,係本院向富 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調取(見本院卷四 第61頁),且為刑事偵查中曾調取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 393至403頁),至於編號16至18之比對樣本雖為影本,然 刑事警察局並未將之排除在外,顯見非不得為鑑定比對樣 本。故本院認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之鑑定結果(見本 院卷四第269至271頁),仍具參考價值。  ③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文字工整,全文並無特別異常之字體結 構,並參酌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且全文內容均為丁○所書寫。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 立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6頁、本院卷四第205、2 07頁),並無製作日期,已難認係於丁○死後所為,故上 訴人據以抗辯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⑶丁○於104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有於被 上訴人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嗣再於106年7月9日以系爭遺囑將所有動產及不 動產遺贈予被上訴人,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贈,解釋上 其真意應係遺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或未到期之買賣價金(下 稱未付價金),而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系爭遺囑之遺 贈範圍,除動產及不動產外,尚應包含丁○對第三人(含被 上訴人)之債權(亦即包含系爭不動產未到期買賣價金及附 表三編號23之租金債權,詳下㈢所述)。則被上訴人所負未 到期之價金522萬5,000元債務,是否因丁○遺贈混同而全部 或部分消滅,即應視系爭遺囑內容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及 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定之。
 ⑷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者,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  一,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為同法第1224條、第1225條所明定。上訴人為丁○之全體  繼承人,分別為丁○之配偶及子女,其特留分各為應繼分之  二分之一。而丁○遺有如附表三(下稱表三)之遺產,有免  稅證明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6頁),其中編號1至21之遺產  及其價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9至11、110至  112頁),並有鑑定報告足佐(見本院卷五第3至171頁),  遺產價值合計為5,140萬9,708元(詳表三遺產項目及價額欄  所示),所遺債務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應以系  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值即4,020萬6,930元計之,故其所遺債



  務合計為4,419萬7,479元(詳表三債務金額或價額欄所示)  ,扣除遺產債務後之遺產總值為721萬2,229元(計算式:5  1,409,708-44,197,479=7,212,229元),上訴人之特留分  價值各為180萬3,057元,合計360萬6,114元(詳表三特留分  價值欄說明)。故丁○得以系爭遺囑遺贈予被上訴人之財產  價值應為360萬6,114元,其得為遺贈之財產價值與特留分之 價值均為360萬6,114元,遺贈價值超過360萬6,114元部分即 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時,自 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丁○ 取得之遺贈全部與未付價金混同,則混同後未到期之價金於 161萬8,886元範圍內(計算式:5,225,000-3,606,114=1,61 8,886元),不因混同消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尚負有給付161萬8,886元價金之義務 (未扣除20萬5,163元 喪葬費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付之買賣價金因混同全 部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在二審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1146條規定,其扣減權之行使逾2年除斥期間消滅云 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備位依遺贈法律關係為請求時 ,即拒絕全部之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其真意 當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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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