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羅新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4號 刑事裁定(含附表)」所載。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新發(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 同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拘役59日,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65日,不減反增,伊深感不解,故提起抗告等語。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 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 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 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狀況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 ,且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同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在卷可稽;又同表所示之罪,俱係於同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所犯,且本件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原審爰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 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6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敘明受刑人就同表編號1前雖已執行,惟依上揭 說明,仍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核原審所定 應執行刑,程序上未因其中一罪所處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 行,而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實體上並未逾越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 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觀諸本件抗告 意旨,受刑人顯係因不瞭解前揭關於定應執行刑後須扣除前 已執行部分之說明(亦即於未裁定應執行刑前,受刑人原應 執行拘役30日及59日,共計89日,惟經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 ,受刑人共僅須執行拘役65日,其中更可扣除前已執行之30 日,而大幅減輕受刑人應受之刑罰),始提起抗告,其抗告 意旨自不足採。
㈡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刑度輕微 (尚得扣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拘役30日),依
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應屬負擔無虞(其就上開拘役30日及先前 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無必要另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 參見司法院所提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修正草案說明欄所載) ,是原審縱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有何不當,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含附表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新發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新發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羅新發因犯交通過失傷害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應執行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即「受刑人羅新發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又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 行完畢,則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 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 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 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