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87號
TPHV,107,重上,187,2023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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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8,003萬96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52萬5,396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 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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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