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陳宣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韓西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1(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4
A05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
為訴之追加,並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 西建連帶給付甲○○逾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 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3、A01、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各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合計」列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Ο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A0 3、A01、A02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 訴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韓西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A03、A01、A0 2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連帶負擔百 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被上訴人各依附表三「A03等5人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 如以附表三「韓西建等2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 (下稱其名)於民國106年6月3日因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僱用之公車司機 韓西建(下稱其名,與欣欣客運合稱韓西建等2人)駕駛營 業大客車撞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配偶A03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臺北 地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48號卷 〈下稱店司調卷〉第75至79 頁),是甲○○於死亡前之法定代理人為A03,其自得為甲○○ 進行本件訴訟。又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3、A01、A02(下分稱其名,合稱A03 等3人),有三軍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25至327頁),A03等3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又欣欣客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
訟中變更為范大維,有欣欣客運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15至16頁),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7 至9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 4、A05(下分稱其名,合稱A04等2人)分別為甲○○之父母, 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 書可參(下稱系爭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其等 因甲○○在臺北市文山區遭韓西建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發生地為臺灣地區,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前開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甲○○於提起上訴後死亡,A03等3 人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主張甲○○於000 年0月0日死亡前實際發生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1 萬2410元,超過此範圍部分撤回起訴,有109年6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同日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94頁),韓西建等2人於上 開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 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況欣欣客運於109年8月6日亦具狀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65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 回,且原上訴部分亦因上開撤回起訴後已無上訴之對象,業 經A03等3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則甲○○原起 訴請求金額於超過941萬2410元本息部分已於109年6月29日 生撤回效力而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無庸審理,合先 敘明。
四、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及A03 等3人、A04等2人(合稱A03等5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韓西建等2人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韓西建等2人應 連帶給付甲○○2891萬5501元本息,及連帶給付A03等5人各10 0萬元本息。雖僅欣欣客運提起上訴,然欣欣客運以包括非 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 及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上訴之 共同訴訟人韓西建,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五、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甲○○提起上訴後死亡,A03 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乃對韓西建等2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載 關於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經核A03等5 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甲○○遭欣欣客運僱用之韓西建駕 駛營業大客車撞擊之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韓西建等2 人雖不同意A03等5人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五第71至72頁 ),然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3等5人主張:
