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56號
TPHM,112,聲,456,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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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學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學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學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向 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及被告所犯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狀,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已執行 完畢部分,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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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