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102號
TPHM,112,毒抗,10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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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翔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6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詹翔㨗於民 國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 樓居所樓下,以將大麻煙油置於電子菸內,加熱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離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已敘明考 量抗告人因另涉販賣毒品罪,現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中,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因而捨棄「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而擇定「觀察、勒戒」,認檢 察官所為之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駛。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另涉販賣毒品罪,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而裁量擇定「觀察、勒戒」云云,惟本案僅在 偵查中,抗告人既未在監、在押,亦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 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成癮治療程序之處,並無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原審逕依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可議之處。



 ㈡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毒品不諱,除於111年11月 18日至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並向檢方說明可 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 ,表達高度戒癮治療之意願,惟抗告人未曾收到通知就收到 原審裁定,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未再給抗告人陳述意見機 會。抗告人既已表明有高度進行戒癮治療之意願,如送勒戒 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形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漸趨與社 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懇請鈞院明察抗告人為求徹底戒 除毒癮,而選擇入住治療型社區,顯見抗告人有所決心,重 新回歸正常生活。抗告人現已收到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面 試之通知,亦請鈞院審酌抗告人復歸社會、自新之機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 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裁量對抗告人施以「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然檢察官未進行調 查,或送經醫院專業評估,僅以抗告人另涉案件偵查中,即 聲請觀察、勒戒,裁量已有瑕疵,又原審未加審酌,逕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可議 之處,本案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故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 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 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 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 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抗 告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 1110015829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毒偵字第6893號 卷第28頁),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科技中心111年7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代號:111竹A046)、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5日釋 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距前 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從而,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 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 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 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 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 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 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 、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 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 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 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 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 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被告曾 長期、多次施用毒品、有製造或散布毒品之情形、越缺乏家 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 因恐難以完成戒癮治療,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 查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間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遭



警方調查移送,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7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是檢察官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另案販賣毒 品犯嫌偵查中,而分別裁量聲請、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 固有未恰。然抗告人前於104 年7、8月間,先栽種大麻植株 ,再將大麻植株花、葉及莖等製造成含大麻成分而易於施用 之大麻煙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35至42頁)。又抗告人於本 案遭查獲後,經警提示其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420真商 討論區」群組之內容,自承:群組上「Kai Lin」都會貼一 些大麻、毒品類的違禁品文章,內容中我與凱哥在閒聊,我 詢問凱哥如果有購買大麻種子的需求的話,他那邊是否有貨 源;我有時心血來潮會想吸食大麻等語(見警卷第7至第9頁 ),有上開群組對話聊天紀錄截圖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9至 30頁)。且觀諸上開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 可知暱稱「疫苗」之人於該群組中貼文「售植株」等文字, 抗告人回覆稱:「把文案打出來,是那個品種植,THC多高 ?產量有多少,這樣才對不是嗎?好東西不應該這樣被埋沒 」等語,而所稱「THC」即四氫大麻酚,在已知之大麻酚中 ,生理活性作用最強乙節,有法務部「反毒大本營-專業版 」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考量抗告人曾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後, 復又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於相關大麻群組討論購買 大麻種子及提供大麻植株賣家相關建議,顯見其有取得毒品 之管道,網路上可觸及之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依前開 說明意旨,則抗告人是否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顯 有疑義。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不宜以附條件(含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核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應予准 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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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