㈠韓西建受僱於欣欣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其於106年6月3日15時 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路線為23 6,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萬福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萬福橋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逾時速40公里 之速度駛入該路口所劃設東西向行人穿越道,適甲○○由東向 西沿該路口劃設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行走,遭韓西建駕駛之 系爭公車迎面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 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嚴重腦外傷併重度昏迷等傷害,並 昏迷不醒且多重器官衰竭,已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且甲○○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均昏迷不醒,意識仍無法恢復,並於000年0月0日死亡 。韓西建業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犯 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確定。是韓西建對甲○○及A03等5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欣欣客運為韓西建之僱用人,應負
連帶責任。倘認欣欣客運已盡選任監督義務,聲請依民法第 188條第2項規定命欣欣客運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甲○○自系爭車禍發生迄至000年0月0日死亡,受有如附表一 「A03等3人承受訴訟撤回部分起訴後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共計941萬2410元;A03等5人因甲○○發生系爭車禍後均 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因甲○○身體、健康受重大侵害致 其等受有如附表二所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2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 韓西建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941萬2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原請求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共計4125萬8744元,A03等3人承受訴訟後撤 回部分起訴,已詳如前述,就撤回起訴部分,茲不贅述); ㈡韓西建等2人應連帶給付A03等5人各200萬元,及自民事訴 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參酌韓西建之重大過失及欣 欣客運為資本額高達4億元之公司等情,原審判決韓西建等2 人連帶賠償予A03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顯有過低, 應再給付A03等5人各50萬元,爰提起附帶上訴。 ㈢A03等5人因甲○○於本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日死亡,致受有殯 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為追加之訴,求為命韓西建等2人應 連帶給付A03571萬9240元、A01507萬2018元、A02539萬4541 元、A041257萬3793元、A051434萬4991元(詳如附表三所載 ),及均自109年6月20日(即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欣欣客運則以:
㈠欣欣客運皆定期針對全體駕駛員實施行車安全教育訓練,韓 西建皆確實參加,從未有不良紀錄,欣欣客運已盡訓練、監 督之能事。且韓西建於欣欣客運任職20餘年間,從無因駕駛 大客車肇事而受刑事訴追之紀錄,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發 車前亦有收視最新行車安全宣導教材,足證為謹慎之人,系 爭車禍係其職業生涯中之意外。又韓西建身體狀況良好,無 任何不適於駕駛大客車之健康疑慮,欣欣客運選任其為駕駛 員,已盡責任。再韓西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前,每日工作 時間與每週休假日數均合乎法定工時標準,欣欣客運對於韓 西建個人出勤精神狀態,亦已盡善良管理人監督之責。此外 ,欣欣客運於106至109年間,連續獲得7期「臺北市政府聯
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優等獎」,且遭違法裁罰統計比例 亦僅為3.65%,另亦有多項安全指標於各家客運業者中名列 前茅,並無選任、監督制度鬆散,輕視客運業者社會責任, 罔顧交通安全,任由駕駛違法失職。是欣欣客運對韓西建出 勤駕駛大客車之選任、監督,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為韓西建向A03等5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縱認欣欣客運應與韓西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除對附表一 編號1至5共計82萬3738元,未據聲明不服外,對附表一編號 8、9醫療費用32萬2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657元部分不爭 執外:
⒈附表一編號6看護費用部分:對於6之①自106年6月3日至107年 1月12日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6之②自107年1月1 3日至000年0月0日部分,如有實支費用憑據,不爭執以每月 3萬元計算,如無收據,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 準,應依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年即103年6月1日至106年5 月31日總收入122萬7130元,計算平均年收入為40萬9043元 即平均月收入為3萬4087元計算,則甲○○自106年6月3日至00 0年0月0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16萬4371元。 ⒊附表三編號1A03追加請求喪葬費部分:就奠禮費、葬殯規費 、往生用品合計13萬3524元部分不爭執,至塔位費用100萬 元,超出市場行情甚鉅,自非合理。
⒋附表三編號2A03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此不符合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之要件,縱認符合而得請求,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3萬 0981元為計算標準,至多應為84萬7,929元,超過部分不應 准許。
⒌附表三編號4、6A02、A01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亦應以上開3 萬0981元為計算標準,A02至多得請求212萬6073元、A01至 多得請求183萬9643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⒍附表三編號8、10A04等2人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其等於大 陸地區所領退休養老金,高於目前居住中國廣東當地生活必 要所需之消費額及人民平均可支配收入,且退休養老金日後 仍將以每年4%幅度增加,顯不符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不 能維持生活要件,自不得請求。縱認符合而得請求,因其等 長年居住中國廣州,應以中國統計局2019年居民人均消費支 出為計算標準,A04至多得請求49萬0223元,A05至多得請求 98萬0682元;倘其等證明得於我國永久居留,且實際與A03 同居並由其照料,A04至多得請求84萬0359元,A05至多得請
求168萬1123元。
⒎附表一編號10甲○○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為過高,應酌減相當 數額,始屬公允。
⒏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5、7、9、11A03等5人附帶上訴、追 加請求慰撫金部分,應考量甲○○就身分法益似未受侵害且未 重大、A04等2人未與甲○○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韓西建之資 力與生活狀況、欣欣客運之營運規模及狀況等情,且就甲○○ 所受系爭傷害及死亡應為一體認定,不應割裂,則A03等3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4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A04等 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850萬元,因未與甲○○共同生活、相 互扶助,不符請求之要件,應予駁回。
