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過程中,因陳信旗法官於二審擔任陪席法官,但聲請人 看見陳信旗法官即會昏倒,經聲請法官迴避之後,聲請人即 從未到庭,所以聲請人在再審過程中所提出之事由皆屬於新 事實。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先後提出數次再審,惟本院 未遵守再審新修法規定,對冤案完全不調查,不敢面對侵害 人民基本權的事實,聲請人歷次提出再審均未經傳喚到庭調 查即駁回,法院未給人民有陳述及申辯機會。而聲請人已向 刑事廳廳長檢舉陳信旗法官,之後也會向人事審議委員、各 廳長、法官、學者等人檢舉。
㈡況聲請人前此於疫情期間未打疫苗,連敬佩的林呈樵法官都 確診,聲請人更因此不敢到庭,此屬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現 在聲請人已打疫苗,再審程序即應傳喚聲請人到庭。且聲請 人前曾於第3、4次提出再審聲請時,補充數個重大新事實, 法院亦都未及審酌。
㈢聲請人學習法律已10年,還在考試,最重人權,不可能犯罪 ,但近3年共有三件冤案,兩件為陳信旗法官所判(其一為 陪席法官),且均有罪,法官存在並不是要操弄司法、陷害 人民、陷人民於冤獄牢籠的深淵,而是要協助每個不會犯罪 的人民於審判中公平正義窮盡調查,若無此體認,法官應譴 責自己,亦不需要國民法官制度或司法改革。
㈣聲請人於111年10月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提出第一次 再審,承審法官未傳喚本人,但有於裁定理由中說明實體部 分先予駁回,但可提起非常上訴,顧慮到聲請人的非常上訴 與再審權利競合,但新修法的再審規定原意,係可針對違背 法令下而有實體為調查的嶄新性證據,開庭釐清並協助傳喚 到庭調查,不能只等待非常上訴,且全部證據均未調查,再
次提出再審確有必須。所以新收案的法官應該調閱整件卷宗 光碟,因為案件確定即不再查,而係有冤屈更應調查清楚, 不能對人民錯誤用刑。
㈤原確定判決為大冤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9樓並非管制區,聲請人對刑法第306條如此熟悉,不可能 侵入或不退散住居所。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第四 次再審聲請,承審法官就聲請人之主張認定明顯有誤,因未 傳喚聲請人到庭調查而與事實相左;第三次所聲請之再審, 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社維案件亦從未調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新事實證據即願意配合作證之陳繼忠駐警,證明起訴書所指 市政府9樓有門禁並非事實,市政府於晚上7點過後才有管制 。案發當天係非局長室的監督人汪海淙,不欲讓案發時擔任 局長之林洲民知悉有假處分之事,因而指使驅離本人,尤其 主任秘書並未對聲請人提告侵入住居,副局長張剛維亦請聲 請人至局長室好好談。本案亦未有6個月內自然人告訴人, 此亦為非常上訴事由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 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 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 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 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 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 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 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 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按再 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 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 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 迥不相同。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台北 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都發局法制人員汪海淙之證述、 都發局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函文、駐警隊 業務執掌規定暨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 圖照片、現場照片、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 人因曾多次至都發局陳情未果,知悉都發局局長室係政府機 關辦公場所,且屬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劃定之管制區域,非 經許可不得進入之建築物,竟於107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 未經都發局或都發局局長之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擅自進入都發局局長室,經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要 求離去不予理會,仍留滯在都發局局長室內,至同日晚間19 時10分許始離去,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 罪行。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 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 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 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所執上述聲請再審意旨,其中一、㈠、㈢所示,或指原 確定判決陪席法官先後參與審判歷程,聲請人對其所為之個 人主觀意見;其餘一、㈠至㈤所陳,則或為聲請人前此就原確 定判決先後所提之數次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8、55 5、602、625號裁定參照,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再審裁定、電 子卷證附卷可參),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 無必要」情形,而均未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再審裁 定承審法官認定事實與其相左及未調查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 事件等節,主張有違背法令情事,顯均非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為主張,此等事由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此部 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之聲請 並不合法。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於疫情期間未施打疫苗,而不敢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到庭,應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並無在6個月 內提告之自然人告訴人等節(上開一、㈡、㈤所示),惟「因 未施打疫苗而未到庭陳述」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規 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之「正當理由」;聲請人所涉犯屬於告訴乃 論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是否業經合法 提出告訴;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而不待其陳述,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及「本案業經都發 局及有監督權之長官即局長黃景茂提出合法告訴」(原確定 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一、四、參照)是否適法,此攸關於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仍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 正,再審聲請同屬不合法。
㈣又聲請人前揭一、㈤所主張「都發局9樓並非管制區」、「市 政府於晚上7點過後才有管制。案發當天係非局長室的監督 人汪海淙,不欲讓案發時擔任局長之林洲民知悉有假處分之 事,因而指使驅離聲請人,副局長張剛維亦請聲請人至局長 室好好談」,顯然僅係空言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且 上情併予聲請人所稱尚有「都發局駐警願配合作證」等節, 聲請人前此即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以11 1年度聲再字第508、555、602、625號裁定認其所主張之事 實為無理由、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為再審聲請而有聲請程序違 背規定情事,予以駁回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 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原因提起本件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仍屬顯然違背規定 ,亦無可補正,並非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情形,自應予駁回。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 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