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惠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惠敏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8號 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聲明抗告狀僅記載「抗 告人李惠敏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 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