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09年度,19號
TPHV,109,消上,1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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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上訴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被上訴人  陳柏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1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A01新臺 幣肆佰捌拾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原審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 任。
三、被上訴人陳慧穎應與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A01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1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連帶 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其中百分之四十與原審被告玩色創意國 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連帶負擔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A01負 擔;關於A02上訴部分,由A02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陳慧穎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陸仟玖佰零壹元為上訴 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 仟元為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伍拾萬元為上訴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陳柏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上 訴人陳慧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一第459至462 頁),並據陳慧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 許之列。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A01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67萬4055元,減縮為567 萬3417元(本院卷三第327頁),並就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民



國106年11月25日起算(本院卷三第519至520頁),核屬減縮 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前開減縮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呂忠吉係原審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 色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審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於10 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112號八 仙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如附圖編號6、7、8依序所示 之「快樂大堡礁」(即事發水池,下稱系爭水池)、「豔陽 邁阿密」 、「歡樂海岸」等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並在同年月27日下午在系爭區域由玩色公 司、瑞博公司(下合稱瑞博等2公司)售票舉辦「彩色派對- 八仙水陸戰場(ColorPlayParty)」(下稱系爭活動),活 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 粉)、螢光漆及泡沫等項目,現場搭建舞台,並將系爭水池 (即附圖紅色區域)之池水抽乾,供呂忠吉搭設舞台及作為 舞池使用。A01於該日購票入場參加系爭活動,呂忠吉則在 現場指揮活動進行,並授權由已有過3次舉辦噴射色粉活動 經驗之被上訴人沈浩然在舞台上指揮監督活動之進行,沈浩 然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 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被 上訴人盧建佑(與沈浩然合稱沈浩然等2人)在舞台以二氧 化碳鋼瓶噴射置於舞台前方之色粉,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 滿粉塵雲;當晚20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使 紫色色粉被噴入放置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 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 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 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 舞池區擴散延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參加活動之A01受 有體表面積50至53%之2至3度燒傷、下肢腔室症候群經焦痂 切開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01因系爭傷害致受有醫 療費用5萬1841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969元、將來必要之醫 療費用96萬元、看護費用88萬8800元、交通費用5萬5820元 、勞動能力減損210萬198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 經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勞動 能力損害100萬元後,尚有損害567萬3417元(計算式:5萬1 841元+1萬4969元+96萬元+88萬8800元+5萬5820元+210萬198 7元+300萬元-40萬元-100萬元)。



㈡、沈浩然等2人均明知噴射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 燃,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須避免接觸高溫燈具,沈浩然亦 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應指導其正確使用 方式,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傷害;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活動將 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塵 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 、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積極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 工作物使用執照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 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沈浩然等2人及八仙公 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A01567萬3417元。且系爭活動屬危險活 動,八仙公司應就上開金額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賠償責任; 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活動,所提供 之服務不符合安全性,致生系爭傷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賠償A01567萬3417元;A01並擇一為請求。被 上訴人陳柏廷陳慧穎於事發時分別為八仙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陳柏廷並授權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均 未確保系爭活動安全、防免塵爆發生,陳柏廷亦未善盡監督 陳慧穎之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 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因A01遭受系爭傷害,A02 為其父親,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及八仙公司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柏廷陳慧穎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A 01得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 0萬元(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於本院減縮後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八仙公 司、沈浩然盧建佑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 付A01567萬3417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八仙公司陳慧穎應連帶給付A 01567萬3417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八仙公司陳柏廷應連帶給付A0156 7萬3417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二至四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 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責;㈥八仙公 司應給付A011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八仙公司沈浩然等2人應與原 審共同被告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A02100萬元,及均自106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八仙



