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5號
TPHM,112,聲,335,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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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李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竊盜案件所扣押之GUCCI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准予發還李紹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偵查機關於本案偵查中查扣聲請人GUCCI 包 1包暨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千4百元。因同案其他被告 提起上訴,惟該包及現金為聲請人李紹宇所有,與案情無關 ,更與犯罪所得無涉,且聲請人未上訴,故非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聲請人 之包包及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1樓拘提聲請人,並執行附帶搜索及經 聲請人同意搜索,而在該處扣得現金19萬5千4百元、GUCCI 包包等物品。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 就其與共犯鄭軒宇李俊源白文隆吳辰祐共5人,以111 年度偵字第6595、7037、999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其餘共犯鄭軒宇李俊源、白 文隆、吳辰祐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8月,此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11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偵9999卷第174頁、111 偵7073卷第187至195頁)、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㈡、又聲請人部分因其與檢察官均未上述,固業已確定在案,惟 因本件共犯吳辰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受理在案,扣案物除原審111年度保管 字第1207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現金19萬5千4百元部分,未移送 本院外,其餘扣案物均隨案併送本院(本院111年度保管字 第2111號),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扣案聲 請人所有之GUCCI包1個(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2111號贓證 物編號9)及現金19萬5千4百元(原審111年度保管字第1207 號),檢察官起訴時未將之列為本案證據,原審判決時,亦 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於判決理由中詳敘不予沒收 之理由,有上開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審核上開扣押物並非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 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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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