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115號
TPHM,112,毒抗,11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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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育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育德(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 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 子5分,總分合計70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1月16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0620 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前開評估係具專 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臨床實務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所 為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評估人員濫 權擅斷、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茲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 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據以聲請 對被告為強制戒治,於法有據,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 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 治,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抗告。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 修正公告關於「前科紀錄」計分方式由原來每筆(次)10分



、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由原來每筆(次)2分、 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 之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內無違規 ,尿液無毒品反應,且抗告人尚有殘刑1年3日及所犯詐欺案 件之有期徒刑2年待執行,刑期已超過強制戒治期間1年,為 此,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讓被告早日接續執行刑期云云。查 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於112年2月4日送達於被 告所在地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被告收受,有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被告於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之112 年2月7日,以「刑事抗告狀」記載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雖被告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並稱「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原裁定於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時尚未 確定,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之「新證據」為何,足認 被告係對准予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原裁定不服 ,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非對「已 確定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 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 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 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 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 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 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店戒治所 112年1月16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毒偵緝10卷第137、139至140頁)。 而依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合計評分3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 ,1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4 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 表現:無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動態因子合計0分。「臨 床評估」合計評分35分(其中靜態因子之物質使用行為:多 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 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 態因子合計3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為「偏重」,計5分)。「社會穩定度 」合計評分5分(其中靜態因子之工作為「無業」,計5分) 。彙算總分為70分(靜態因子合計65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 ),始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上述評估紀錄, 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 、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 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 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 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 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 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審採為認定被告 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 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 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 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 而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 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自得列為評 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以前科紀錄作為 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 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 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 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且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 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已修正變動配分 標準並設有上限10分,而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 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亦無不正當之連結,並有其專業性之考 量,法院應予尊重。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新店戒 治所醫師係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評估計分, 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採計上限 10分,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欠妥適之處。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重在教化治療 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迥然有別,不可混淆,且與被告在 觀察、勒戒執行後,是否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是被告 以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尚有殘刑及有期徒刑需執行,刑期 已超過1年,認無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無可採。至於被 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有無違規、尿液有無毒品反應等節,已 於前開評估時一併考量,並經紀錄於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估項 目),而經彙總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評估項目後,既評定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即不能僅因被告於所內無違規紀錄、入所 時尿液無毒品反應,而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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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