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人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人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劉人傑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9年10月1日入監服刑,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4月6日 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 予更正)以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 案。因其於假釋前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就被告共同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施用毒品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販賣毒品 未遂部分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12年2月21日 重新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 第1120147860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