公司陳慧穎應連帶給付A0210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八仙公司陳柏廷應連帶給付A0210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上開七至九項之給 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 給付之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沈浩然則以:伊係以朋友身分受呂忠吉個人請託無償前來協 助噴灑色粉以炒熱氣氛,伊未參與系爭活動之規劃及討論, 無從知悉活動之流程及內容,縱伊於先前另外3場活動亦曾 協助噴灑色粉,但其與本件舞台燈光搭設方式並不相同,活 動當日伊並未搬運色粉,當時天色已暗,伊無法看清楚色粉 外包裝之警語,且該警語係標示避免於室內使用,與系爭活 動在戶外非封閉場所舉辦迥不相同,伊對於噴灑色粉會發生 塵爆結果根本無預見可能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伊有事先 教導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但伊及盧建佑對於電腦燈溫 度是否足以引燃色粉之危險並無認識,本件係因舞台電腦燈 位置設置不當導致色粉噴入後引燃爆炸,與伊單純噴灑色粉 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A02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親情之 剝奪,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盧建佑則以:伊為系爭活動之代班志工,於入園前、後均未 接受過任何教育訓練,亦無人告知設備、設施以及活動物品 有無危險性之問題。而志工服務期間係到當日晚上7時止, 系爭事故發生於晚上8時31分許,斯時伊係以消費者身分應 沈浩然之邀請上台幫忙往泳池右側噴灑色粉。色粉外包裝之 警語係標示避免於密閉空間內噴灑,與系爭活動在半密閉場 所不同,且色粉採購及舞台燈光、地上電腦燈之堆放位置均 為主辦單位所籌備規劃,伊無管控之權限。事發當時伊為18 歲之大一學生,雖有上過化學課,但學校並未教授塵爆課程 ,伊按壓二氧化碳鋼瓶動作符合正常使用之中性行為,伊無 法預期及避免色粉發生爆燃。A02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親情之 剝奪,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下稱八仙公司等3人)則以:八 仙公司並未與瑞博等2公司就系爭活動有共同經營關係,對 於系爭活動之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舞台架設 等事項均未參與,亦未獲有任何收益,僅為系爭區域之出租



人,對於A01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消費 關係,A01所受損害並非該場地安全性之欠缺所致,與消保 法第7條第1、3項之要件不符。且A01亦未舉證八仙公司如何 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而負有注意義務, 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水池不須申請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非機械遊樂設施 ,八仙公司係單次性而非長期性出租,建築法第25條及觀光 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屬行政管制規定,均非該當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八仙公司已設置緊 急救難系統,但系爭活動非八仙公司之營業範圍,無為系爭 活動特別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並未違反觀光遊樂業管 理規則第34、35條規定。八仙公司非為系爭活動之舉辦者, 出租場地行為亦非屬危險事業或活動,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責任主體。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陳柏廷有如何執行職 務行為及違反如何之法令,且陳慧穎出租系爭區域並非違反 法令行為,均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況A01於10 4年8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陳慧穎為賠償義務人, 竟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追加陳慧穎為本件被告,已逾侵權 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再A02對A01之親權及保護教養權利 並無因系爭事故而不能行使,身分關係亦無疏離或遭剝奪, 甚至因而恢復共同生活,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上訴人之慰撫金主張均有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第237至238頁、本 院卷三第522至524頁):
㈠呂忠吉為瑞博等2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廷於104年6月27日系爭 活動時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陳慧穎則為八仙公司總經理
㈡呂忠吉為系爭活動的主辦人,亦係系爭活動現場之總指揮、 總負責人,負責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 程、舞台現場場控等,策劃以瑞博等2公司名義,於104年6 月27日在八仙樂園之後方區塊舉辦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活動。 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陳慧 穎代表簽署)簽訂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租用如原審卷三第 251頁藍色及紅色區塊範圍(即原「快樂大堡礁」、「豔陽 邁阿密」、「歡樂海岸」所在之區域),並在紅色區塊(即 系爭水池)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活動主要場 地,租用期間為104年6月27日13:00至23:00止,硬體場佈



