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2年度,3號
TPHM,112,聲更一,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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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苑汝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苑汝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苑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 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 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 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 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 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臺北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20、9522、9523、9705、10349、116 43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489號),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 號(下稱本院100年上重訴42號)判決認受刑人共同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8年及無期 徒刑(即本院100年上重訴42號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6部分) ,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7日 ,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關於本院100年 上重訴42號判決附表五編號4、5部分之上訴,該二罪嗣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再經



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3號(下稱臺北地院102年聲14 13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臺北地院10 2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2月確定。另受刑人就本院100年 上重訴42號判決附表五編號6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則經最高 法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受刑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確定。嗣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 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撤銷,並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更為審 理後,乃以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受刑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即附表編號3部分),受刑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起訴書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佐,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雖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聲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係由檢察官以同案起 訴,並經臺北地院、本院於同一案件論處罪刑,而如附表編 號3所示(即本院100年上重訴42號判決附表五編號6)之罪 ,曾因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而不能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後既 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倘若僅因受刑人依法 行使其訴訟救濟權利,而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於先 後不同時點確定,此間又因臺北地院102年聲1413號裁定就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為定應執行刑確定,乃致原得合併定 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囿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不得重複定刑,將致受刑人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達40年以上 ,此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數罪併罰各刑合併之執行 刑不得逾30年,顯然責罰不相當,對受刑人並不公平,依上 開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上述重複 定刑之情形,惟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00年上重訴42號、1 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 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3至100、233至286頁),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 人表示:受刑人另犯商標法案件已經臺北地檢署發函表示已 逾時效不予執行,不在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但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係一同起訴而先後判決確定,仍應符合數罪併 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受刑人之原執行刑與同案被告之 執行刑差距、比例過於懸殊,除未能反映實際罪責關係及減 刑利益外,亦明顯過苛。另受刑人入獄迄今已近13年,請審 酌受刑人在羈押、入監服刑期間曾有協助所方查獲大量毒品 、參與比賽及工藝技能訓練課程等表現,請賜判適法合宜之 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8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8日 99年2月12日 99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99年度偵字第9522、9523、9705、10349、11643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4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99年度偵字第9522、9523、9705、10349、11643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4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9522、9523、9705、10349、11643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48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度偵字第599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01年2月2日 101年2月2日 111年7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 確定 日期 101年9月7日 101年9月7日 111年9月22日 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3655號 ⒉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7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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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