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73號
TPHM,112,聲,57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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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欣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卯字第106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欣宏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觀察勒 戒,於同年12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吸食毒品之傾向而裁處執行完畢。又因 犯詐欺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駁回確定。惟 聲明異議人自111年11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9日執 行完畢止,均未接獲本案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依通 常合法之法律程序觀之,聲明異議人必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收受臨時執行指揮書(乙種),並於發監執行7日內由 原執行檢察官核發正式執行指揮書(甲種)接續執行,然聲 明異議人直至112年12月15日才收受乙種臨時執行指揮書及 甲種正式執行指揮書,故檢察官接續執行本案之執行指揮書 及執行均為違法,請撤銷本案之執行釋放聲明異議人,並重 新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刑 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除關於保 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 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 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 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確定。又因犯本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528號判決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所犯施用毒品案於 111年11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於111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審核認無不合後,即簽發111年度 執卯字第10691號乙種臨時執行指揮書,令於同日(即111年 12月9日)入法務部○○○○○○○○○○○執行本案有期徒刑2年10月 ,之後再簽立111年度執卯字第10691號甲種正式執行指揮書 ,有本院判決書、在監在押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其執行合乎法律規定,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依通常合法之法律程序,必須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前收受執行指揮書,執行方符法定程序,聲明異議 人於111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本案,同年月15日方收受本案乙 種、甲種指揮書,檢察官之執行係屬違法云云。惟按執行指 揮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 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受刑 人指揮執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第469條外 ,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見)。則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命令發監執行, 嗣將執行指揮書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收受,並無執行不當或違 法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以執行指揮書應由聲 明異議人簽名捺印,本案執行前未經送達簽收指揮書,致執 行違法不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徒憑己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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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