⒐欣欣客運已於107年2月14日、108年1月23日分別給付甲○○各1 00萬元,及保險公司於107年8月21日依法院宣告監護證明已 撥付甲○○200萬元、107年9月18日再核付甲○○醫療費用4萬63 70元,共計404萬6370元,如認欣欣客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㈢另欣欣客運為巴士業者,主要收入來源為依政府規定訂定之 票價,盈餘相當有限,倘以原審判准及追加後請求全部6千 萬元為給付,恐使欣欣客運陷入財務危機而影響營運,有礙 於繼續提供大眾巴士載運服務。至欣欣客運為求公司穩健經 營,而有充實資本必要,將盈餘轉作資本,故於109年增加 資本額後為5億0150萬0480元,此與有無償債能力無關。且 本件最終應負賠償責任者為韓西建,欣欣客運先支付予A03 等5人後,仍將向韓西建求償,以韓西建目前經濟能力與家 庭狀況,如全數由其承擔,顯有過重致無法負荷。 ㈣又甲○○發生系爭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而持續於醫院受照護, 應無部分日常消費之發生,如認欣欣客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依106年臺北市之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及106年家庭年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之統計資料顯示,甲○○應無其中百分之40之支出,得扣減 自106年6月3日至000年0月0日之消費支出共39萬9206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韓西建則以:承認就系爭車禍有疏失,關於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金額意見與欣欣客運相同。又A04等2人不得請求扶養費, 縱認得請求應依大陸地區標準為給付。伊每月僅領取養老金 84元,尚負擔刑事判決所命應每月給付1萬元予對造,實無 法負擔本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部分,為韓西建等2人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韓西建等2人應連帶給付:㈠甲○○941萬2410元本息 (甲○○原請求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計
4125萬8744元,A03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已撤回部分起訴,詳 如前述,茲不贅述)。㈡A03等5人各100萬元本息,及自108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欣欣 客運就原審敗訴超過82萬3738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除撤回部分外)關於命韓西建 等2人連帶給付甲○○超過82萬373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原判決 第二項關於命韓西建等2人連帶給付A03等5人各100萬元本息 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A03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A03等5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A03等5 人就原審駁回其等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3等5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韓西建等2人 應再給付A03等5人各50萬元,及自108年2月20日(即民事訴 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韓西建等2人答 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A03等5人因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 ,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追加之訴聲明:㈠韓西建等2人應連帶給付A03571萬 9240元、A01507萬2018元、A02539萬4541元、A041257萬379 3元、A051434萬4991元,及均自109年6月20日即民事變更聲 明暨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韓西建等2人均答 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傷後因病身死,應
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 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 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韓西建原任職於欣欣客運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 用公車載運乘客為業;於106年6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系 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與萬福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萬福橋之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智識、經驗 及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逾 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所劃設東西向行人穿越道肇生 系爭車禍,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未能恢復意識,於000年0 月0日死亡前均呈植物人之狀態,經A03前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1486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 317號刑事判決判處韓西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故韓西建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甲○○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又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送往萬芳醫院急診,因顱內出血 併腦水腫、顱骨骨折,於同日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及腦室 外引流置放術,當時病情危急合併生命徵象不穩定,使用升 壓藥物及呼吸器支持並於加護病房照護,經診斷受有嚴重腦 外傷併重度昏迷及多重器官衰竭等情,有萬芳醫院106年6月 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6頁);期間曾發 出病危通知單,甲○○直至106年10月20日仍在加護病房住院 中,有萬芳醫院106年10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8937號函 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36至69頁), 後於000年0月0日因泌尿道感染合併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而甲○○因系爭傷害造成嚴重腦外傷 併重度昏迷、多重器官衰竭為其於000年0月0日因泌尿道感 染合併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先行原因,亦即系爭車禍 造成系爭傷害後,甲○○因多重器官衰竭以致反覆泌尿道感染 、肺炎或傷口感染,終至敗血症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2269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62頁)。是依甲○○前述受傷 情形及治療經過情形可知,其於系爭車禍遭撞擊後,因頭部 嚴重創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且重度昏迷,及 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長期臥病在床,致多重器官衰竭 併發反覆泌尿道感染、肺炎、傷口感染等病症,終至敗血症 休克而死亡,自堪認其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病,因病致死。 