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上賓(原名阮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阮上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上賓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 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日期後,刑法第50條 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 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 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此說明。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由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564號判決駁回上訴;編號7至9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 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雖經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7至9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背信 背信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0年4月5日 101年8月16日 101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787、1788、1789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787、1788、1789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787、1788、17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確定 日期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7度執字第5834號 臺北地檢107度執字第5834號 臺北地檢107度執字第5834號 編號1至6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在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背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0日 102年5月10日 102年9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787、1788、1789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787、1788、1789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787、1788、17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確定 日期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7度執字第5834號 臺北地檢107度執字第5834號 臺北地檢107度執字第583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2年2月10日 102年9月10日 102年10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上易字第1295號 111年上易字第1295號 111年上易字第12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上易字第1295號 111年上易字第1295號 111年上易字第129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6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6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63號 編號7至9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