進場時間為104年6月24日00:00至104年6月27日13:00止, 硬體場佈撤場時間為104年6月28日00:00至24:00止,租金 90萬元。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其中第1條租用場地名稱與地 址記載:八仙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112號後方之系 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且載明出租之目的在供「彩色派對 」舉辦使用。陳慧穎於同意出租時,知悉瑞博公司承租後將 會於系爭活動中使用色粉。
 ㈢呂忠吉將系爭活動所需舞臺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 設備部分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經營之東世多媒體傳播製作股份 有限公司統包,邱柏銘又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 人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莊博元,楊勝凱又 將舞台特效部分(提供二氧化碳鋼瓶)轉包予原審被告廖俊 明(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施作。 
 ㈣系爭派對所需使用之色粉,係呂忠吉以玩色公司名義向訴外 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所購買,重 量4公噸、價格46萬元,並全數運至系爭活動現場使用。色 粉係由呂忠吉訂購並親自簽收,色粉外包裝警語包含:「⒈ 沾黏於皮膚上,使用清水即可洗淨。⒉部分衣料可能須用漂 白水,才能完全褪色請自行斟酌。⒊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 塵爆。⒋建議使用配戴護目鏡以免眼睛不適」等語。系爭活 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 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
沈浩然為呂忠吉友人,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係應呂忠吉之 邀擔任舞台志工,協助於舞台上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以炒 熱現場氣氛。
盧建佑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係擔任志工,並得以其提供勞 務為由,參加系爭活動。
㈦呂忠吉提供有償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 務換取入場之人,復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其 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系爭活動中使用色 粉,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虞。詎呂忠吉因認系爭 活動不會發生塵爆,遂於系爭活動當日晚間7時許逕自離開 舞台,致疏未採取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 止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 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 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 量等必要措施,復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沈浩然即於 呂忠吉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未告知呂忠 吉,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置放在舞台 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叫喚無



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 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 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堆 噴射氣體。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盧建佑以二氧化碳瓶 將紫色色粉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 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 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 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相當厚度之色 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 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
㈧系爭活動係另行購票入場之活動,並由瑞博等2公司自行對外 販售票券,未在八仙公司售票櫃台販售,售票收入均由瑞博 等2公司取得,八仙樂園公司並未分得;八仙樂園園區外驗 票處之系爭活動工作人員須檢視民眾有無攜帶活動有效票券 ,並將每位進場民眾強制繫上手環供辨識,而系爭活動入口 處之工作人員須查驗進場民眾有無攜上手環,出口區之工作 人員則須嚴禁其他民眾從該處進入系爭區域;八仙公司出租 予瑞博公司之系爭區域,均未領有建築法規定之使用執照; 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間所販售之午后票,正常入園使用時間 是下午1點至5點,若只購買午后票,未購買系爭活動票券 ,則即無法進入系爭活動舉辦的區域範圍内。
 ㈨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之系爭區域,均未領有建築法規定 之使用執照。
 ㈩上訴人A01有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
上訴人A01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3萬625元 【含醫療費3萬625元(與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未重疊)、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慰撫金40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沈浩然等2人部分:
 ⒈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 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 情形而定。經查,沈浩然於上開時地噴射色粉,使舞台前方 及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令盧建佑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 粉,嗣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內,高溫引燃粉塵並導致 連環爆燃(參不爭執事項㈦),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可參(原審卷六第 117至127頁),固堪認沈浩然等2人在現場噴灑色粉,因盧 建佑將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內,致引燃粉塵,造成系爭事故 之事實。
 ⒉惟據呂忠吉於刑事案件稱:沈浩然係以伊友人之身分受邀參 加活動,伊並未指派沈浩然負責工作,離開舞台時亦未告知 沈浩然不要再噴色粉,伊未向沈浩然說明過使用色粉應注意 哪些事項,伊自己亦不太清楚色粉有危險性;盧建佑係以遊 客身分參加活動,伊指示盧建佑協助舞台活動,例如準備大 小球、充氣艇、夜光派對顏料等,因盧建佑不需噴灑色粉, 所以未教過盧建佑使用CO2鋼瓶噴灑色粉等語(刑事一審卷 三第321、322頁、第324頁反面、第326頁、原審卷八第321 頁、第322頁);證人即系爭活動之硬體承包商邱柏銘、莊 博元亦均證稱:呂忠吉並未對現場其他人告知色粉危險性等 語(刑事一審卷三第33頁反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堪 認沈浩然等2人非屬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僅單純以呂忠吉 友人或遊客身分參與之,事前未獲告知使用色粉應注意事項 。況盧建佑係臨時受沈浩然邀約上台幫忙使用二氧化碳鋼瓶 噴灑色粉,其於第1次噴發時甚至重心不穩跌倒,益徵盧建 佑先前未曾有使用過色粉之經驗,對於色粉性質及其接觸高 溫可能帶來之危險性應無所悉,則沈浩然等2人得否預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尚非無疑。
 ⒊再者,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 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 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 氏470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 5克(刑事偵7782卷十六第89至90頁),可知玉米粉需達一 定可燃性濃度以上,遇有熱源始有可能發生爆炸現象。然於 一般社會通念,玉米粉之可燃性、燃點高低、可燃性濃度等 ,實不若大眾所熟知之紙張、木材、油、酒精等易燃物所得 比擬,難認係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所能認知理解之生活經驗 或知識。又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活動 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次,分別為攝氏369.5及 369.9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 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 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等語(原審卷 六第118至126頁),可知色粉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度以上 之熱源接觸,方有產生閃燃、引爆之可能。證人莊博元於刑 事案件亦證稱:舞台燈係表演常見通用之器材,伊不知電腦 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之溫度如何,現場人員亦未提及燈具應



