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下稱本案 )之受命法官紀凱峰曾參與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16號審理程序14次,接觸完整之偵查資料,遠 比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預斷聲請人即 被告鍾文智(下稱聲請人)涉罪程度為強,客觀上已具有使 一般人懷疑法官有主觀預斷成見。另紀凱峰法官對於10個月 未受出境(海)限制之聲請人,卻因聲請人主動陳報欲與家 人前往日本旅遊一事,冀免除向管轄派出所報到一次時,反 而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他國避罪之經濟及生活能力,且有因涉 重罪而規避審理、後續執行之主觀動機,故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裁定聲請人限制出境(海),可認紀凱峰法官執行職 務確實有偏頗之虞,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 裁定援引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法理,舉輕明重,紀 凱峰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及第18條第2款規定, 迴避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之審理。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當事人遇法官有 上述情形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亦為同法第18條第1款所明 定。而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 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 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與 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蓋裁判係法院或法官對 於特定爭議事項所為之決定,經對外宣示或送達而生效,不 僅對於為裁判者產生自縛力,更對受裁判者產生形式上拘束 力,如裁判確定更具實體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及執行力, 不僅拘束個案當事人,更可能產生拘束所有人之對世效力。
從而,法官雖曾參與前審裁判之部分程序,不論是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之調查證據或言詞辯論程序,只要對外並未作出 裁判本身,自無受其對外決定拘束之可能,而無傷及法官客 觀超然之立場可言,此所以立法者限定必須參與「裁判」始 構成應迴避之理。經查:
㈠聲請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 度金訴字第29、3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先 後由如附表所示法官進行審理程序,嗣經江俊彥、林彥成、 林勇如法官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辯論終結,於110 年3月25日宣判,就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操縱證 券交易價格罪、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10年、5年、10月、4年、8年、1年,並分別諭知沒收及 追徵各罪之犯罪所得,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及該案其他被告等對原審上開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分由紀凱峰收受擔任受命法官, 現經本院審理中。而紀凱峰法官確實曾參與如附表編號5至1 8即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調查 證據等節,有原審法院如附表所示審判筆錄及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本案之「前審」裁判為第一審實體判決,係由江俊彥、林 彥成與林勇如法官組成合議庭製作,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並 未參與該判決之評議及作成,縱其曾多次參與前述證據調查 程序,依前述說明,既未參與最終實體判決之決定,難謂有 因而對本案可能產生不公之情,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 第8款所規定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應迴避事由。至於聲請 意旨雖以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法官,已對偵查 檢察官聲請強制處分之理由與初步於偵查所取得之證據,進 行審核可否為強制處分,嗣再審理同一案件,客觀即有使一 般人懷疑法官有主觀預斷成見,難為公平審判外觀,故規定 應予迴避。而本件法官已參與下級審14次審理程序,逐步對 案件形成心證,更完整接觸卷證資料,相較法院組織法第14 條之1第2項規定,有更強預斷可能,舉輕以明重,更應予迴 避云云。然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應迴避之法官,乃係 對於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已為一應否為強制處分裁定 之法官,亦即該法官已曾就該案之特定卷證表達一對外之意 思表示,依前所述裁判拘束力原則,當受拘束,故而應予迴 避。惟本件被聲請迴避之法官,雖曾參與下級審部分審理程
序,既未曾有心證之表示,除無受裁判拘束外,亦未參與最 後之言詞辯論程序,既未聽取檢察官、當事人及辯護人最後 之攻擊防禦,亦未曾就所調查證據為綜合審酌,自難認已有 預斷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或第18條第2款迴避之原 因。次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應依立法文義為解釋 (詳下述),亦難據以比擬,進而推測已有更強程度之預斷。 ㈢至於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為法院於審理 中依職權所為之強制處分,乃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 仍維持起訴後由法院依職權發動並決定強制處分之規定,此 等程序事項之判斷,與刑罰權有無之實體事項判斷標準,均 有不同,此與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始為決定者,法理不同。 此所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僅規定承辦「偵查中強制 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 務,而不及於「審判中依職權決定強制處分案件」法官之理 ,否則起訴後受理審判案件之法院豈非均不得依職權為任何 強制處分,或只要作成強制處分,均應迴避本案審理?從而 ,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處分之事項,既未全面改行當事人進 行原則,自不能單純以法官於審理中曾依職權發動或作成強 制處分,作為應迴避之事由。據此,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 第2項明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基於「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解釋為立法者明示排斥適用於審判 中之強制處分案件,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本案,前經原審於107年2月12日函知境管單位對之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嗣對聲請人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海)8月後,原審判處聲請人罪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亦曾於110年6月4日裁定聲請人自110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海)8月,惟於期間屆滿即未續予限制。迄111年12月14日,因聲請人欲偕父出境旅遊,而向本院聲請免除向管轄派出所報到1次,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為嚴重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不法獲利極高,刑期甚重,復於審理已近終結,卻以陪伴家人出國旅遊為由,為免除向派出所報到之聲請,認有逃亡境外規避審判之虞,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於111年12月27日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聲請人自該日起,限制出境(海)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原審上開函文、原審判決、原審限制出境(海)之裁定、最高法院裁定可參。 ㈡綜觀本院前後二次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間,雖於第一次限 制期間屆滿,相隔10月未續予延長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 之處分,然查案件之進行本呈現浮動狀態,是以法官於訴訟 程序中,就當事人所為之聲請或依職權應為之行為,自應依 據彼時現存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適法之裁判,不當然受 過往所持法律見解所拘束,亦非法官前次審案曾接觸過本案 卷證,知悉承審案件之背景事實,即得謂法官就案件事實、 法律上之判斷形成預斷,此尤以本院先於110年6月4日裁定 對聲請人自110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海)8月為例,屆111年2 月6日止期滿8月,未續予裁定延長限制出境(海)可見一般, 因此,本院審理本案之合議庭於聲請人聲請免除至指定派出 所報到時,重新就聲請事由、所涉犯罪嫌疑之重大程度、訴 訟進度等各節,綜合判斷,既已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於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仍認聲請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 ,尚難謂客觀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且縱使聲請人於未經限制 出境(海)期間內,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未出境(海),且未有 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亦無礙於前揭認定。又本院本得依據訴 訟進行程度、各項資訊及事實,隨時判斷有無相當理由足認 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尚難執本院前次未續予對聲請人裁定延 長限制出境(海),指摘本院再次對聲請人裁定限制出境(海) 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參與審判之期日、事項 參與審判之法官 卷頁出處 1 105年10月4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陳翠萍) 周占春、周玉琦、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四(即甲4) 第244頁以下 2 105年10月11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徐至賢) 周占春、周玉琦、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四(即甲4) 第258頁以下 3 105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詰問證人雷希偉、張瀛方) 周占春、周玉琦、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五(即甲5) 第4頁以下 4 105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陳翠萍) 周占春、周玉琦、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五(即甲5) 第151頁以下 5 106年3月8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江雪鈴、藍淑惠)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六(即甲6) 第247頁以下 6 106年4月5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張瀛方、薛韻昭)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六(即甲6) 第292以下 7 106年4月19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張秉熙、陳翠萍)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六(即甲6) 第319頁以下 8 106年5月10日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彭穎慧)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七(即甲7) 第32頁以下 9 106年6月14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黃齊元)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七(即甲7) 第189頁以下 10 106年8月30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鍾文智)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八(即甲8) 第27頁以下 11 106年9月13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詹素華、陳美錦)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八(即甲8) 第49頁以下 12 106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施雯錦、林愛珊)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八(即甲8) 第76頁以下 13 106年11月8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葉仲清)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八(即甲8) 第146頁以下 14 106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白文仁、王永順)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八(即甲8) 第162頁以下 15 106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王永順)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八(即甲8) 第187頁以下 16 106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何國威)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即甲10) 第14頁以下 17 106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陳志偉)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即甲10) 第63頁以下 18 107年1月3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陳家儒)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即甲10) 第91頁以下 19 109年5月14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羅雅禎、顏秀月) 江俊彥、何孟璁、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六(即甲16) 第345頁以下 20 109年5月19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王秋娟、詹于霈) 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六(即甲16) 第399頁以下 21 109年6月2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黃瑾郁、陳鴻文) 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一(即甲17) 第15頁以下、43頁以下 22 109年6月9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張華珊) 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七(即甲17) 第153頁以下 23 109年9月10日審理程序 (詰問鑑定證人張心悌教授、戴銘昇教授) 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八(即甲18) 第151頁以下、213頁 24 109年12月8日審理程序 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二十二(即甲22) 第17頁以下、 卷二十三(即甲23) 第17頁以下 25 109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定110年3月25日宣判) 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二十四(即甲24) 第27頁以下、81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