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焦韋菱
被 上訴 人 陳亦文
陳長泰
林明樹
陳湲娟
林家行
吳介仁
陳培文
陳以婕
李哲陞
黃淑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 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命其給付被上 訴人合計46萬元本息,提起上訴。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46萬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 故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自不因判決教示欄誤載為得 上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