就色粉使用而有保護措施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45頁背面至 第47頁),足見身為專業燈光硬體廠商之莊博元猶不清楚電 腦燈運作時之溫度,事前亦未獲告知應採取防免色粉接觸燈 具之保護措施,遑論不具相關專業之沈浩然等2人,自難認 渠等對於電腦燈泡之溫度可能達到300度以上有何認知之可 能。
 ⒋又據證人即參與系爭事故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課課員陳逸帆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 但無法判斷若未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可否避免發生本案 ,須依據當時狀況而定,亦無法回答是否現場粉塵浮游濃度 越高,所需要發火能量和溫度即相對偏低,印象中「火災學 」未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9至10頁 背面),則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從判斷是否不在電 腦燈旁噴灑色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亦無法明確說明玉 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甚且 不記得火災學有記載玉米粉可能引發塵爆之學說,堪認沈浩 然等2人自無得預見色粉之燃點,甚至可能發生塵爆之危險 。又內政部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 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 並於104年6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 「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 條第1項易招致火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 等情,有新聞稿、網路新聞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3至175 頁),足徵沈浩然等2人就色粉爆燃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 ,自難認渠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活動所使用色粉外包裝上貼有警語,且已 發生多次粉塵起火或爆炸事件,並有網路影片特別探討此事 ,沈浩然等2人應可預見而有過失云云。惟查,色粉外包裝 袋標籤上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 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字樣,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沈浩 然等2人於事故發生前已確實見聞前開包裝文字,況系爭活 動之舉辦場地位處室外,並非密閉空間,現場亦無明火火源 ,顯與上開警語所示情境不符。至該等新聞所載粉塵意外, 皆發生於室內工作場所,引發塵爆火災原因為研磨火花、靜 電火花或明火等;另網路影片係以明火、封閉空間測試不同 種類粉塵之爆炸可能性,均與系爭活動周遭客觀環境不同, 均無足認沈浩然等2人對於噴灑色粉落入電腦燈可能引致粉 塵爆燃危險有預見之可能。
 ⒍沈浩然固曾於呂忠吉先前舉辦之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 彩色派對、103年八仙彩色派對中承包硬體設備,及協助持



