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71號
TPHM,112,抗,71,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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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具保呂豪傑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呂宏基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8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呂豪傑(下稱抗告人)因 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 原審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原審110年2月3日110年刑保字 第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嗣該案經原審以1 09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本院 、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3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執字第4513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 時50分報到,該執行傳票於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桃 園市○○區○○○街0號2樓」,因未會晤本人,由有辨識能力之 同居人即堂哥呂豪傑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以為送達: 另於11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因應受送達之被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 理由拒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而於當日寄存至該址所 在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以 為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通知抗告人呂豪傑應於111年6 月27日下午1時50分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如被告逃匿將 依法沒入保證金10萬元之旨,並依抗告人之住所「桃園市○○ 區○○○街0號2樓」郵寄該通知,由抗告人本人簽收,並於送 達證書上蓋章以為送達。然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 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1年8 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



月17日分別前往被告住居所桃園市○○區○○○街0號2樓、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代為拘提無著,且被告及抗告人均未 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新北地檢署通 知1份及送達證書3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 份、抗告人與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在監在押紀 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否逃匿,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據 抗告人所悉被告並不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該址, 原裁定送達不合法,自不能率認被告有意逃匿,原裁定另送 達被告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應受送達之被 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並有難 達留置情事,而於當日寄存至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既該址無從送達,送達不合法,此時自應對抗告人再為送 達,使無從預知被告是否有意逃亡之抗告人得以知悉被告應 到案日而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不能僅因被告經傳拘無著依法 通緝有逃亡事實,而逕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 原裁定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 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釋放被告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2月3日110年刑保字第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 卷可考(見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12號執行卷宗),又被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 ,於111年4月28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並通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111年6月 27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 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分別於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 「桃園市○○區○○○街0號2樓」,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由有



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即堂哥呂豪傑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 以為送達;於11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居所「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因不獲會晤應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原裁定誤載為因應受送達之被告、其同居人 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 ,將該通知於同日寄存於該處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前開通知於111年6月9日送達 抗告人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2樓」,由抗告人本人收 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 執聲沒字第512號執行卷宗),是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依法 於111年6月9日及同年6月23日對被告、抗告人分別發生送達 效力,本件送達均屬合法。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 被告,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託司法 警察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惟司法警察於111年8月 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 前往上開二址執行拘提,均因被拘提人即被告不在拘提處所 ,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1年8月22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9233號函、員警之拘提 執行報告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 顯有逃匿之事實。
 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具保人自應隨時注意被告去向,並保持得以聯絡之狀態。 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即 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一併通知具 保人,給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難謂以達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 行之責任。查被告經警屢次拘提無著,不知去向,顯然業已 逃匿,而抗告人與被告設籍同一處所,員警分別於111年8月 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至被告及抗告人住所地執行 拘提被告,抗告人辯稱不知被告有意逃匿,無從督促被告到 案執行云云即無所據。抗告人並未提供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 相關事證,足認抗告人未盡其擔保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原 審因而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再抗告。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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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