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舒涵(原名羅燕菁)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
年執聲付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舒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舒涵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4 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2550號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 111年4月8日以111年聲字第129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 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等案件,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業經法務部於112年2月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60 961號函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 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 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 ,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 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事項,有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 2年2月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6096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持假釋),向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