經綜合斟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亦足認在 一般情形下,以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情形及嚴重程度,確 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甲○○死亡之結果與韓西建前述侵 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 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 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 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欣欣客運固辯稱其就選任及監督韓西建為執 行公車駕駛業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以韓西建原本為 陸軍運輸兵退伍,駕駛大客車經驗豐富,定期健康檢查亦顯 示其身體狀況大致良好、出勤前已實施酒測;欣欣客運亦定 期針對全體駕駛員實施行車安全之教育訓練,韓西建均有確 實參加簽到,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出車前才剛收看完最新行 車安全宣導教材,且於每半年固定於各站舉辦行車安全巡迴 教育講習,數次辦理重大事故案例巡迴宣導,韓西建均有出 席參加等情,雖據欣欣客運提出歷次短片宣導之通告及參加 人員簽到名冊、105年度下半年及106年度上半年「行車安全 巡迴教育講習」教案及參加人簽到名冊、「重大事故案例巡 迴宣導」教案及參加人員簽到名冊、韓西建於105、106年參 加欣欣客運舉辦定期健康檢查之檢查結果、韓西建於106年5 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行車前所作檢測紀錄之行車前檢測資料 輸作業、韓西建於106年5月21日至106年6月2日期間之查詢 勤怠天數、行車調度紀錄使用時間等件為憑(見臺北地院10 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7至277頁、 原審卷一第99至175頁)。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為韓 西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40公 里之速度貿然左轉駛入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此經 刑事案件偵查時勘驗行車紀錄檔案,對於韓西建於左轉進入 行人穿越道前,未明顯減速乙節,亦為韓西建所不爭執,有 臺北地檢署偵查卷10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可參(見臺北地 檢署偵查卷第73頁),並有系爭公車行車紀錄檔案光碟影像 截圖及行車速度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7 至29頁、第34頁),且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據此足證韓西 建性格並非謹慎精細,而欣欣客運亦未證明曾提出任何改善 方案,或曾不定時派員督導韓西建於平日實際駕駛行為是否 謹慎駕駛公車等,實無從以欣欣客運定時提供影片教學,即 可認其已就韓西建職務執行善盡監督義務,自不得主張免責 。至欣欣客運辯稱有定期舉辦上開講座型態之教育訓練,並 經韓西建於簽到簿上簽名云云,然上開教育訓練是否已收實 效,又是否確實落實,實無從僅憑欣欣客運舉辦講習或宣導 並經駕駛員簽到,即可證其對於駕駛員平日實際駕駛行為已 盡監督管理措施,或認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另欣欣客運 辯稱定期健康檢查、行車前為酒精濃度測試及班表無過勞、 未有超時加班之情云云,僅屬欣欣客運選任及管考司機共通 性及一般性之基本標準,無從證明欣欣客運於受僱人韓西建 前述違規於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致生 系爭車禍乙事已盡監督之責,故欣欣客運抗辯得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云云,自無足採。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系爭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並因之致病而死亡,韓西建就系爭車禍之侵權行 為與甲○○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欣欣客運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韓西建連帶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則A03等3人因繼承承受甲○○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A03等5人各請求韓西建等2人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本件如附表一、二、三請求項目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㈥就附表一「A03等3人承受訴訟後撤回部分起訴後所請求金額 」欄所示部分(即A03等3人因繼承承受甲○○所提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編號1、2、3、4-①、4-②、5所請求金額合計82萬3738元部分 【計算式:76萬6609元+2萬9294元+4100元+1000元+2萬2000 元+735元=82萬3738元】,欣欣客運就此部分金額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五第72頁),且未上訴,業已確 定。
⒉編號6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亦較 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對於呈現植物人狀態者之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 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家屬看 護費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3等3人主張甲○○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6年6月至9月間甲○○ 歷經八次重大即開顱、氣切、插管、頭部清創等手術,於住 院期間病況不穩、復原情形不佳,需專人隨伺照料起居,自 106年6月3日起由配偶A03、甲○○雙親等家屬日夜輪替前往醫 院悉心照料,並於108年5月開始請外籍看做 24小時的照護 ,故請求自106年6月3日至甲○○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其中1 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1月12日共計224日,請求依一般看護 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計算,共計44萬8000元;
另107年1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則以兩造同意以每月3萬元為 計算基礎,而受有80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算式:3 萬元×(26+24/30)=80萬4000元】,共計125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290至291頁)。欣欣客運對 於上開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關於自106年6月3日至107年1月1 2日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算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5 頁),故此部分看護費用44萬8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 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 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不得任意予以推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欣欣客運 於原審已不爭執關於甲○○請求就107年1月13日至134年11月3 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 ,其前開關於以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之陳述並為甲○○於 原審及A03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所援用(見原審卷二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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