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均有誤, 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所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事實審法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 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而得受理本件聲請。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分別為公共危險罪一罪、詐欺取財罪二罪)、 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 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 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