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47號
TPHM,112,聲,447,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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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附表
編號3所示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79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 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12日 91年12月23日至96年4月30日 91年12月23日至96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803、19804號、102年度偵字第1251、2428號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803、19804號、102年度偵字第1251、2428號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803、19804號、102年度偵字第1251、24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臺灣高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 判 決日 期 104年10月27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0月27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6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05號(編號2至3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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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