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47號
TPHM,112,聲,54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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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君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君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2之犯罪日期之更正為「105年8月間某日至106年4月30日」 ),編號2、3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其中編號2、3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時間相近,但編號2為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編號3為非法出借改造手槍,行為態樣 不同,至於編號1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論就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有別於其他各編號,復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 有期徒刑10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3之



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有期徒刑7年,加計編號1,共計有期徒刑 8年4月)、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查詢表勾選 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3之宣告刑有關併科罰金部分,前已經本院110年 度上訴第3571號判決判處應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無可重 覆裁定,附表編號1亦無諭知罰金刑,從而本案無數個罰金 刑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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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