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等情,業據呂忠吉於刑事案件供 認無訛(刑事偵7782卷十九第5頁),然沈浩然於上開活動 僅為硬體設施廠商,並非上述3場派對活動之總監或參與策 劃、執行人員。又依活動照片(原審卷八第377至382頁)觀 之,先前場次活動之電腦燈均係架設在舞台高處,與系爭活 動之電腦燈係架設於低處有別,且不曾發生過色粉燃燒或爆 炸情形,是縱沈浩然有前述參與活動及噴灑色粉之經驗,惟 其並未參與系爭活動之舞台設計,仍難推認其能預見系爭活 動所使用之色粉與電腦燈互為作用,將致引發塵爆之危險。 至於盧建佑曾修習化學課等情,僅屬基礎知識,並無證據顯 示授課過程中曾探討罕見之戶外色粉塵爆相關問題,於前揭 具有火災鑑識專業知識之陳逸帆,於學術文件尚未發現玉米 粉發生粉塵爆炸之具體公式,對於噴灑玉米粉與電腦燈之間 安全模式、安全距離等項,亦無具體數據可供參考,則僅有 數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經驗之沈浩然、初次操作二 氧化碳鋼瓶之盧建佑,於呂忠吉未對其施以相關教育訓練之 情況下,沈浩然等2人顯然欠缺關於「玉米粉堆經二氧化碳 衝擊至表面高溫之電腦燈,將發生粉塵爆炸」之相關資訊, 自無從預見、避免並防止塵爆發生。
 ⒎準此,上訴人未舉證沈浩然等2人客觀上可得預見色粉之可燃 性,及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將因高溫引燃粉塵之危險性, 自不足認定渠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A01請求567 萬3417元、A02請求100萬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八仙公司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 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除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 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對於其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 動亦負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地、設施、服務,避免 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 事消費、參與活動,不因有無直接支付對價予企業經營者、 與企業經營者是否存在有效契約關係而有別。茲查: ⑴八仙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演藝活動、遊樂園業、水 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租賃業、觀光遊樂業等項目,其所經營 之八仙樂園設有動力活動池、滑動游泳池、室外游泳池、動 力滑道及滑水道等水域活動之觀光遊樂設施(下稱園區遊樂 設施),及水上用品店、餐廳、便利商店及人行過橋、步道 、六角亭、活動廣場、停車場、廁所等休憩設施(下稱園區 休憩設施)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遊園導覽圖、監察院10 5年4月22日糾正案文附表一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八仙樂園觀光 遊樂設施與導覽圖對照表(下稱核准設施對照表)可憑(原 審卷一第119至120頁、卷二第168至169頁),堪認八仙公司 係以提供場地及其上各項動態及靜態之遊樂及休憩設施與服 務,供購買票券進入八仙樂園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為營 業,自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區域位處八仙樂園 園區最內側,須經由樂園入口始可抵達,與園區其他設施相 互連通,無實體區隔,共同使用唯一出入口,形成完整之園 區空間,且遊園導覽圖上之遊樂設施項目列有「快樂大堡礁 」、「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即系爭區域),系爭 水池現場並設有「快樂大堡礁遊客使用規則」之牌示等情, 有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足參(原審卷二第166頁、卷六第4 33至439頁);且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95年至103 年間,經交通部觀光局辦理現勘查驗,發現有核准範圍外未 取得使用執照設施等缺失,並經督考命其未取得使用執照前 ,不得對外開放使用,亦有督考意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2 0頁),足認系爭區域確屬八仙公司經營八仙樂園時對外提 供服務之園區範圍。基上,八仙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區 域亦在其經營八仙樂園之園區範圍內,其對於進入園區之消 費者均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⑵又觀諸:
 ①系爭活動之宣傳網頁,標題為「彩色派對 八仙水陸戰場」, 並載明「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 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



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 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持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30元 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⑶派對現場為 水上樂園有提供沖洗、更衣及大型造浪泳池喔」、「⑺彩色 派對從下午13:00進場後,一直狂歡到23:00為止喔!(八仙 水上樂園營業至17:00,彩色派對歡樂至23:00)」等語,系 爭活動之票券亦載明:「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等文字(原審卷二第125至 126頁、第130頁),可見瑞博公司對外係宣傳系爭活動之整 體活動時間為下午1點到夜間11點,但須同時購買系爭活動 之票券及八仙樂園之午后票,始可於下午1點入場,如僅購 買系爭活動之票券,則僅得於下午4點30分後入場,目的顯 在促使消費者同時購買派對票券及樂園午后票,以提早入場 參加系爭活動,並使用園區遊樂設施及休憩設施。而依系爭 租約第2條第2款:「甲方(即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即瑞 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 票。現場票價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 購得票券」,第3條第2款:「租用期間:104年6月27日13:0 0起至23:00」、第3款:「午后票玩水時間:104年6月27日1 3:00起至17:00」,第5條第9款:「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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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