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黃裕仁(黃耀南、徐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黃耀南、徐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心儀(黃耀南、徐珠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上訴人兼
參 加 人 楊光耀
參 加 人 黃秀珍
楊光榮
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
楊政龍
楊政蓉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裕仁、黃德仁、黃心儀為徐珠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有訴訟代理 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變更之訴原告徐珠美(即黃耀南之承受訴訟人)已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 全部)可稽,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死亡而 停止,然其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本院 於111年11月23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11年 12月7日送達時(本院卷二第91頁)即歸於消滅,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嗣上訴人黃裕仁、黃德仁、黃心儀於111年12月2 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同時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首揭說明,其等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又黃裕仁 、黃德仁、黃心儀為徐珠美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可稽(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 、本院限閱卷第11至13頁),黃裕仁、黃德仁、黃心儀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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